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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0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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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民政、公安、财政、旅游、园林、经信、质监、文广新、教育、体育、卫生、人社、民防、金融、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联、妇联等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铺设,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公共停车区域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五)公共交通运营车辆配备字幕报站和语言报站系统;具备条件的公交车停靠站应当设有提示盲道和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乘车的服务;
  (六)已建成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时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并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发改、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开发条件论证、项目可行性论证、确定规划条件、组织方案会审等环节均应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与把关,对未按《设计规范》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调整设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对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三章 改 造
  第十六条 既有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的,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改造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改造计划制定改造实施方案,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前款所称的改造责任人是指既有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就无障碍设施改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改造完成后,改造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负责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分别由市、区财政筹措;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该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改建或者修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园林、城管、交通、公安和民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低底盘公交车,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有关处理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有关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近来,不少地方询问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期间发现应予处理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问题,1997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通知》(会协字〔1997〕183号)、《关于行业清理整顿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会协字〔1997〕247号),财政部发出《关于清理整顿涉外会计机构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34号)等文件(以下一并简称“清理整顿文件”),今年初,财政部又发出《关于印发〈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法字〔1998〕1号,以下简称“
处罚办法”),对这些文件实际工作中如何进行掌握?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工作,是一件关系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大事。经财政部领导批准同意的“清理整顿文件”,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证该项工作的连续性,凡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的应予处理的会计师
(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问题,在“清理整顿文件”中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政策的,按“清理整顿文件”规定办理;“清理整顿文件”规定应予处理但未规定具体处理政策的,按“处罚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均应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处罚意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1998年6月25日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控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第三条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确定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进驻本市。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金融品种。调整信贷结构,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中安排扶持私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进本市民间资本建立信用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私营个体经济融资创造条件。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旅游产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产品开发资金、科技三项费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私营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生态、环保、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领域。私营个体经济开发荒山、荒地和沙区、山区,在国贫旗县兴办扶贫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经营农牧林项目的,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私营个体经济在投资上述领域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流通、服务等第三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强横向联系,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支持和鼓励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或者专利作价入股。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连锁经营和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入稀土高新技术开发等园区发展,充分发挥其政策、资金、科技优势和完善的技术市场作用,孵化科技含量高的产品,促进技术贸易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支持和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已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者不符合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服务、审批、执法、政府采购、税收、对外贸易和资源配置等方面应当给予私营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城市、诚信市场、诚信企业和诚信业主,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指导私营企业提高产业层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个体经济投资开发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积极指导和为其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提供服务,争取相应的政策支持。
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私营个体经济投入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自营进出口权;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及时予以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行政确认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帮助解决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并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给予指导,完善管理层与普通员工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情况,化解矛盾,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和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者拆迁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并经产权界定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私营企业脱离挂靠关系,并不得阻碍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申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出具法律文书依法暂扣、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参加或者按规定退出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其加入各种协会和行业组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交费登记制度,实行交费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自治区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费。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反映,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其他协会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对其提出的行政违法违纪事项,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私营、个体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
(二)越权扣缴、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不按法定程序或者超出规定时限办理注册、审批等手续;
(四)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其人财物;
(五)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七)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征订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八)借检查、检验之机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九)其他侵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