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6:3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原因无争议的,应当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予以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第七条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

  (二)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单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驾驶车辆在人行道、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或刮撞在人行横道内依法通行的行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依法行驶非机动车的;

  (七)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机动车遗洒、飘散货物引发交通事故的;

  (九)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一)因制动器、转向器失灵引发交通事故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隔离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越过画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四)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驾车逃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

  (十五)非接受抢救的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小时内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六)溜车、侧滑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七)追撞前车尾部的;

  (十八)不按规定开关车门、车厢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拴系牲畜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乘车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有本条前款第(十三)项至第(二十)项规定情形之一,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作用的,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有本条一款规定情形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八条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

  第九条在交通事故过错认定期限内,对经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认定责任:

  (一)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二)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将其行为划分为A类、B类、C类、D类,其分值分别为1分、0.75分、0.5分、0.25分,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分值占分值总和的比例确定事故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分值,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无分值,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分值总和大于另一方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分值总和相同或者双方当事人都逃逸的,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为A类行为,分值为1分:

  (一)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的;

  (二)未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道路施工安全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通行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车辆让行规定的;

  (六)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八)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掉头的;

  (十)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十一)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减速行驶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行驶时突然猛拐的;

  (十四)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者扒车、强行拦车、追车的;

  (十五)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中途倒退、折返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遇有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

  (十八)飙车、别车的;

  (十九)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未经同意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二十)挖掘、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十一)挖掘、占用道路施工完毕后不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为B类行为,分值为0.75分: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在中间通行的;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互相追逐、曲折竞驶、攀扶车辆的;

  (七)行人在车行道内嬉闹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下列行为为C类行为,分值为0.5分: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车人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

  (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六)驾驶拼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造成人员伤亡的;

  (九)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人员伤亡的;

  (十)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远近光灯、前照灯、示廓灯、后位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候条件下驾驶灯光装置有安全隐患、雨雪天驾驶刮水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三)驾驶制动器、转向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十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和使用滑行工具的;

  (十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八)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的;

  (十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或者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右侧规定的范围内通行的;

  (二十)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二十一)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二)乘车人不按规定上、下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十三)在机动车道拦乘机动车的;

  (二十四)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五条下列行为为D类行为,分值为0.25分: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违法记分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实习期间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取得临时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八)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低于规定速度的;

  (十)在禁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

  (十二)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十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0%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六)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洒水车、清扫车进行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八)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九)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二十一)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十二)非机动车行经路口,越过停止线停车造成事故的;

  (二十三)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停放的;

  (二十四)不按规定驾驶畜力车的;

  (二十五)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或者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

  (二十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十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二十八)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二十九)行人在距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100米范围内,横过街道不走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的;

  (三十)行人不在人行道行走或者无人行道不在靠近路边1米的范围内行走的;

  (三十一)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的;

  (三十二)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引发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同时有本条前款(二)、(三)、(四)项中的2项以上行为,(七)、(八)项2项行为,(十九)、(二十五)、(二十六)项中的2项以上行为的,只计算一项分值。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遇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情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其余部分按照当事人分值占分值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增加10%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交通事故中止时间期满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仍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控告、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控告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在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意义上近亲属的范围均有所不同,这就给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造成困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涉及经济利益,如果以此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尽合理;同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宜采用。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意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因此,《意见》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予以认定。

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对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交代,辅之以能够证明其交往情况的其他证据。如果曾经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夫)”。

所谓“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如政治、情感等方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户王某推荐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王某从中获得好处费,张某未分得好处费,张某供称,他之所以帮忙使王某赚取好处费,是因为王某帮他运作关系跑官。从行为本质上讲,张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但与典型的权钱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后,使王某从中得到好处。张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的关系,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赚钱,王某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体,应当认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有两点需注意:第一,这里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请托人,也包括由请托人或特定关系人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中规定“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该条款基于体例的需要强调了《意见》所列的交易、挂名领薪等贿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给财物等传统受贿形式,还包括《意见》中列举的新类型受贿形式,以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其他受贿形式。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所谓通谋,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应当既包括谋利,也包括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在此,“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后通谋。这就意味,具体有以下通谋方式的,特定关系人均可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的;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特定关系人要积极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的才构成共同受贿,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谋利行为体现在其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上,实践中对于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而收受。特定关系人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在客观上未参与谋利行为,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于其收受贿赂款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知情,双方则构成共同受贿;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因缺乏双方对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系不正确履行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的,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也谈检察权的配置问题——与浙江市丽水市的刘检商榷

宋飞


  2009年8—9月份,笔者报考了浙江市丽水市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报名材料寄过去之后,该院政治处的同志提出要笔者补充公务员登记表。可这样东西,笔者还真的没有,只得无奈地放弃了9月份的笔试。但是,像笔者这样的事业编制人员是不是就比在册公务员素质差一些呢?笔者从来就没这样认为过!这件事情过去后不久,笔者开始对该院的理论性文章感兴趣了。最近在网上查到该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刘燕燕的一篇《论检察权的横向配置——在公权力的扩张和制约中寻求合理配置模式》,读了几遍,自己对其中的一些观点不太赞同,于是就萌发创作此文的冲动。
  与刘检的看法一样,笔者也赞成将检察权的配置分为纵向配置和横向配置。检察权的纵向配置指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和权能配置,涉及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检察权的横向配置则指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和权能配置,以及检察机关内部权能的划分,涉及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
  检察权的纵向配置实际上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和权能配置,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不是一句话就能说清楚的。以湖北省为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当然是最大,而省检察院的派出检察院(包括省检察院汉江分院、省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荆门市沙洋地区检察院、襄樊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也不可小视。而比较常见的地市级检察院、市辖区、县级市、县级检察院则可以与法院系统一一对应。
  在工作性质上,笔者认为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受理控告申诉、反贪反渎职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一系列法定职能,“严格监督、公正执法”是其基本使命,而且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刘检文中有一个观点,认为检察权的横向配置是指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和权能配置,以及检察机关内部权能的划分,涉及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 这一点笔者也表示赞同。
  但是对于检察权横向配置的具体权能如何细化,笔者与刘检有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在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方面,刘检认为:“为了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检察权也应当随之扩张,不能停留于只是制约和监督警察权力。当前,检察权急需增加的具体权能有行政公诉权、行政处罚监督权等。”可是,这个行政公诉权的提法,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仅仅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而且,警察权力,特别是治安行政处罚权,除了法院、检察院,还受到同级政府(法制办以政府名义)和上级公安部门(法制科以上级公安部门名义)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处罚监督权,广义上甚至囊括整个行政执法监督权,主要的监督机关仍在同级政府(法制办以政府名义)和上级政府部门(法制科以上级政府部门名义)这边。
  第二,刘检认为:“检察权的横向配置应当增加民事公诉权能”。对于民事公诉的这一提法,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未对此作出规定,虽然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了:“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顶多只能算是民事公诉理念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仅存部分。而对于刘检提到的浙江省一些地方检察机近几年开始探索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该项制度是指发现对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时,检察机关会督促其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国有资产。尽管浙江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负责人在2008年曾说,自从实行这一制度以来,浙江省检察机关已挽回国有资产共计约15亿元,其中60%至70%出现在土地出让领域。对于这一试验做法,笔者认为,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由来已久,真正应该在这方面发挥主要作用的部门应该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法》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更应责无旁贷。在前者不积极履行职务的时候,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章“国有资产监督”的相关规定,进行补位的应该首先是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检察院搞民事督促起诉,至今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对于检察权横向配置的组织结构,刘检认为:检察权横向配置的组织结构应该是:职务犯罪检察机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职务犯罪预防权;公诉检察机构——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审判监督检察机构——刑事、民事和行政生效裁判抗诉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权,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权,死刑执行监督权;行政监督检察机构——侦查监督权(包括批准逮捕权和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审查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和行政处罚监督权(包括劳动教养监督权);控告和申诉检察机构——受理控告和申诉权。对此,我也有不同看法,我结合了刑事诉讼法通说中经常提及的几个词汇,认为,一个基层检察院,其检察权横向配置的基本组织结构应该包括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即以前人们俗称的“告申科”),侦查部门——反贪渎职侵权局,审查逮捕部门——侦查监督科(即以前人们俗称的“批捕科),审查起诉部门——公诉科,刑事监察部门(监所监察科、刑事监察科)。除此之外,还设一个民事行政检察科,除去日常的政工科、办公室、院长办公室之外,上述六个部门大致上就形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检察工作整体。当然,新近引进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权的横向配置方面,则应作为一个非常设组织机构,与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对应
  当然以上理解,还只是笔者作为一名外部人士的若干构想,究竟对不对,还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刘燕燕,浙江省丽水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论检察权的横向配置——在公权力的扩张和制约中寻求合理配置模式》,原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转引自两栖海豚在中国法律信息网上的法律博客,网址链接见
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2350028496.htm
2、宋飞,《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政府工作中的定位及其思考》,原载法律图书馆网站,网址链接见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494
3、宋飞,《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如何规制国有资产流失的?》,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网址链接见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8490
4、宋飞,《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原载法律图书馆网,网址链接见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241
5、陈卫东、宋英辉主编,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事诉讼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6、bbaa发起的主题贴,《事业编制的悲哀》,原载中国红盾论坛红盾社区,网址链接:http://bbs.aicbbs.com/viewthread.php?tid=187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