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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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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2004年9月2日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本省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700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继续实施。其中,有12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7项(用“*”号注明),自2004年7月1日起,作为临时许可过渡一年,继续实施至2005年6月30日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实施机关4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54个,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含相应事项的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搞好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工作,尽快将本地本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附: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目录

单位:省气象局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依据(一) 设定依据(二) 实施机关
691气象台站(含特种观测站)的迁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3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4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5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69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
697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气象局,省气象主管部门
698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699 新增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设备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700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作和发布等级审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备注:
1、法律、行政法规(含立法法颁布之前国务院批准的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此次未公布的,从其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有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从其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省级机关初审、由国家最终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项目仍按规定的权限办理。
3、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机构改革职能分工作了调整的,按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
4、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在省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相关实施意见出台之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7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发改、房产、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及各城区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市拆迁办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施前,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
第七条 在对拆迁房屋调查的基础上,预定拆迁项目的当事人应通过竞标、投票、抽签等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预定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协助估价工作。
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具体的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并确定拆迁范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材料。
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拆除方案。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供的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80%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不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
第十二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
(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称;
(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
(六)拆迁期限;
(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八)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投诉电话;
(九)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拆迁期限应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拆迁办应及时向拆迁当事人做好拆迁法规的宣传、解释,依法监督管理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法进行拆迁动员工作。
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规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等。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的地址、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及估价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货币补偿金额;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栋号、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交付时限和结算价格;
(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八)拆迁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号、楼层、房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提供房屋的,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应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在房屋搬迁和拆除后,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发给拆迁合格证。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格证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市政、供电、邮政、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供水、供电、邮件传递、电话迁移等手续,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拆迁人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登报通告。同时拆迁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做好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经市拆迁办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对符合裁决条件的,应自收到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实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拆迁法规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转让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信访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重置价格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批准使用期限×剩余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经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位价格。
房屋区位(地段类别)是指房屋在城区中的地理位置。详见附表1。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等有争议的及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直接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由市拆迁办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最低补偿单价保障办法。房屋拆迁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同期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0%的奖励。
第三十九条 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为经营性用房(简称住改非)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一)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是指:产权登记时房屋性质为住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包括: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改为商业门面,二层(含二层)以上作为营业性用房,如开设旅社、饭店、幼儿园等。将住宅出租为住宅使用的,不属于补偿范围。
本条款所称的“补偿”,是指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后,对其附加值及经营效益的补偿。原产权住宅的补偿,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算补偿金额时,以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实际面积为依据。
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由被拆迁人提供。无法提供完备证明材料的,不予补偿。
(二)适当补偿的金额,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房屋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三)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通过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可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 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经营使用:经营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4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5年(含5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10年(含10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80%给予补偿;
2. 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饭店经营业使用的,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按其80%计算给予补偿;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旅社、幼儿园等使用的,按其70%计算给予补偿。
3. 二层以上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由下层往上层进行递减,即:二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50%,三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30%,四层以上(含四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20%。
以上计算,均以同一栋楼房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估价为基准。
对本款所指的“住改非”经营性补偿部份,主要由被拆迁人所得。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除可整体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机构估价确定。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未能评估或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装修使用的标准年限
1. 住宅房屋10年;
2. 办公用房7年;
3. 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为基准价格。
(三)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四十三条 下列需拆迁的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及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市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
(三)规划不建住宅或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产权调换的(如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涉密安全单位等)。
第四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另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房屋所有人已故,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对安置房屋的估价,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高于安置房屋的价格时,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价格的差价,偿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房屋的,其建设面积又大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因安置房屋的整体配套功能、不能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
(一)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 实行原地回迁安置或在同一类别地段安置的,原则上不增加安置房的面积。
2. 实行异地安置时,安置地点与被拆迁房屋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10%以内,以此类推。
(二)按本条(一)款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的价格以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办法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 原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内,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10%结算。增加的面积在原产权面积10%以内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5%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2. 异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内和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的面积,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在同一类别地段的,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05%结算;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低于一个类别地段及以上的,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递减5%进行结算。超过本条规定安置面积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0%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3. 如拆迁人用旧房(二手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降低5%进行结算。用于产权调换的旧房(二手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
4.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小于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时,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增加部分按上述的房屋结算价格的50%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要提供两套不同楼层或者两套不同户型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用于商品房开发的拆迁项目,实行原地回迁、产权调换的,应优先建设安置用房。对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没有安置完毕的,拆迁人不得对外销售住房。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进行成片开发商品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专门用于拆迁安置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住宅,确保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人应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属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给以适当的优惠。
对最低收入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最低收入家庭被拆迁房屋的住房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时,按五十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安置。
对最低收入家庭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面积内不补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按本条规定增加的面积部份,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安置房屋结算价格的70%支付价款。被拆迁人一次性交付超面积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拆迁人约定分期交付。
前款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包括租赁公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低收入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次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按拆迁人要求搬迁的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按市场价格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达不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空调和独立供电、独立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年迁移安装费用支付各项迁移费;实行货币安置或由于搬迁后不再使用的,按当年的安装费用支付。
对在第一次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积极配合拆迁、主动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5—10%的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为住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价格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2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住改非”的不享受本条款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桂林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标准,每个从业人员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停产、停业补偿: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3%的货币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仓库、厂房等)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货币补偿。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每月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0.4%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本款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款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1. 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2.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拆迁办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市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发布公告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1号)执行。
第六十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城镇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桂林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表



地段

级别
区 位




北:环城西一、二路犁头山隧道口南端、老人山、西清湖(桂湖)、铁佛塘、木龙湖连线以南。

东:漓江以西(从木龙湖水闸口至漓江上海路漓江桥交汇口)连线以西。

南:上海路以北。

西:湘桂铁路与环城西一、二路犁头山隧道口南端相连处,湘桂铁路、至桂林火车南站隧道口连线以东。




北:湘桂铁路与盛隆路立交桥、环城北一路、北极广场、虞山桥西端连线以南。

东:虞山桥东端、漓江、惠济桥、小东江、新桥、龙隐桥、龙隐路、辅星、甲天下广场大圆盘连线以西。

南:湘桂铁路与将军路交叉处、八一桥、南溪山公园与漓江交汇处、上海路漓江桥连线以北。

西:胜利桥北端、牯牛山、黑山路口、苗圃路与环城西一路交叉处连线以东。(除一级外地区)




北:群众路(到桂林北站)、湘桂铁路、胜利路一巷(凤凰山、九华山)、圣隆路、芦笛路、九华路、飞鸾桥以南。

东:(虞山桥)环城北二路、普陀路(三里店圆盘)、七星路、空明西路、穿山东路(市体育场)、毅峰路(小东江)、穿山南路以西。

南:崇信路以北。

西:飞鸾桥、甲山桥、桃花江、中隐路与阳江路交叉口、阳江路五里圩、翠竹路(客车发展公司、齿轮厂)、湘桂铁路、大头山、环城西一路以东。(除一、二级外地区)




北:灵川县界以南。

东:下窑、四洲湾、高新开发区界以西。

南:平山北路、环城南一、二路、罗汉山以北。

西:龙头山(橡胶机械厂)、巾山路(巾子山)(芳莲岭)、磨盘山、芦笛公园、光明山、湘桂铁路以东。(除一、二、三级外地区)




七星店污水厂、周家村、造纸厂、大村、相人山、少河、夏家村及西至临桂县界地区;巾山路以北、芳连岭以南地区;灵川县以南,社公山、庙山以东,胜利路一巷以北地区;四洲湾以北,下窑村以东,灵川县以南,漓江以东地区;朝阳路以北,激光研究所、黄莺岩以东,高新开发区界以南、以西地区。(除一、二、三、四级外地区)




漓江以北的有色金属加工厂、英山柴油机厂、电缆厂、轮胎厂地区;遇龙路西段以南的绢纺厂,化工机械厂地区;桂林氮肥厂、洗涤剂厂,常家村、老村以南地区。(除一、二、三、四、五级外地区)


注:具体划分详见“桂林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示意图”

附表2

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费用标准



类别
项目
费用标准

住宅
搬迁补助费
按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按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计算,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7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四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5元,五级地段、六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4元,其它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元。

非住宅
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无法达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

停产、停业补偿费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拆迁人应对被拆迁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3%的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按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0.4%,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桂林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标准,给予每个从业人员3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其它
电话、信息网络等迁移费
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安装费用支付。

有线电视迁移费

独立水、电表迁移费

空调迁移费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政厅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物资管理,提高救灾物资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灾物资的浪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回收救灾物资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救灾物资回收管理具体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其管理的救灾物资回收利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