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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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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1号   2011年01月12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行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领

  第六条 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经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岗位工作15年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10年以上,且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条 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的,应当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申请表,注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拟申请参加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应执法门类等主要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编制证明材料;
  (五)所在单位的推荐函。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所提交的相应执法门类的申请材料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本机关公章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各执法门类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根据教学设备设施、教学人员力量等情况组织选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教学人员应当是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或者经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认可的法学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和较高法制理论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由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运输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和军训,其中面授课时数不少于60个学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各门类的大纲和考试题库,并逐步推行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计算机联网考试。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按照执法门类分别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申领执法证件的门类分科目进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基础知识,包括宪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二)专业法律知识,包括有关交通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章,以及与交通运输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三)行政执法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道德规范、执法程序规范、执法风纪、执法禁令、执法忌语、执法文书等;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将资格培训和考试的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审查。

第三章 证件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是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制作并发放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遗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属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属实的,于3日内通过媒体发表遗失声明。声明后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补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调离执法单位或者岗位的;
  (二)持证人退休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时组织在岗培训,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每年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考核分为以下四个等次:
  (一)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精通法律与业务,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二)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三)基本合格:基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了解一般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具有一定职业操守,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四)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执法错案。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在岗培训情况、年度考核结果及时输入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并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的,保留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对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年度审验通过。
  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暂扣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单位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二)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暂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的,返还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由其所在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因违法执法导致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并引起国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禁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应当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重新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暂扣、吊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部1997年第16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2号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经上级机关批准由政府及所属部门直接作为债务人举借或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市政府债务的全过程管理。

市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国资、发改、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债务的议事决策机构,负责政府债务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市发改、国资、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债务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四条政府举借债务应以量力而行、适度举债、慎重选项、明确责任、严格管理为原则,支持并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政府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项目执行机构或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债务管理办公室(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立项审批资料;

(五)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债务管理办公室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的财务状况、债务清偿情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并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

重大项目的评估决策应当报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提请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批准开设、单位使用、财政监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提出开设债务专用帐户的申请,债务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并认可相关开户手续后,批准开立专用帐户。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方式监管。

第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债务管理办公室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债务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使用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债务管理办公室、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第四章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十五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使用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借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七条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清偿能力、债务违约增长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按债务总额比例3%建立,具体来源:

(一)年度预算安排;

(二)当年超收及新增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

(三)非税收入安排;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第五章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季度终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对政府重大举借项目委派财务总监,参与项目单位的财务决策,负责对举借项目财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汇总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审计。

第二十三条由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借款,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审计结论,继续承担偿还各项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月八日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条 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林地经营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核发护林员证书。
  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禁牧检查、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毁坏森林、林木的具体赔偿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