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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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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计〔2006〕4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省属高校、省教育厅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部门集中采购办理程序,提高部门集中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系(省教育厅联系电话:0571-88008903 省财政厅联系电话:0571-87055741)。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教育系统采购行为,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教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实施的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活动。
第三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职责、采购范围与内容
第四条 省教育厅依法组织实施由省政府办公厅依法公布的列入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省教育厅计财处是教育系统内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省教育装备和勤工俭学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依法组织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办理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相关的事务,并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教育厅计财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制订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的制度、办法;
2.统一审查汇总政府采购计划,审核上报应备案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文件,授权审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采购方式;
3.监督、指导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活动;
4.负责评审专家抽取,协助评审专家库的管理;
5.负责管理“省教育厅部门集中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 装备中心的主要职责:
1.受本系统各单位的委托,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2.为全省教育系统提供部门集中采购相关的服务;
3.建立供应商网络以及商品价格查询系统。
第七条 实施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与内容:
全省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省教育厅直属单位、各级教育装备部门(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所需的并列入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须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八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所含具体采购品
种、内容由省教育厅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同意后定期公布。

第三章 采购信息的发布、专家库和资源库
第九条 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日报、浙江政府采购网、 浙江教育网和浙江教育装备网为全省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信息主要发布平台,其中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采购网和浙江日报等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相关的部门集中采购信息。
第十条 装备中心根据《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建立教学仪器和设备、音乐、体育、图书等专业的专家库。并将各专业的专家库并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应按规定向全省教育系统和其他部门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经济类人员中选聘,或由各基层单位推荐,经装备中心遴选并报省采购办审核后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装备中心根据供应商的业务范围、资质、诚信度等有关情况,按规定建立教育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并将教育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并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源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操作办法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装备中心应当事先经省教育厅同意后报省采购办批准。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四条 教育系统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后,各单位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预算汇总后,由当地教育部门集中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实行分级集中与自愿委托的原则。采购单位将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直接或通过当地教育装备部门集中后委托装备中心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并与装备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采购项目于每月20日前报送装备中心,各地委托部门集中采购的时间原则上截止在当年的10月25日前。
第十六条 装备中心汇总各单位的委托采购项目,拟定具体的采购方案,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采购办同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装备中心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代表采购单位与有关供应商签订合同,同时提交采购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必须明确采购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装备中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省采购办备案,并及时抄送相关的采购单位。
第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完成以后,由各采购单位(最终用户单位)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为核对采购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等;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采购单位可以直接通知供应商,也可以通过装备中心通知供应商在限定时间内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超过限定时间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作退货处理。
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应当根据验收情况填报《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算单》(见附1,以下简称《验收结算单》),并及时寄送给装备中心;如有退货的应在《验收结算单》上注明退货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退货的原因。《验收结算单》是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或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装备中心提出质疑。
装备中心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装备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装备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投诉。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管理参照原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和浙江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普教仪器电教设备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教学器材供应调拨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浙教供字(1992)第28号 (1992)财行17号)的要求执行;装备中心按原规定设立的采购资金专户用于部门集中采购资金的汇集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根据装备中心抄送的采购合同中的货款金额将采购资金汇入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装备中心根据各采购单位的《验收结算单》申请支付部门集中采购资金。装备中心申请拨付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时,必须填制《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见附2),并附采购合同、验收结算单、货物发票等,经省教育厅计财处审核后通过采购资金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单位按集中支付的有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装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工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厅监察室、审计处、计财处应当加强对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部门集中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教育系统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1.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3.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及结算情况;
4.部门集中采购工作人员职业素质、专业技能以及廉洁自律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厅应组织专家对各采购项目的运行及绩效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部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按规定及时处理。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票证管理
第五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职能。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
(五)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收费主管部门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收费主管部门对所设立的收费项目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调整国家、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但必须加盖物价和财政部门公章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文件起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收费标准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资金上缴情况进行审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入支出分别管理办法。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经济。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拨给。
第十六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计划报同级征收管理部门审核,编制预算同时将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
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应在三日内上缴同级征收管理部门指定的收入专户,对零星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征收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第四章 收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市收费管理局办理《票据领用证》,并按一定时间需要量领购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种,由市收费管理局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文审定、印制和发放,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施行收费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对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市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三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收费管理局核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二十八条 收费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在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下达处理决定。如有必要,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和信访者。
第二十九条 收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涂改收费标准,转让和借用收费许可证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审查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日征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票据领用证》和未使用收费管理局印制发放的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印制、出售、伪造、涂改、借用、代开收费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领取、填开、保管、使用、缴销收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收费管理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收费稽查和收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执行原处罚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有关便民服务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印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发往省和其他市、州、地的审批批文使用机关行政印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局负责在市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行政印章。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代表进驻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规范名称为“安顺市×××局(委)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备案。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市政务服务局、市监察局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