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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5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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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水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依法筹集: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

  (二)每年预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三)水源工程水费收支结余;

  (四)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

  (五)堤围防护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水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水源工程水费结余、堤围防护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收入等上缴财政专户;

  (二)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项目预算;

  (三)编制年度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负责建立资金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对申报项目的考察、评审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七)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八)按季度编报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九)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理资金收缴和拨付;

  (二)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程序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三)会同市水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

  (四)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审查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履行使用专项资金的下列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现场管理和全过程的档案资料管理;

  (五)按要求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使用范围结构及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公益性为主的水务工程建设、修缮、运行管理维护、非工程措施以及新技术推广与实验、示范项目,并采取无偿拨款和贴息的运作方式。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一)应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

  (二)应列入政府投资或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安排资助的项目;

  (三)申报单位近2年内有资金违法、违规使用行为被查处的;

  (四)申报单位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

  (一)专项资金的95%以上用于防洪防旱、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水环境保护与改善等;

  (二)专项资金5%以下用于水务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使用比例不得改变,但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按性质分为工程建设、工程修缮、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和非工程措施五大类。各类项目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项目建议书;
  3.初步设计;
  4.项目概算。

  (二)工程修缮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初步设计(或修缮方案);
  3.项目概算。

  (三)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首次安排工程运行管理维护资金的项目应提供:
  (1)竣工验收证明;
  (2)工程维护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延续项目应提供:
  (1)连续12个月的工程维护实施及支出报告;
  (2)项目预算。

  (四)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级以上技术评定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评估报告;
  2.工作大纲;
  3.实施方案;
  4.项目预算。

  (五)非工程措施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水务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应提供:
  (1)工作大纲;
  (2)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申报条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申报指南发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由市水务部门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水务部门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及各类项目申报条件所需提供的材料、格式。

  专项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由市水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专家评审操作规程和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水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将有关结果反馈市水务、发展改革部门,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三)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市水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

  (四)市水务部门将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

  (五)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水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市水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专项资金项目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获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人与市水务部门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市水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水务部门应拒绝办理。项目未能按预算执行的,由市水务部门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建设类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水务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申报人再次申报项目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和绩效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项目资金使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水务部门2年内不受理项目申报,并将项目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资金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水务部门解除委托。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等有权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729号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了提高内支线船舶利用率和航运公司与港口的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输成本,促进我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和发展,提高我国集装箱运输服务质量,更好的为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提供运输保障,我部制订了《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该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落实,进一步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的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主题词:集装箱 意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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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国资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部规划司、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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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

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提高航运公司内支线船舶利用率和港口的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输成本,促进我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和发展,提高我国集装箱运输服务质量,更好的为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提供运输保障,对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调整改革市场准入管理政策

根据对内支线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部令)和《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02]454号)有关市场准入管理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鼓励具有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资格的中国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从事内支线运输。中国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经营内支线运输,可不设立专门经营内支线的航运公司,向交通部申请备案即可;设立专业经营内支线公司的,可通过租赁船舶经营,不要求拥有专门内支线运输船舶。

(二)改革船舶租赁条件。在依法明确船舶、船员、水上交通安全等的管理责任后,内支线运输经营者可以光租或者期租方式向国内船舶所有人租赁船舶,原规定船舶出租人具有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的条件予以废止。

(三)改革内支线船舶的最低舱位条件。设立经营内支线的航运公司,拥有一艘以上内支线运输船舶并具备《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部令)规定的相关条件,即可取得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原对沿海内支线经营者和内河内支线经营者分别规定的最低集装箱船舶舱位数条件予以废止。

二,改革港口装卸费率标准

内支线运输属于国内运输,应当适用国内运输管理规定和规则。根据内支线运输的性质,内支线运输的相关费收应按照内贸运输标准计收;我部将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研究修改现行内支线运输的相关费收标准。

三,积极推进内贸与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

为了提高航运公司内支线船舶利用率和港口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输成本,促进我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和发展,提高我国集装箱运输服务质量,经商国家海关总署后再认真组织实施、积极推进内贸与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

四,推广标准集装箱船型

在长江三角洲地区和长江干线,要推广使用集装箱标准船型,提高内支线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鼓励建造标准集装箱船舶,大型航运集团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内支线经营者,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长江三角洲地区内河落后集装箱船舶;要继续研究开发服务于长江流域的集装箱标准船型,加快联结长江干线与上海洋山深水码头的江海联运船型论证与开发;要在长江三角洲和长江上游选择若干内河港口,启动标准船型示范项目,予以重点推广应用。

五,打破地区封锁,优化航线布局

港口或集装箱码头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内支线运输经营者开辟航线设置障碍;鼓励国内港口之间互相提供集装箱中转服务,优化内支线航线布局。

六,改善口岸环境,发挥口岸功能

具有良好口岸环境的内河港口,是沿海集装箱枢纽港的延伸,对于提升内支线运输的竞争力,具有特殊意义。要根据集装箱运输发展需要,加快内河集装箱码头建设,通过新建、改造码头设施,提高内河港口集装箱通过能力。

有关交通和港口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口岸环境对于促进内支线运输发展的促进作用,主动协调和配合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改善口岸环境,提高口岸查验效率;要不断及时发现和分析影响本地区内支线发展的关键环节与问题,予以重点解决。

七,鼓励建立和完善集装箱服务网络

鼓励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在内陆地区签发全程提单,开展多式联运服务,发挥全程提单对于促进内河港口发展内支线运输的特殊功能。

鼓励投资者在内陆地区设立提供业务服务的企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鼓励支持内支线船舶运输企业加快在内陆地区尤其是沿江、临海地区建立营销网络,加大揽货力度。

鼓励中外国际班轮公司在长江、珠江沿线及其延伸的内陆地区及长江三角洲内河港口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和船舶代理企业,建立和完善集装箱服务网络;允许外国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在长江流域港口城市和中西部内陆地区设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或分公司,从事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8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职责: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或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二)表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宣布该经营者为不良经营者;
(三)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五)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六)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查询和质询;

(七)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其它消费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有权检举和控告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支持同级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售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承包、租赁经营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满后,发包方、出租方应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执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接受相关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为实施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颁布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