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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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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三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公布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三明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域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局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企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剩余房源应向社会公开销售或由市政府以开发价格收购用作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
市区驻明部队(含武警、消防)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专门供应该部队干部(指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军队职工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购买居住,统一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建成后按规定办理个人权属登记手续。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部队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划拨和部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土地属划拨性质。其中,内部挖潜,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保障各项军事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报部队上级有权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建筑总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根据三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及土地供应等因素,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多层建筑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建筑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并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市物价局应会同市房改办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监管,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比例核定;由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局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局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实行申请、审核、评分、公示制度。具体申购条件、评定标准、核准购买面积标准、销售和公示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房改办具体组织,可委托专业单位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按项目集中申请制度。由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负责初审和公示,市房改办复审,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三年。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单身申请人年收入不高于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及配偶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四)2000年后(含2000年),申请人在住房二级市场没有房产交易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其住房状况、户籍时间、婚姻状况、学历状况等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根据评分情况初步确定入选申请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市区驻明部队(含武警、消防)干部家庭,凡未按政策享受过地方或军队政策性住房待遇(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相关货币补偿),符合上述收入及住房面积条件,且其配偶具有三明市区城镇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本人退役后符合市区安置条件,可以购买市区地方或部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控制面积、计价办法及产权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驻明部队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该部队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可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按规定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由市政府优先回购(部队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部队优先回购,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驻明部队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本部队干部家庭的住房困难。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经济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逐步发展面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引进人才等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租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建设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可在商品住宅小区、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辅以政府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住房转化为经济租赁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实行成本租金。
第三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主要实行“两限、两竞”政策,即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第三十八条 市区通过土地招拍挂的商品住宅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租赁房。具体配建规模,根据项目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施行。
经济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应无条件清退其所骗购的房屋,相关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申购条件、标准和申请、审核、公示程序等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5〕153号)、《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7〕62号)同时废止。

从本案谈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2004年5月14日,刘某自带三轮车到何某开办的液化气站从事送液化气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每送一瓶液化气2元计价。同月16日,刘某依何某指派送液化气,途中不慎将三轮车撞到墙上,致使头部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事后何某支付了1000元,刘某向何某索赔余款无果,遂将何某告上法庭。
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直接关系到何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一、是否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即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并受其监督为之服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也为定作人选任并为之服务,但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的,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
二、承担责任种类不同。雇佣关系中,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88)民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因此,雇主负有不得侵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义务,雇员一旦在受雇工作中受伤,就意味着雇主已违反了该义务,雇员有权要求雇主基于劳动保护进行赔偿,由于这项赔偿权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侵害的也不是雇员的债权,故属侵权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互相承担的一种合同责任,承揽人如在工作中受伤,因不属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定作人也不负有赔偿的义务。
三、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之通例,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着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送液化气的行为即将液化气送往何处,交由何人等,都受何某授权和指示,并在何某的直接监督下执行,其工作也不具有独立性。刘某虽自带劳动工具,但并不能改变其受雇的性质,故刘某与何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刘某受雇工作期间受伤,无论其主观过错如何,都应由何某承担全部的责任。
需指出的是,有人在认定雇佣关系的同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认为雇员受损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普通侵权关系,而不能适用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问雇员受损的原因,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正是雇佣关系的一大特点。  


桐庐县人民法院 曾春红


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为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问题,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的要求,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性质
1、本意见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办初期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政府预算资助和资产划拨为主,担保费收入为辅。
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1、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的原则。
3、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
(一)城市(含地区、自治州、盟,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城市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有效控制风险,县(区)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不独立组建,经济总量大的县(区)可建立分支机构。
(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以省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为防范担保风险,试点期间,暂不设立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不得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各类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也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一)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市级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区县本级政府出资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
4、社会募集的资金;
5、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6、国内外捐赠;
7、其他来源。
(二)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省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由省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社会募集的资金;
4、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上存的担保保证资金;
5、国内外捐赠;
6、其他来源。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形式、担保对象和担保种类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形式
依据《担保法》和有关法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为规范操作和控制风险,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实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作为会员单位;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也可试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会员单位。经批准,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也可以作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会员。
1、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2、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3、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或保险机构的形式,待国务院批准后确定。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试点阶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重点为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职能和业务程序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
对被担保者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在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时,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上述职能设立内部业务机构;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评估、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再担保和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业务监督为主要业务,并以此设内部机构。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程序
1、担保程序
(1)由债务人提出担保申请,并附债权人签署的意见;
(2)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
(3)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由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时,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由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
(6)担保机构实施追偿。
2.再担保程序
(1)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或达到强制再担保界限;
(2)根据担保机构的资信进行再担保审核;
(3)签订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6)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
六、协作银行选择和担保资金管理
(一)协作银行的选择
在省市经贸委、财政和同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担保机构应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等)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
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要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二)担保资金的管理
1.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要存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
2.担保机构要按再担保协议要求,将担保资金和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按约定比例上存再担保机构指定的银行专门帐户。
3.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
4.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三)担保业务收费与经费来源
1.担保业务收费
为减轻中小企业财务费用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
2、业务经费来源
(1)财政拨款;
(2)担保收费;
(3)担保资金存款利息所得;
(4)其他来源。
七、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
(一)风险控制
1、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10倍以内,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倍数,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省市经贸委和有关部门审定。
2、事前控制。通过资信评估、按规定比例上存担保资金、项目审核与反担保措施等以实现事前控制。
3、事中控制。通过控制代偿率和设定强制再担保系数(是指担保实际放大倍数达到进行再担保的约定比例)等日常监督与强制再担保措施以实现事中控制。
4、事后控制。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实现事后控制。
(二)责任分担
1、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以对银行贷款进行部分担保,担保责任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
2、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再担保机构分担部分风险为原则,以确保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稳健运营。具体责任比例由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商议提出,并报省经贸委审定。
3、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扶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为原则,防止被担保人随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担保合同可以抵押、质押为反担保措施,并明确反担保条款。
八、担保机构的内外部监督
(一)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省市设立由经贸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及商业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和机构(包括企业互助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的中小企业担保
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担保机构内部的约束机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运行情况的监督。内部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议事规则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
(一)试点的要求、范围和政策
各省、市经贸委可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指导意见和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组织和选择有条件的城市进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试点。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省可有组织地进行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的试点。
为规范操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省市作为全国重点联系点,各省也可以选择若干城市作为省级重点联系点。
(二)试点工作步骤
试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试点方案制订阶段。由省和城市经贸委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起草试点指导意见、扶持政策和试点方案,报省经贸委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确定担保资金来源,选择协作银行和若干中小企业进行担保试运行。
第三阶段为总结推广阶段。在总结重点联系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规范和改进试点工作。
(三)试点组织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的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省级再担保和城市担保体系试点具体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