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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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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8〕9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以下简称国发7号文件),现就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

服务业发展水平是体现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扩大就业、解决民生问题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抓紧抓好加快发展服务业这项重大任务,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际竞争力整体跃升,推动国民经济走上又好又快的科学发展轨道。

金融系统各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大局意识、发展意识、创新意识、责任意识,积极组织学习国发7号文件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要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把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作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狠抓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充分考虑服务业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坚持重点支持与统筹发展相结合,市场导向与政策扶持相结合,抓紧研究制定加快服务业发展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机制、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科学制定指标,完善考评程序,努力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逐步形成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金融环境

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整体实力。积极培育银行类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提高银行业对经济增长贡献率,发挥银行业在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中的作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市融资和探索推进综合化经营,积极提供综合性、多样化、优势互补的金融服务。引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整合营业网点,拓展电子服务渠道,优化业务流程,积极加强和改进对客户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倡导银行业实施品牌战略,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完善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领域。

进一步提升证券业的综合竞争力。适当放松管制措施,抓紧落实基础性制度,丰富证券市场产品,继续发挥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传统业务的支撑作用,提高综合经营水平。积极引导和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创新活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改善盈利模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完善产品结构,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和指导,提升安全运行水平、优质服务水准和市场运作效率。继续加强市场稽查和执法工作,加大对证券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因势利导,推动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深化保险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试点,促进保险机构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完善责任保险配套法规体系,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加快发展健康保险。完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支持保险机构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金融机构要强化忧患意识和前瞻意识,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反馈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动态信息,有效防止金融发展中的新生因素对金融稳定的冲击,不断提高抵御风险综合能力。

三、科学发展,统筹兼顾,加大对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多领域开发适应服务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引导金融机构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趋势,研究服务企业个性化信贷需求特征,建立符合服务业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面向服务企业的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和约束机制,积极创新适应服务企业融资需求的债券品种。发展外汇、黄金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为服务企业提供外汇避险工具和对冲利率风险工具。引导保险集团公司发挥子公司协同效应和集团优势,推动金融业务的交叉销售和综合拓展,促进保险服务多元化发展。加强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管理,推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顺利开展。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鼓励多层次拓宽服务业融资渠道。努力消除市场分隔、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对服务业发展的阻碍,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形成高效率的场外交易市场,建立适合国情特点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拓宽服务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制订和完善股票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准则时,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直接融资便利。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批准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监管政策,鼓励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服务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托、融资租赁服务。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扩大受托范围,培育市场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强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发挥民间借贷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依法进入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

四、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大力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快发展

大力发展农村服务业。稳步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加快发展适合“三农”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大对农村服务业的信贷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农业发展银行大力支持生产型的农村服务业。全面推动小额贷款,大力扶持经营分散、资金需求规模小的农村服务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面向农村服务业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积极研究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逐步实行并推广对粮棉主产区主要农产品品种和养殖业的农业保险试点。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研究农村服务企业和农户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农村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方式,低成本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扩展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为农村服务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清算服务。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改善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资金汇划服务。

大力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优化中小服务企业融资环境。探索发展中小服务企业联保贷款业务。大力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特别是电子支付工具,加强非现金支付法规建设,防范非现金支付风险,加快支付服务领域价格改革和市场化步伐,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物流业加快发展。加快人民银行与税务、质(技)检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进程,为现代物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大力支持重点区域的服务业加快发展。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加快发展服务业有利于促进重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实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和优势互补。金融机构要研究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区域策略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业贷款利率差别化定价机制, 注意发挥重点区域的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的辐射拉动作用,推动餐饮、商贸、旅游等传统服务业改造升级,培育信息服务、环保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促进产业关联度高的生产性服务业和带动效应强的消费性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重点区域一、二、三产业统筹协调发展。

大力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适应国际市场竞争新形势,积极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健全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简化境内服务贸易企业对外支付手续,满足服务贸易企业合理用汇需求。对“走出去”服务企业的后续用汇及境外融资提供便利,支持有实力的中资服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完善服务企业出口信贷、服务产品买方信贷政策措施,对服务贸易给予与货物贸易同等的便利和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出口项目或企业,按规定给予贷款支持,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适应国际产业转移新趋势,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积极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积极开发新型险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对服务外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提供便利,大力支持服务企业对外承揽服务外包业务。

五、加快金融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服务平台

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有效发挥政府推动作用,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扩大征信产品使用范围。完善市场筛选机制和市场监管体系,培养具有民族品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机构,建立各具特色、功能互补的征信机构体系,满足全社会多层次、专业化的信息服务需求,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健全反洗钱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度,推进反洗钱工作从银行业向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纵深发展,研究制定支付清算组织、彩票、贵金属、房地产和汽车销售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加快监测分析系统和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促进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国民经济相关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

加快国库信息化体系建设。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建设,抓紧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建设,加快政府对服务业扶持资金拨付,加强税收入库全程监控,为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推动通过人民银行国库系统将政府性资金直接拨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的试点工作,推进由国库直接收缴和拨付社保资金业务,逐步将所有政府资金收支活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进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完善支付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第二代现代化支付系统和具有快速生产恢复能力、业务切换能力和数据查找功能的灾难备份系统,保障支付清算业务连续、安全运行,提高支付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设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外币支付服务。完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机制,督促银行加强流动性和支付风险管理,保障各类支付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抓紧新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人才战略。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健全人才工作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着力培养掌握市场规律、熟悉国际规则、具备创新能力的高级金融人才,大力提高金融系统干部队伍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为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金融人才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中国设立沉默权研究

乔寿君 刘霞


内容摘要: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本文通过追溯沉默权的历史,论证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保障人权,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实现诉讼中的力量均衡,最终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 沉默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模式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我国是否要设立沉默权,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
一、 沉默权的历史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的规定定罪,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对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进行抵制。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教会法庭进行纠问宣誓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法律上对沉默权的确认,则产生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宪法和宗教自由的斗争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639年,在约翰•李尔本贩运煽动性书籍案中,英国王室星座法院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约翰•李尔本拒绝,约翰•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即使装模作样也不行。” 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处罚。约翰•李尔本不服,上诉至议会,1640年约翰•李尔本到议会呼吁立法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1641年议会最终裁决星座法院这一做法违法,通过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条文:“除非你愿意,你完全可以不说话,因为你所说的一切都将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纠问宣誓。沉默权在英国开始形成雏形。之后168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二世诉七主教案标志着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确立。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美国最早移植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使之上升为宪法保障,适用于审判阶段。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规则,使反对自证其罪规则扩大适用到侦查阶段;1966年在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中,这一规则进一步解释为《米兰达忠告规则》,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但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集团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出现,西方国家意识到了沉默权的缺陷,开始对沉默权做出限制。其中以英国最为典型代表,英国为打击恐怖主义,1988年政府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重大限制:1、如果嫌疑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问的问题又被嫌疑人在法庭上拿来替自己辩护时(即伏兵辩护);2、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3、如果在嫌疑人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而嫌疑人不肯解释其原因时;4、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他又不能解释原因时;¬——法庭都可以据此而做出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推断。1993年该法令适用范围扩大到英格兰和威尔士,此后1994年11月适用于英国全境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照搬了《刑事证据法令》中限制沉默权的4条规定。
尽管如此,沉默权仍以其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成为一种势不可当的潮流,为各国所接受。二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都有沉默权的规定。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建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和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沉默权的实行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最显著的作用:一是有效的防止了各国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可能的发生。
借鉴西方国家,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内容主要含义应有四项:一是被追诉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机关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用任何非人道方法强迫被追诉一方就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追诉方应及时告知被追诉方享有这一权利,并且不得因为被追诉方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被追诉方有权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追诉方非出于自愿而作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四是被追诉方有权在追诉过程中获得法律帮助,追诉方负有保障被追诉方这一权利实现的责任。简言之,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包括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中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 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终取决于经济。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大大加快,中国与国际社会联系的日益密切,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与国际接轨,遵守国际规则,遵循国际惯例,加强与他国法律的沟通。沉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是多数法治化国家的共识,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设立沉默权。
同时,设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均对沉默权作出了义务性规定。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国际条约的执行。而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是:“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 这一声明虽然是针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作出的,但实际上这一声明表明了中国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体现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即我国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可直接适用于中国。如果国内法与之相矛盾,则应以国际条约优先,遵循国际刑事诉讼准则。
(二) 设立沉默权是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诉讼模式,公正性的诉讼模式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成,控方发动进攻,辩方组织防守,在案件未有定论之前,被控者仍应以无罪者的身份对待。这种诉讼模式必然要求被告为自我保护作出必要的防御,而沉默是众多防御手段中最基础的一项,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者抗衡和防御力量,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其设立与否反映了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程度。因此,设立沉默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三) 设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古罗马法中有句格言:“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而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因素,一贯强调“惩罚犯罪”的实体公正,把“违法必究”、“有罪必罚”作为刑事司法中绝对优先的目标,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方便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查明真相,及时惩罚犯罪,程序成了单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工具。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两个恶果:一是忽视公民权利的保障,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成为“空头支票”;二是纵容司法人员滥用暴力和刑讯逼供,滋生和鼓励“目的正当,不顾程序”执法观念横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个人孱弱的力量同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相比,不均衡的力量和不平等的地位使其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状态,作为最低限度抵御国家权力进攻的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则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是这种状况的突出表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追诉人的身上,要求其“自证其罪”,而这与我国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相抵触的。因此,设立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境遇,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规定的“人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法治化,遵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克服传统诉讼模式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四) 设立沉默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我国以一国两制,成功的收回了香港和澳门的国家主权,但港澳地区仍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不变,香港、澳门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有着不同程度的规定和体现。我国设立沉默权有助于协调中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法律的冲突,并最终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完整,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任务。
三、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 中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绝对禁止跪拜、打骂以及非刑拷打、强迫供述的方法……”这可以说是中国沉默权最早的萌芽,可惜后来并没有得到延续和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有了重大进步。首先,我国法治环境较以往有了很大改善,“依法治国”已被写入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安邦的战略目标。自1979年公布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后,在官学两方面的努力下,我国已建成了一个包括宪法、立法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相应的诉讼程序法、有关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在内的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断对这个法律体系加以修订完善和改进,仅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审议通过了109件法律 。其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沉默权的设立和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突出表现在:《宪法》第35条规定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既包括公民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公民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第46条又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一项基本保证。
(二) 中国已具备了设立沉默权的社会条件。
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沉默权地确立和发展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商品生产者,要求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这种要求在法律关系上的表现就是要求建立权利本位的法律机制,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相应的权利和平等的地位;公民民主意识的增强、法治观念的提高,要求法律确认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得到保障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不仅包括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政治权利,而且还包括公民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而诉讼权利中的沉默权是赋予公民同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抗的最低防御手段,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应当看到,中国20多年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过程中,传统的道德意识和价值观念已受到很大的冲击和改变,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要求促使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自由正义意识在逐渐培养和确立,对人权和法治的追求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了解并接受诸如沉默权的价值观念,这些都将成为推行沉默权的思想基础。
执法者素质的提高使沉默权的设立成为可能。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将法官和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人民警察法》将警察学历要求为专科以上,固然学历水平与素质高低并不必然成正比,但不可否认执法队伍文化水平整体的提高却带来执法水平的整体提高。同时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成果就是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发生改变,程序法观念和程序公正意识深入人心,甚至在执法机构内部已经产生了要求设立沉默权的呼声,如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使用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替换为“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突出了程序上的要求,还有被有些学者称为我国沉默权萌芽的辽宁抚顺检察院提出的“零口供”规则 。这种改变说明执法者对沉默权的到来已坦然面对并做好了迎接挑战的准备。
还有,我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较以往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已拥有一批世界级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人员和先进刑事证据研究机构,现代化的侦查技术和设备如DNA合成仪、DNA序列仪、声谱仪、多参数心理测试仪和电镜扫描等已经在许多地方的执法机关使用。这些科学技术和设备的运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设立沉默权而丧失口供的证据价值损失。
此外,律师制度的健全完善以及新刑诉对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使沉默权的设立具有了可操作性和现实保障性。
四、中国设立沉默权模式的探讨
沉默权是在西方国家诞生并成长成熟完善起来的,我国法律对沉默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对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引进和移植。我们在吸收引进时,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有选择的吸收消化借鉴,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不能全盘移植,防止出现“逾淮成枳”现象。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设立的沉默权,首先应明确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能期望一蹴而就;其次我国设立沉默权至少应遵循以下三原则:一是沉默权立法是确认权利而非限制权利,二是应明确界定沉默权利和陈述义务的界限,三是坚持贯彻在我国已生效国际条约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国际司法准则。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明示的沉默权、默示的沉默权和沉默权的例外三方面内容。
(一) 明示沉默权模式
明示的沉默权就是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或某一诉讼阶段依法享有沉默权,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沉默权”字样,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这种明示的沉默权在有关法律中至少应体现三点具体要求:
1、 明确告知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执法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进行供述的效果。执法者只有在履行该规则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2、 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在讯问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使被追诉者能及时获得法律程序上的帮助和救济。这也是保障告知规则内容实现的客观要求。
3、 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包括被追诉者的事后救济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和受侵犯后能依法获得救济。这一方面要求有关法律建立对被追诉者切实有效的人身保护机制,防止刑讯逼供、滥用暴力或进行精神强制等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求法律明确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违法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甚至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 默示沉默权模式
默示的沉默权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默示的沉默权应当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确立:
1、 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这主要通过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实现,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贯彻落实“坦白从宽”。对主动认罪者,可在法定刑内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2、 对特定犯罪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豁免规则。这一规则主要要求对特定犯罪“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团伙之间可能的团结” 。所谓起诉豁免是指经许诺豁免的犯罪嫌疑人,在就其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作证或提供其他资料后,对该人不得再因其证词或提供证据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提出刑事诉讼,该犯罪嫌疑人因作证或提供证据而被彻底免除刑事责任。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或其他资料以及根据这些资料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但其在经许诺豁免后犯伪证罪除外。我国法律在设立沉默权过程中,应通过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规则,鼓励如实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建、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消灭老鼠。
防鼠设施完善率和鼠密度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鼠密度粉迹法测定低于3%,夹日法测定低于1%,鼠征阳性房间低于2%;
(二)外环境的鼠征每2000米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不超过5%。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及消除屋顶、雨蓬积水等工作,严格控制所辖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场所。
蚊子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蚊幼或蛹,居民区室内外阳性孳生地的百户指数不超过3个;单位阳性孳生地的容器指数不超过3个;河流、沟渠等大、中型积水的蚊幼或蛹阳性孳生数,用勺捕法计,每100勺的阳性勺数不超过3勺,阳性勺内的幼虫或蛹平均每勺不超过5只。
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2只。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完善防蝇灭蝇措施。
苍蝇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幼虫(蛆),单位及居户室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单位院内及居民区内散在的、暴露的苍蝇孳生物,每平方公里不超过20处,其中阳性孳生地不超过8处;单位厕所、垃圾桶的阳性孳生地不超过3%。集贸市场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公共厕所、垃圾箱(桶)、垃圾清运器具的阳性孳生处
不超过3%。
成蝇: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且有完善的防蝇设施。集贸市场内经营非直接入口食品的摊位蝇数平均不超过2只/摊。交通窗口单位等候厅有蝇数不超过2只/厅。重点单位(包括畜牧饲养场、屠宰场、食品、水产、骨类、皮毛加工场、酿造、豆制品加工场等)
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其他场所(包括居民住房、单位集体寝室、教室、办公室、工作间、会议室等)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平均不得超过3只。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采取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房间蟑螂阳性率不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蟑螂平均数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检查房内蟑螂未孵化卵鞘,阳性率不超过2%,阳性房间查见的卵鞘平均数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
皮等蟑迹房间的阳性率不超过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四害密度和除四害药械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除四害检查员,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建立除四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技术力量,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除四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
第二十条 对警告、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居民住户,除四害监督员应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夹日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中号铁板鼠夹中捕到老鼠数量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发现鼠迹粉块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虫、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虫、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指数指阳性房间成虫、若虫或卵鞘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四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蚊孳生地的百户指数是指每一百户居民室内外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积水数。
(七)蚊孳生地的容器指数是指每一百个积水容器中,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容器数。
(八)勺捕法是指用500毫升采集勺,在离岸1米以内水面,随机采集水样,检查有无蚊幼或蛹孳生及孳生数量的方法。
(九)集聚是指平均每一立方米成蚊数超过一只,或平均每一平方米上停栖的成蝇数超过10只,或每一平方米上栖息的蟑螂成虫、若虫数平均超过5只或老鼠数超过1只。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甬政〔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