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农业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意见》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部商林业部、国内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科委等有关部门,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及“科教兴农”精神,发挥标准化在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作用而提出的。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技术基础工作。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对于加快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副产品产量和质量,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予以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搞好。

关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
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基础地位的需要。几年来,我国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在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副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增加农民收入,规范粮食、棉花、油料等主要农产品收购秩序和市场秩序,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用生产资料违法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国发〔1992〕56号)的要求和中央关于加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加强农业标准体系建设
农业标准体系主要指围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制定的以国家标准为基础,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相配套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系列标准的总和,还包括为农业服务的化工、水利、机械、环境保护和农村能源等方面的标准。
建国以来,我国在主要农副产品、种子、饲料、农药、化肥、农(牧渔)业机械等方面制定了一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农艺技术规范。这些标准对我国农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根据新的情况,针对农、林、牧渔各业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总体上,这个体系的建立要从确保农副产
品有效供给和农民收入稳定增加的目标出发,突出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农副产品等级标准;二是种子、苗木、种畜禽、水产种苗等品种和用种质量标准以及农用生产资料质量标准;三是农艺技术规范;四是农副产品包装、储藏(冷藏)和运输标准。围绕上述内容,“九五”期间要抓好以下工作:
1.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等级和农用生产资料及配套标准。要紧密围绕种子(含苗木、种畜禽、水产种苗,下同)、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农机、农用薄膜等基本生产资料,进一步完善质量标准,研究快速、适用的先进检测技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农药、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及检测技术标准,完善动植物检疫规程标准;要立足我国的实际并借鉴国际上有益的经验,认真做好棉花等级标准的修订;抓紧大米、小麦粉等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的研究,为制定和完善加工标准打下基础;适应小包装、规格化时鲜水果和蔬菜的市场需求及现代连锁经营的需要,着手果蔬等级标准和包装、贮藏、运输、加工方面的研究和标准制定;制、修订肉类分部位分割包装标准,健全肉类检疫规程等标准。上述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农业、林业、内贸、供销、轻工、化工等部门分工实施。有关科技攻关,由国家科委予以立项。
2、抓紧制定或修订品种标准和区域性农艺技术规范。根据市场对优质农产品的需求,加速制定粮、棉、油、果、蔬以及畜禽水产等优质农产品品种标准。要面向农业生产的全过程,根据各地农业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制定地方农艺技术规范,并针对农民文化水平的实际情况,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及时转化为简明扼要、便于操作的标准文本和标准图表、图片。当前,主要围绕“米袋子”、“菜篮子”等产品的生产,制、修订良种繁育、水稻旱育稀植及抛秧、精量半精量机械化播种、平衡配方施肥、地膜覆盖、吨粮田栽培、农作物病虫害综合防治、节水灌溉、速生丰产林、畜禽规范化饲养、海淡水养殖等技术规范。上述工作,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会同地方农(牧渔)业、林业、供销、粮食和商业等部门负责实施。跨省区的区域性农艺技术规范由农业、林业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按行业归口范围组织并实施。科研攻关应纳入科研计划。
3、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农副产品和种子生产、加工和贮运、经营企业,要把标准化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抓紧抓好。要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总之,要通过各方面努力,力争“九五”期间基本建立起主要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农业标准体系。
二、认真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
组织实施标准是农业标准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标准只有通过实施才能发挥作用,才能转化为生产力。为此,要着重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1、贯彻实施种子和农副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确保种子和农副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要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围绕“种子工程”,在种子鉴定、检测、繁育、生产、加工、贮运等环节,抓好相应标准的贯彻落实,使商品种子质量逐年有所提高。国营粮食部门要严格按照粮食等级标准定购和议购;各级粮食市场要坚持把粮食等级标准作为市场准入和市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供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棉花等级标准收购;烟草部门要作好新的四十级烤烟等级标准全面实施工作。要结合其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逐步把农副产品等级标准和相应的加工、贮藏(冷藏)、包装、运输标准作为市场运行的基本条件。
2、广泛开展农业综合系列标准化,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实践证明,围绕农业生产过程制订配套系列标准,加以推广应用,这是在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前提下,促进包括统一供应良种、统一播种、统一灌溉、统一施肥、统一防治病虫害、统一机械作业等主要内容在内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加快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的一种有效手段,今后要进一步总结和深化。要坚持以县为基础,由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技术监督、农(牧、渔)业、林业、科技和农资供应等方面,积极开展农业综合系列标准化示范工作。
“九五”期间,示范工作要逐步做到省有示范县、县有示范乡、乡有示范村、村有示范户,形成一级带一级,层层有典型引路的良好示范网络,各级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科技和供销等部门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各地的示范工作,选择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的经验,以一种或一类优势农副产品为龙头,以市场为导向,以农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的经营组织为依托,在一定区域内对农副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从而达到提高农副产品产量、质量和效益的目的,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应用。
三、加快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
农业监测体系是指为提高农副产品、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质量,由各类具备农业专业技术和监测能力的检验、测试机构组成的监测网络。
1、目前,我国已建立了粮油、食品、农药、化肥、饲料、农机具等30多个国家级质检中心,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和各地也分别建立了一批部级和地方性的检验、监测机构,对部分农副产品、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的某些项目开展了监测工作,为建立农业监测体系初步奠定了基础。
随着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快农业监测体系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要求,本世纪末要建立起以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监测为重点,包括对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在内的较完整的农业监测体系。其中,农副产品监测的主要对象是:粮油、棉毛麻丝、果蔬、畜禽、糖茶、水产品、蜂产品、烟草等及其加工品;农用生产资料监测的主要对象是:肥料、农药、饲料、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鱼、兽药及兽用器械、农林机具、热作机械、农机零配件、渔机仪器、渔具渔材、渔用药品、农膜等;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主要对象是:农业环境、病虫害、疫情、土壤地力、水质、大气污染等。
2、“九五”期间,根据国家财力和现有基础,第一步健全并完善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监测体系,对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及各类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测。特别是要配合各地的“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加强对粮油、果蔬、畜禽、水产等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质量和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监测,确保人身安全健康;第二步是健全并完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对涉及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农艺技术规范的实施,开展监测。特别是要配合“科教兴农”、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综合标准化示范工作,广泛开展监测和技术监督服务。
3、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的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统筹规划。在建立和完善农业监测体系中,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地方的积极性,切实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国家监测体系的建设,要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现有的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农业部等有关部门的部级质量检验、监测机构,尽快将其建成人员素质较高、有较强的检验和监测手段、内部管理较完善、达到国际水平的检验、监测机构,这些机构主要承担全国性投资大、技术要求高的重点监测项目,并对地方监测机构的监测业务进行指导。
二是地方监测机构的建设和完善,要贴近农村、贴近农业、贴近生产单位和用户,以便就近就地进行快速监测。在地方监测机构建设中,除充分利用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和授权建立的检验机构及农业等主管厅局设立的检验机构外,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校、农业技术推广等部门的力量和条件,从中择优填补空白项目的监测机构,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为配合农村市场的建设,要在各类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市场,特别是大型批发市场,逐步建立快速监测点,开展市场质量监测服务。
三是对纳入农业监测体系的检验、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考核认可,并加强对其日常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监测计划的协调,避免重复检验,提高监测工作的合理性和时效性。
四、采取切实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加快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工作,需要有关方面共同努力,采取切实措施,才能取得成效。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是增强农业基础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规范农村经济秩序、推广农业技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一个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加强农业标准和农业监测工作就是加强、保护和扶持农业这个高度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2、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是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省长负责“米袋子”,市长负责“菜篮子”,要充分运用农业标准化手段,以取得更大的工程实效。以县为基础开展的农业综合标准化和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保证体系试点,要由主管县长挂帅。亲自领导落实。各级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和内外贸部门的分管领导要亲自参与,切实负责。同时,要落实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3、统一组织,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农业标准和监测工作涉及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多个环节、多个部门,需要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统一组织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通力合作,计委、财政、科委等部门给予支持。要广泛吸收管理能力强、产品质量高和效益好的企业、行业协会、检测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把农业标准化工作同各项科教兴农计划有机结合起来,在编制、下达和实施农产品基地建设、丰收计划、星火计划、推广计划和火炬计划等项目时,充分运用农业标准化这种手段。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边境、沿海和内陆省会城市、沿江城市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2]218号

1992-09-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开放乌鲁木齐、南宁、昆明、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石家庄、太原、合肥、南昌、郑州、长沙、成都、贵阳、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重庆、岳阳、武汉、九江、芜湖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根据中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乌鲁木齐等十八个边境、沿海和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及重庆等五个长江沿岸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区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对市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放城市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市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市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
  六、市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
  七、在市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八、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度起执行;有关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工商统一税的减征、免征,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


广东省股份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股份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股份制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确认投资各方在股份制企业中的股权,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股份制企业的行为准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
称《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应按《意见》的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对股份制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设立股份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和开业登记,经核准筹建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后方可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筹建活动。经核准开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登记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内部公司必须有一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须是法人,下同),五十名以上公司内部员工股东。其中内部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百分之四十。一个自然人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总股份的千分之五。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
(三)公众公司必须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发起人要认购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一千万元。
第六条 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在省政府(下称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
(一)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登记申请书(载明发起人的住所、名称,设立公司的原因、目的、条件,拟经营的项目,发起人已认购的股份比例)。
(二)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的法人资格证明。
发起人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筹建许可证》后,可据此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刊播募股广告及进行与筹建相关的活动,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应在三个月内筹齐股款,并在股款筹齐后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筹建许可证》,同时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受理股份制企业登记注册:
(一)股份制企业发起人向隶属单位的同级工商局申请登记;
(二)有多个发起人的,向公司住所地一方发起人同级的工商局申请登记;
(三)公司住所地的发起人有多个时,向认购股份比例大的一方发起人同级的工商局申请登记;
登记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是登记注册申请人和签字人。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政府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创立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并经审批机关同意的章程;
(三)公众公司须提供人民银行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注册书;
(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
(九)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章程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企业设立方式;
(四)注册资金,发行股份种类,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权利,每股股金;
(五)企业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股权设置比例;
(六)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七)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设置及职权,董事、监事人的人数、主任期及产生办法;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
(九)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比例;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企业的存续时间、终止和清算;
(十二)章程订立的日期;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股份制企业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其名称应由下列内容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企业住所。
第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以实收股金为注册资金,不得减少注册资金,不得以注册资金向其它企业投资入股,不得成为其它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应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经济性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其经济性质暂定为“股份制”。
第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股份制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股份制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董事长签署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股份制企业变更章程,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新章程副本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在原审批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2)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的债权债务完结报告书;(3)银行和税务部门的
销户及完税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年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验证的年度财务报告、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和经董事长签署的年检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开业、变更名称及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修订其章程,报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股份制企业条件的,应予以变更名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