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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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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
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6月11日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公共行政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确保实现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的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难以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并且能够提供公共行政服务大厅的部门,经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分中心。
第三条 各分中心受本部门领导,并接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分中心涉及行政审批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分中心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共同商定。
第四条 各分中心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便民服务项目和相关收费项目)的核定与调整,应当征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方可施行。
行政审批项目确定后,各分中心应当将本部门面向社会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全部集中到分中心办事大厅,设置窗口公开办理。
第五条 设立分中心的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分中心工作人员,科学设置服务窗口。分中心负责人应当由本部门中层以上干部担任。
各分中心应当将服务窗口的设置情况和工作人员名单及时报送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六条 各分中心应当将所有进厅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服务内容、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投诉方式等在办事大厅公示。办理结果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第七条 各分中心应当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制定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相适应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分中心应当加强对本分中心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及时受理并处理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
第八条 各分中心应当严格实行包括即时办理制度、承诺办理制度、联合办理制度、报批办理制度和告知答复制度在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制度。
各分中心应当按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要求,定期上报办件统计资料及分中心运行情况。
第九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件过程中涉及分中心的事项,或者分中心办件过程中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审联办的事项,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协调,主持召开联审联办会议,分中心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群众对各分中心的投诉。
第十一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对各分中心的工作运行质量、办事效率、便民服务状况、政务公开、收费情况等,定期、不定期地通过检查、抽查、测评和征求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并作为对分中心考核评比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考核指标,对分中心、分中心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考核达标管理办法,定期进行考核通报,年终汇总形成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各中心是否达标,并评选优胜分中心、红旗窗口、先进窗口及先进工作者。
具体考核达标管理办法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2号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2年1月15日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复审。逾期未复审的,不得继续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对达到招标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发包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三)已经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
  (一)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二)扩大门窗尺寸的;
  (三)增加墙体或者拆改墙体的;
  (四)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五)刨凿楼房地面的;
  (六)在墙体上安装大型灯具的;
  (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出承重设计允许值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计审查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约定清运责任。未约定清运责任的,由发包人负责清运。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环境保护指标超标、放射性超标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七年度日元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七年度日元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4日)
              (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部分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二千零一亿一千四百万日元(¥200,114,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I”),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I”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I”将按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I”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I”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3以及第6至第9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4、第5以及第10至第13项目(环境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一(2.1%);
  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7至第9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项目表中提到第1至第6和第10至第13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一)“贷款I”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已经支付或将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第二部分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二十七亿九千二百万日元(¥2,792,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Ⅱ”),以便实施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项目(Ⅱ)(以下简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Ⅱ”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Ⅱ”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Ⅱ”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Ⅱ”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
  3、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项目的贷款是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施该项目提供给用款人的贷款。

               第三部分

  上述第一部分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以及第二部分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I”以及“贷款Ⅱ”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和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三、根据“贷款I”以及“贷款Ⅱ”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四、关于根据“贷款I”以及“贷款Ⅱ”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以及海上保险问题,两国政府在本国有关国内法的范围内对海上运输公司以及海上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自由的竞争不设任何限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I”以及“贷款Ⅱ”的使用仅限于适当实施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各个项目。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I”建设的设施。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七、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I”以及“贷款Ⅱ”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佐藤嘉恭(签字)

                项目表

                            (限额)
  1、朔黄铁路(Ⅲ)           二百零四亿六千万日元
  2、西安-安康铁路(Ⅲ)        一百二十六亿八千五百万日元
  3、贵阳-娄底铁路(Ⅱ)        一百七十亿二千八百万日元
  4、内蒙古呼和浩特、包         五十六亿二千九百万日元
    头市大气污染治理
  5、柳州酸雨治理            三十六亿七千九百万日元
  6、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四百亿日元
  7、河北黄骅港             一百五十四亿日元
  8、陕西韩城电厂            三百五十亿日元
  9、山西王曲电厂            三百亿日元
  10、本溪大气污染治理         四十一亿一千万日元
  11、河南淮河污染综合         四十九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治理
  12、湖南湘江流域污染         五十六亿七千八百万日元
     治理
  13、大连市城市供水管         五十五亿日元
     网工程
     总额               二千零一亿一千四百万日元

              (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照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佐藤嘉恭(签字)

              (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日方来照)第97/110号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为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97)部条字第909号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的第97/110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第二部分 会谈纪要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一、关于上述换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贷款I”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一)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二)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二、(一)关于换文第二部分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项目,“贷款Ⅱ”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黑龙江省农业发展而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二)上述(一)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三、关于换文第一部分第三款第(一)项,日本代表团的代表表示,对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6个项目的贷款将用于支付为购买该段中提到的货物和(或)服务从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到换文第一部分第二款第(一)项中所述的贷款协议生效前一天已经和(或)将要支付的货款,以及自上述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将要支付的货款。

 四、关于山西王曲电厂项目的有关环境保护措施:
  (一)日本代表团的代表要求中方确认下列事项:
  1、确保王曲电厂所需低硫煤的稳定供应;
  2、确保为安装王曲电厂今后可能需要的脱硫装置留下足够的空间,并为引进和运转上述脱硫装置立即采取措施;
  3、考虑引进减少氮氧化物排放量及建立氮氧化物排放标准的措施;
  4、进行环境监测并向日方提交监测结果。
  (二)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就上述1中有关内容确认如下:
  1、按设计,王曲电厂将使用低硫煤。为保证低硫煤的长期、稳定的供应,电厂和供煤商已签署了供煤协议。一旦供煤出现问题,中方应立即通知日方并采取有效措施;
  2、王曲电厂的总体设计方案已经被修改,在电厂锅炉末端的烟囱周围已为将来安装烟气脱硫装置留出足够的空间。作为该项目实施部门的电力部应在安装脱硫装置前进行预可研,对型号和技术规格适用于该电厂的脱硫装置的成本做出估计。
  3、关于王曲电厂的整套设备,中方将确保根据中国的有关环保法规进行进一步的环境调查,做出减少灰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方案并将该方案报送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汪师嘉(签字)          贞冈义幸(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