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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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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未达到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五)以虚假的职称证书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和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农村饮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细则实施,对工程实施管理。县、乡两级要确定专管人员、配置管理设备,加大管理力度。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每处饮水工程必须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管理权属,工程主管部门要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第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做好宣传工作,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农村饮水工程,鼓励社会大户独资办水。由多种经济成份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和经营权归投资者所有,实施工程经营管理。大户独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人所有,自主经营管理。任何形式建设管理的供水工程,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组建专业供水组织(供水中心或供水协会)进行管理。

(一)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占总投资的50%以上)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负责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

(二)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站或公司,由供水站(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三)以国补资金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在明确主体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可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拍卖给经营者。由经营者组织供水生产,并按核定的水价征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拍卖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七条 单村供水工程的管理,由国家补助、自筹资金、群众投劳兴办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户独资兴建和联股兴建的工程为民营工程,所有权归个户或股东所有。以上形式的工程可采取拍卖产权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集体管理等形式落实管理主体和措施,激活经营机制。

(一)拍卖经营权的,应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竞标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的,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中标者要缴纳押金并与所有权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补资金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的,由村委会组织确定或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八条 水窖(旱井、水窑)等单户工程管理。实行“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区)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供水工程应按照规范规程进行运行管理,机电设备除正常保养外,要求每季一小修,每年一大修。供水构筑物和管道(包括闸阀、水表)应经常检查养护维修,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条 供水构筑物、管道、输配水池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域内发生任何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渣,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点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旱井、水窑)、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3—5米内不准种树、建房;5—1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负责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防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较大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坚持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两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杜绝传染病患者靠近供水设施设备。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用水单位或用户要安装水表,计量收费,严格执行月抄表收费制度。愈期不交水费者供水站有权收取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要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以保证管网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应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与经营管理效益挂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降低运行成本,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效益和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5%;

(四)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站应确保受益户的饮水需求,保质保量及时供水,保证用户饮用安全水、卫生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饮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集中供水工程应实施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直接工资、管理费和50%的折旧、大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供水的集中供水工程,利润部分可按当地前三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确定或按供水工程总投资的4%—7%确定;单纯给农村生活供水的工程一般可不计取利润部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已建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各地要逐步推广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甚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五)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应加价收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帐管理;单村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人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职工工资福利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使用由供水管理站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监督,按规定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程管理单位可制止其违法行为,直至停止供水;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工程供水期内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崐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严重污染水源,使水质发生严重问题,酿成恶果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从2003年11月10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