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无住房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2人取得本市户籍,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在本市无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第九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十条 共同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并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区居委会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住宅办负责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的调查审核工作。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申请家庭审核和资格批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资料和审查结论报送市建设与管理局;
(四)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信息或证明。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七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每年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第十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登记先后顺序进行选房和配售。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或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第五章 退 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商品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商品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保障性商品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回购保障性商品房不属市场交易行为,不需按市场交易行为缴交契税、所得税、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商品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保障性商品房。退出的保障性商品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商品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商品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商品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8月12日印发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8〕185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请示》〔湘司律(90)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厅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
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
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可否分别担任同一经济、民事案件或非诉讼事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同一律师事务所可否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分别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问题。我们亦基本同意你厅意见。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
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
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
此复。
1991年2月22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质量检查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行为,保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证管理职责,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公证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行业组织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本辖区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
第四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成立检查组,代表活动组织单位行使公证质量检查职权。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组织的成员由业务熟练、责任心强、无严重质量事故记录的公证员和公证管理人员担任。
第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检查可采用全面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互相检查、个案检查等方法。采用全面检查方法检查的,受检范围包括各类型公证业务,受检公证事项的数量为每个公证员不少于50件或者每个公证机构不少于200件;采取其它方法检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检公证事项的范围和数量。
第七条 省司法厅或省公证协会在每年10月份组织全省公证质量检查。设区市司法局对辖区内的公证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随时对所辖公证机构进行质量抽查。
第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办证程序、法律适用、公证文书、公证档案、公证收费等方面。
检查可通过查阅案卷和相关材料、询问承办人和审批人、询问其他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按照《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展公证质量检查应填写公证质量检查登记表。登记表应载明被检查单位公证事项名称、公证书编号、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员、存在的质量问题、评分结果、检查意见、检查日期、检查人员等。
检查人员对质量认定存在分歧的,检查组应进行讨论后确定。
第十条 对公证机构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结果分为四个档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各级检查组织检查评定结果不一致的,以级别高的单位所作出的检查评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优秀: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的受检卷宗为优秀;检查周期内没有错证、假证;没有公证质量投诉或虽有投诉经调查不属实。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质量为良好:所有受检卷宗合格,90%以上受检卷宗为良好;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3‰;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2件。
第十三条 以上合格;检查周期内受检公证事项的错证率不高于1%;公证质量投诉属实的公证事项不超过5件。
第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证质量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应记入受检公证机构和人员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公证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错证、假证及其他不合格的公证事项,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行业组织应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公证机构改正。
第十七条 公证质量检查结束后,检查单位要写出质量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主要质量问题、对存在公证质量问题的文书及有关责任机构和人员的处理情况、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改进措施。质量检查报告应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组织。
第十八条 公证质量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结果负责。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有义务接受和配合检查。
被确定为公证质量不合格的公证机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检查周期内被依法认定出具假证的公证员其公证质量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检查评定公证质量,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办证规则、公证文书制作规范以及与该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涉外、涉港澳台公证同时应当以国家政策及司法部、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三条 公证事项的办证质量分为四个等次,即: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均无瑕疵;
(五)公证卷宗归档符合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别要求。
第五条 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实行个案评分法。每件公证事项设定总分100分,其中,办证程序方面40分,适用法律方面40分,公证文书和卷宗方面20分。检查时对个案存在的问题逐项扣分,所扣分值之和不超过该项总分。但办证程序或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直接被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六条 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75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良好等次;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75分的,为合格等次;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合格等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一)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表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
(二)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不能够清楚反映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办以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为内容的公证事项而没有代理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的,或者由代理人代为申办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的;
(四)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等重要公证事项,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或认证机构证明的;
(五)没有经当事人确认的公证活动记录或法律后果告知材料,或者经公证的民事行为存在严重缺陷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主要证明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要求,不足以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签发稿、审批表均无审批人审批、签发或者自办自批的(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八)遗嘱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又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不符合要求的;
(九)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法律文书上当事人签名或印鉴,相应法律文书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十)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对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申请给予公证的;
(十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
(十二)为不合法的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条 已经按法定程序确认为错证、假证的,直接定为不合格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办证程序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申请表填写不齐全、不规范或流于形式,或者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混淆的,扣2分。
(二)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的,扣1分;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在回执上签收的,扣1分。
(三)受理公证申请后,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未记录归档的,扣4分;告知内容不详细的,扣2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有疑义,未进行核实的,扣10分;虽经核实但核实不当的,视情况扣3-8分。
(五)部分次要证据材料欠缺,或主要证据材料不很规范,但能够认定证明对象真实性的,扣2-4分。
(六)公证活动记录制作不规范的,扣1-5分。
(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公证文书的,扣10分。
(八)没有发送公证文书的,扣8分,公证书领取回执填写不规范的,扣5分。
(九)现场监督类公证事项超过期限发送公证书的,扣5分。
(十)有其他违反办证程序情形的,视情况扣1-10分。
第十条 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全面的,扣10-2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扣20-30分;公证事项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影响公证事项合法性的,按本标准第七条第十一款处理。
第十一条 在公证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扣分:
(一)公证书格式不符合规定,证词内容与实际情况(如签名、盖章、捺指印)不一致,引用法律文件名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扣5-10分;
(二)被证明文书应当采用打印件但未打印的,扣3分;
(三)公证书用纸规格、打印格式或字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扣2分;
(四)公证书上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错误或数字、日期不准确的,扣2-5分;
(五)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未使用要素式公证书的,扣8分;
(六)公证书无公证员签名章或公证处印章的,扣10分;
(七)应当贴照片但未贴照片的,扣5分;
(八)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未加盖公证处校对章的,扣5分;
(九)公证处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书写不规范的,扣3分;
(十)公证书出证日期与审批日期不一致或与现场监督宣读公证词的日期不一致的,扣3分;
(十一)公证书译文错误(指公证处自己翻译)的,扣3-8分;
(十二)有其他违反公证文书制作规范情形的,酌情扣1-10分。
第十二条 在公证文书归档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第(一)至第(八)项每项扣1分:
(一)卷宗封面内容填写不全,公证事项及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不准确;
(二)没有内卷目录或内卷目录填写不齐全;
(三)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未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审核日期及核对人签名;
(四)反映公证活动情况的文书用纸规格不符合要求;
(五)台湾出具的公证书没经省公证协会核对;
(六)立卷人、检查人没有签名或盖章;
(七)备考表填写不全;
(八)封底没有按规定封签;
(九)其他违反公证档案管理规定的情形,视情形扣1-5分。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