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3: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09]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局(厅):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要求,切实解决当前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环境权益,2009年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继续在全国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是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努力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2009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扩内需、保增长的任务非常艰巨,节能减排压力增大,环保专项行动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任务更加艰巨。工业是我国经济的主体,是耗费能源、资源,产生环境污染的主要行业。工业领域能耗占全国能耗70%,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排放量工业分别占全国的35%和86%左右。工业节能减排的成效,直接关系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能否实现,直接约束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高。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艰巨性,采取有力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工业领域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

  根据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2009年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9]43号)要求,工业领域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要紧紧围绕以下重点工作进行:

  (一)要按照国家《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控制钢铁行业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开展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环境污染专项检查,摸清钢铁企业落实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基本情况。

  (二)对涉砷行业(硫化物、磷矿开采、选矿、冶炼;硫化工;磷化工;砷化物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

  (三)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的企业。

  三、具体要求

  (一)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环保专项行动。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在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加强领导,安排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工作,与环保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做到明确职责、分工协作、突出重点、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环保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

  (二)切实发挥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结合实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淘汰一批行业产能过剩、技术落后、污染环境的生产能力,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要按照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严格审查项目,加强对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条件、实施进度和效果的监管。

  (三)加强对“两高一资”行业重污染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准入条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或建成投产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企业。严厉打击已被取缔关闭后死灰复燃的企业。

  (四)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切实加强工业“三废”污染防治。一是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和没有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二是加大对工业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的整治力度,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三是对工业园区(开发区)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加大清洁生产的推行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积极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中国帮助莫桑比克打水井二十口并建设供水工程的换文

中国 莫桑比克


关于中国帮助莫桑比克打水井二十口并建设供水工程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6日)
             (一)我方去文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国际合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上述议定书规定,和莫方提出的要求,中方同意为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农牧区打水井二十口及建设相应的供水工程。

 二、上述项目的费用,在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确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三、当地费用由莫方负担。

 四、为明确双方在项目中的责任、义务、权利和施工期限,双方将签订必要的合同。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
                          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李 士 昌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于马普托
             (二)对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根据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谨代表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国际合作局
                   埃恩妮·德·阿尔梅伊达·玛托斯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于马普托

成都市鼓励台属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鼓励台属办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广大台属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发展我市与台湾的经贸联系,更多地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口请为台属企业。
(一)从业人员中台属占本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的;
(二)台属集资额占企业资金总额50%以上的;
(三)由台属自愿集资或台属接受台湾同胞和海外人士捐赠款、设备(物)占本企业资金总额25%以上的(捐赠物应有海关出具的证明)。
第三条 由办台属企业,应将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章程、资金证明、经营场地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台办),经批准领取台属企业认定书,台属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台办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台属企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台办应为台属企业做好服务工作,帮助台属企业协调关系、解决问题,为它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条 台属事体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新办的生产性企业,除税法规定不予免税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从事浴室、修理、饮食、修配、理发、洗染等服务业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给予减免营业税的照顾;
(三)从事商业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营业税一年、所得税一年;
(四)新办的台属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
(五)对台属新办的乡镇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外,其余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一年;
(六)台属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外引内联”和“三来一补”业务。凡接受“三来一补”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份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七)台属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从认定之日起可比照享受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台属集体企业按本条前款享受优惠政策所得,应作为公积金,用以扩大再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其用于职工福利、分配和其他开支。
第七条 台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由企业决定,台属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台属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台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业保险等制度。
第九条 台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劳动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台属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市或区(市)县台办可取消其台属企业的资格。并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备案。
台属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拨、挪用、侵吞和私分台属企业财产。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发展台属企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台办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和奖励,其经费来源由受益单位解决。
台属引进单项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可解决其一名亲属的城镇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可解决就业。引进投资人如无人城镇户口要求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资金总额的0.2%至1%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发展前途,资信良好,财务管理健全,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台属企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台办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