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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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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正确贯彻出口退税政策,我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出口退税推行计算机管理,现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退税电子化工作的正常开展,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退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根据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见附件1略)。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在每月28日后接收并整理上月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据。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当月开给地市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须及时录入计算机,并于次月12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退税额较大的地市国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审批退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设立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等内部职能部门。对其他退税额较小的地市,应设置专人分别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统计分析和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条 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采取加权平均法。出口企业退税方法确定后,本年内不能更改。
第七条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简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方式(简称分散录入)。
第八条 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成册。采取集中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埴写《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下同,见附件2)、《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简称出口申报表,下同,见附件3)、《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请表》(简称汇总表,下同,见附件4);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出口退税申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的有关内容录入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
第九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退税单证后,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稽核。对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应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进行核对,经稽核子系统稽核后,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对以下内容要进行重点稽核:
(一)属于远期收汇的,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证明;
(二)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税的商品;
(三)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异常;
(四)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
第十条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证,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一)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
(二)项目未列齐全的;
(三)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
(四)逻辑关系不符的。
第十一条 退税部门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进行对审,对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记,填写《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进货订正表,下同,见附件5)、《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出口订正表,下同,见附件6略)。
第十二条 退税部门须按照两次录入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据错误,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到企业核对无误后,再录入计算机。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
(一)《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三)《退税补税证明》;
(四)《补报关单证明》;
(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出口转内销证明》;
(七)《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
第十四条 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
(一)检测录入数据的唯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
(二)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
(三)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与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运补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
(四)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须根据当年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国内收购单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设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进行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六条 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察检查:
(一)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税;
(二)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
(三)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错误的,应由其出具证明,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方给予办理退税。
(四)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
(一)《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
(二)《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三)《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四)《审核基本疑点表》;
(五)《退税审批表》。
第十八条 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须在《退税审批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须对每季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形式向上级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
(二)出口退税进度表;
(三)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四)其他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每年1月份将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区出口企业如发生增加、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将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调整,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
第二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准。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后,可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做“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数据丢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依法征用的土地和收回、收购、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以备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机关。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下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新城、碑林、莲湖、未央、雁塔、灞桥城六区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土地储备中心受本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储备土地供应实行集中统一供应。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已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荒芜土地;
(八)改变原批准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被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非法转让。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已征用的土地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八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拟收购储备的地块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地块的权属和土地利用现状;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情况,确定地块红线范围和土地用途;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块收购储备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地块收购储备方案,委托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地块的收购储备工作;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将收购地块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合理补偿。
第十条 存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实施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存量。
第三章 储备土地整理与供应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的要求,对储备的地块进行综合整理,使其达到供应条件。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划拨方式外,应当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拟供应地块的意见和建议,编制控制性规划;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块的控制性规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储备土地供应方案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所获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回、收购、征用及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已经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用已纳入储备范围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作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之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土地储备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72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68%,2010年11月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8日发行结束,11月10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1月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3年11月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1月4日至11月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