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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4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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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

教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年来,个别地方和高等学校在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成人高等教育的办学质量和声誉,也影响了高校的和谐、稳定。当前,迫切需要进一步规范并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确保高等教育事业和谐、健康发展。2008年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即,为切实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要求,重视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与改革,切实加大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管理,规范办学秩序,不断提高成人高等教育的办学质量和声誉,为创建学习型社会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做出积极贡献。

二、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门、行业的人才需求及所属高等学校办学条件的状况,合理安排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未经我部批准,不得突破年度招生计划总规模,也不得变更计划类型、办学层次。要进一步树立质量意识,根据生源状况合理确定录取分数线和实际录取人数,努力提高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生源质量。

三、进一步加强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审查和监管。除经我部批准并公布的具有年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学校外,其他任何学校和单位均不得安排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也不得挂靠具有招生资格的学校和单位招生。

四、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等的监管。要严格校外合作办学审批、检查和监管制度,慎重选择成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机构,严禁高等学校与个人、非法人单位和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合作办学。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的管理,严格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等的审批、备案和监管制度,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类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学校和相应办学点的名单。各高等学校要坚持办学的主体地位,严禁转移和下放办学权。要加强对函授站、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的监管,及时撤销已出现违规问题的教学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五、严格规范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要统一以主办学校的名义统筹开展,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下放招生录取的职责和权利,严禁委托个人(包括在校教师和学生)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严禁高等学校及其合作单位在成人高考录取之前,为招揽生源违规招收所谓“免试生”、“超前生”、“进修生”等,搞所谓“先上车后买票”。

严格规范各类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宣传工作。高等学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章程和广告必须以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不得以学校二级机构(院系)的名义发布招生章程和广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所属高等学校发布的成人高等教育招生章程和广告进行认真审核并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不得发布,学校法定代表人要对招生章程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高等学校在发布招生广告和宣传时,必须明确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函授、夜大学、业余和成人脱产班)的学历类型、办学层次、办学地点、学习方式、毕业证书类型等关键信息,不得混淆成人高等教育与普通高等教育、网络本专科、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以及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区别,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

六、加大成人高等教育结构调整力度。成人高等教育要积极适应在职从业人员的需求,继续坚持以业余学习为主的办学形式,从2008年起,普通高等学校停止招收成人脱产班,成人高等学校招收成人脱产班的规模要根据具体行业需求从严、合理确定。

七、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反国家有关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对违法违规办学,招生管理不善,办学秩序混乱,管理工作薄弱,出现严重不稳定事件的学校,建立招生、办学秩序不良记录档案,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各部门要依据本通知要求,对所属高等学校和行政区域内各类校外办学点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进行全面督查,特别是对招生计划、办学形式以及招生宣传等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顿,切实维护高等教育和谐稳定的大局。

请各地、各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具有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

教育部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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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道的整治、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含土石料,下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对所管辖河道的采砂作业活动实施管理。
第三条 开采河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管理权限,定期勘测划定允许采砂和禁止采砂的具体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的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采砂作业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凡需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乡(镇)水利主管部门提出局面申请(内容包括采砂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设场地点等),由乡(镇)水利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如涉及国土、航道、矿管等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审同意后再行审批。凡获得批准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规定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水利主管部门预交五千元,作为保护
堤防安全的押金(此项押金在采砂期满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确认未破坏或危及堤防安全之后,如数予以退还;如造成破坏或危害的,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再视情况给予多退少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活动。
严禁未经批准在堤防及护堤地上搭建各类建筑物和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含架设输砂设施)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此项管理费在省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之前,可参照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零点三元。今后,如省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则按省的规定执行。开采单位或个人凡
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砂许可证,并在预交押金中扣除所欠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计收,并可委托乡(镇)水利管理单位代收。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后按县(区)百分之三十、乡(镇)百分
之七十的比例分配,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此项管理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及开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已从事营业性采挖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上述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而继续进行采砂的,按非法开采河砂处理。
第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采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罚单位不得隐瞒或截留
挪用。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及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料、弃置砂石的;
(二)破坏、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等设施的;
(三)在堤防等水工程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或妨碍水行政人员执行公务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