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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4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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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88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现将中国保监会非税收入收缴工作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缴项目和执收单位

  原非税收入收缴项目全部由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现调整为:

  (一)中国保监会负责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部分罚没收入的收缴。

  (二)各保监局负责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费、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和部分罚没收入的收缴。

  二、账户设置

  原中国保监会已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不变。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的各项非税收入,缴入该账户。

  财政部为每个保监局在其所在地分别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各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由各保监局负责收缴的各项非税收入,均缴入该账户(各执收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见附件)。

  三、缴费管理办法

  (一)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由法人机构统一向中国保监会缴款,缴费标准和办法请遵照《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所在地保监局缴款。缴费标准和办法请遵照《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规定执行。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凡持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含分支机构),均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当年第一季度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向所在地保监局缴款。

  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自2005年开始执行。凡应缴未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应于2007年底前一次性补足。

  (四)考试费和资格证工本费

  除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缴入中国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外,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工本费均应按旬缴入所在地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罚没收入

  罚没收入本着“谁处罚、谁收缴”的原则执行。由中国保监会执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缴入中国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由各保监局执行处罚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在规定期限内缴入该保监局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不再为其分支机构代缴罚款。

  四、缴费方式

  各缴款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现金、支票和汇款等方式缴款。缴款人应在缴款凭证上注明缴款人全称、大小写金额和款项用途或缴费项目,以便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进行信息分类统计。

  五、报表管理

  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于次年一季度前向执收单位报送《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见附件)。

  六、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作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负责对管理的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催收催缴。对违反有关规定迟缴或少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给予责令其补缴、不予换发保险业务许可证和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等措施;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执收单位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7〕199号)

  2、非税收入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序号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00001926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7112410189800000130
1 H5263138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7112410189800000517
2 72572220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中信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 7231110189800000185
3 K0137692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铁道支行 13001615408058000888
4 7246243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城建支行 14001815408058077777
5 72017638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 15001706632058000008
6 K066985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 21001450008058000003
7 42321989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西安大路支行 22001450100058330090
8 E6825677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 23001868851058000026
9 42520473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 31001520313058000011
10 0140013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中信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7329210189800000189
11 YA129339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33001613535058070806
12 48502948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 34001464508058668899
13 F3156755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天福支行 35001895200058000888
14 70552890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永叔支行 36001050100058552890
15 00450276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 73720101898000000291
16 72581804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7391010189800000176
17 72576082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梨园支行 42001865757058901344
18 K2880629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长沙窑岭支行 43001532061058001997
19 72292849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东宝大厦分理处 44001400115058900000
20 71888539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嘉宾路支行 45001604667058000003
21 G4959675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国贸支行 46001003636058999999
22 70936590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 50001333600058067698
23 G5152254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中信银行成都东城根街支行 7411510189800000112
24 G7251343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新华支行 52001614236058099999
25 G8205338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 53001975036058006699
26 H1580130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61001920900058900001
27 71904950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 62001400001058171717
28 71045934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电力支行 63001883637058026823
29 H3600053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银川玉皇阁北街支行 64001121700058224610
30 72235883X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南湖南路分理处 65001619700058235883
31 K3173277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44201501100058363636
32 76079434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人民路支行 21201500250058709709
33 76149137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第一支行 33101984436058000107
34 76361862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 37101986610058123123
35 71781378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 35101535001058000002


  
  3、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件3:

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填报单位(盖章): 缴费年度: 单位:元
保险业务监管费缴费项目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应缴金额 实缴金额 差额 清缴金额 备注
一、保险公司
农业保险 —— —— ——
责任保险 —— —— ——
短期健康保险 —— —— ——
其他财产保险 —— —— ——
人身意外保险 —— —— ——
长期人寿保险 —— —— ——
长期健康保险 —— —— ——
合计
二、保险中介机构
营业收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
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10月19日

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国家对上述高新技术范围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执行。
第五条 高新技术,是指符合第四条所规定范围,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达到以下条件的产品:
(一)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或经地级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二)经地级市以上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质量合格。
(三)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六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含5年),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7年。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和投资型。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人力、物力、财力集中于研究、开发,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者应用外来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或生产设备,并有所创新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担保的企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有两年以上的营运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未满两年的企业可申报新办高新技术企业)。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九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主要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和开发。
(二)年总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不限),年人均技工贸收入15万元以上,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技术性收入占企业技工贸总收入的50%以上。
(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年投入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技工贸总收入的10%以上。
第十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主要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在30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不限),年人均产值达15万元以上,年人均利税3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一条 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资金投向主要集中在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且投资的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担保额在1亿元以上,且投资额或担保额分别占企业投资总额或担保总额的70%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有严格的项目、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由主管部门审核的企业人员构成报表。
(五)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
申报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还应提供投资或担保的合同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将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各局、总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科技园管委会,各区、县级市科技局等)初审。
(二)企业的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市科委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考察,并依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评审。
(二)市科委对通过评审的企业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和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文件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副本,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考核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不参加年审。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由主管部门初审后于每年的1月底前报市科委审核。
(一)《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年审表》。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审考核实行扣分制,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扣10分。
(二)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扣5—10分。
(三)违反外事、人事或财税规定的,扣5—10分。
(四)拒绝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每发生一次扣2分。
(五)未按期偿还政府有偿资金或银行贷款的,每逾期三个月扣1分。
(六)未按时报送《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年审表》及其它考核材料或统计报表的扣2分,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8分。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累计扣分达到8分或不参加年审的企业,暂停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累计扣分达到10分以上(含10分)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吊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 年度审核合格的企业,凭有效证件继续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