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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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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哈密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地区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市化进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哈密投资兴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所称投资者是指所有在地区投资的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和地区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或搬迁入驻工业园区的企业。
第四条 招商引资坚持实力优先、精深加工优先、效益优先、低耗水项目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黑色、有色金属及石材采矿业原则上不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经营哈密地区各类企业;
(三)共同投资,建立专项建设基金或投资公司;
(四)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七条 投资者可以以下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人民币;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材料;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专利、专有技术、研究成果。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投资额一般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第九条 新建企业应在当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项目总投资的20%。

第三章 投资导向

第十条 鼓励投资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地区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
(一)工业投资导向:能源工业;高载能工业;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加工业;化工产业;建材工业;轻纺工业;食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二)农牧业投资导向:规模化饲草料基地开发与建设;高效节水种植业;工厂化养殖业;特色林果业;优良品种育种;特色农产品及有机产品生产与加工;绿色食品生产及加工;农畜产品深加工;生态建设。
(三)基础设施建设:水利;供热、供排水;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交通;城市配套工程;工业加工区基础设施建设。
(四)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与开发。
(五)社会发展类:医药卫生,经营性文化、体育、教育产业。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景点建设与经营。
(七)服务业:规模化市场建设及经营。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地区范围内的各类投资者均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相关政策和自治区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政策。
凡投资哈密地区鼓励类生产性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的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并实现上缴税金的企业给予财政支持的政策优惠。
(一)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达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二)投资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三)投资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全年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三年。
(四)投资1亿元以上,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起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企业发展,期限为三年。
(五)原有企业将其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进行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或增加注册资本金,并且改造前利润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3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100万元—200万元(含2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5%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2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改造后利润增幅达20%以上的企业;或改造前利润500万元以上,改造后利润增幅达15%以上的企业,再投资部分新增利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等额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期限为一年。
(六)投资开发哈密工业园区内道路、供电、供排水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建成后,投资者对入驻企业可按每平方米一次性收取8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园区经营者引进入驻园区的企业,企业实现缴税当年起三年内按实际缴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由同级财政安排支出,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再投资。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扶持政策。
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哈密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所建项目加工产出产品与利用本地资源产品比价关系达到2倍以上,地区在争取国家、自治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政策,优先享受地区用于产业发展的财政贴息及项目前期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投资国家、自治区及地区鼓励类产业,而且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地方留成部分最低标准的30%收取。
(二)哈密工业园区内的投资者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配置政策。
(一)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按照项目实际所需用地,土地出让金交清后,由同级财政按实际形成的本级收入按一定比例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二)原有正常生产的企业由原址迁入哈密工业园区,除执行哈密工业园区的地价政策外,原企业用地是以出让性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企业有权自行处置。原企业用地属于行政划拨取得使用权进行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同级财政按60%安排财政支出,支持其发展。
(三)在哈密工业园区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载能工业生产企业,实行优惠电价。
(四)投资者收购、兼并地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并对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转产改造,地区将根据投资者的投资额及改造提升的产业特性,对国有资产出让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招商引资奖励政策

第十六条 为调动全社会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机制。凡引进生产经营性资金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的标准
(一)引进资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不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每引进100万元,奖励5000元,依次累加。
(二)引进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三)引进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四)引进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
(五)引进资金1亿元以上(含1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六)引进资金2亿元以上(含2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40万元;
(七)引进资金5亿元以上(含5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60万元;
(八)引进资金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并建成投产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九)引进高新技术项目,产生经济效益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属于国家级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属于自治区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八条 招商引资的统计口径
(一)引进地区外资金。即引进除地区以外的其他各省(市)及疆内各地州市各类经济实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投资和捐赠。不包括国债资金、各级财政性资金及广东援助资金。
(二)引进境外资金。即引进境外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和企业的资金。包括港、澳、台地区各类资金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外捐款(由各级财政担保、财政贴息或偿还的贷款除外)。
第十九条 引资人的奖励界定
(一)地区范围内的公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享受奖励。其中:奖励资金的30%奖励引资人所在单位,50%奖励引资人,20%奖励其他参与人员。
(二)非公职人员引入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奖励给引资人。
第二十条 奖励兑现的审核程序
(一)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由地区招商局初审认定。
1. 引资人在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时,应向地区招商局提出首报,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首报表,建立引资工作档案;
2. 及时督促资金到位及项目的实施情况;
3. 根据引资人和引资单位的招商引资实绩,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地区招商局会同地区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审验,以项目实际投资额,提出对引资人的奖励方案,报地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二)引进项目(或资金)到位后,引资人可向地区招商局申请奖励,并提供以下材料。
1. 提交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对第一中介人的确定证明;
2. 提交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原件;
3. 引进合资、合作项目应当提交正式合同原件;
4. 以货币投入的,应提交银行进账单原件;
5. 以设备投入的,应提交设备发货票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设备的,应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原件;
6. 以技术成果投资的,应提交法定权威部门对该项技术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证明或价值认定证明以及投资人的成果权属证明原件;
7. 提交中介人同受益企业签订的有关奖励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本奖励均以人民币计算,如引进资金为美金(或其它货币),按资金到位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六章 投资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简化投资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降低项目前期投资成本,地、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完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并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地区招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投资者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政事业单位向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具《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对未出示的,企业有权拒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干扰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企业,在享受优惠政策规定年度内向当地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并提交完税证明复印件,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税、地税审核后,报本级财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哈密地区民营经济投诉中心(设在地区监察局)负责投资者的投诉,对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回复投诉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标准引进资金额度的奖励计算办法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奖励额:X=(2500-1000)×5/(3000-1000)+(10-5)
1000万元、3000万元为规定标准引进资金额;2500万元为实际引进资金额;
10万元、5万元为标准引进资金所对应的奖励数。
第二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由地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原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诊疗等工作。
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在村设兼职动物防疫员。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兼职动物防疫员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市(行署)、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规定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或者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发生人畜共患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需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畜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扑杀动物所发生的损失主要由畜主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适当补偿;
(二)严禁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严禁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七)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二十二条 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和中转场所,屠宰、加工等生产场所,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以及省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加封)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属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有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明。
禁止出售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动物的生乳。
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 引进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种畜调运检疫技术规范规定办理。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羊、犬及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在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在现场检疫。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系统内执法监督。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有权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产品经营场所可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凡在市场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验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免、补消、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检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或者交付。
第三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至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饲养、经营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0%至30%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生乳,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采样、留验、抽检和疫情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售未经检疫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扣留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监督定点屠宰场(点)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登记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法》代替


当前,全国已有部分省、市、自治区试行劳动合同制,在改革用工制度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现将试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我国现行的以固定工为主体的用工制度,事实上已成为一种无条件的“终身制”,它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结合一体,形成了“铁饭碗”、“大锅饭”的严重弊病。其主要表现是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干多干少一个样,技术高低一个样,一线二线一个样。在这种制度下,有些人
心安理得地躺在企业和国家身上吃“大锅饭”,自己不劳动或少劳动而占有别人的劳动果实;勤劳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得不到发挥,大批人才被埋没。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起了打击先进,保护落后的作用,严重地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极不利于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战略目标。因此,用工制
度上“铁饭碗”、“大锅饭”的积弊,势在必改。
二、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打破“铁饭碗”、“大锅饭”,真正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充分调动人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解放生产力。劳动合同制的基本特征是,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义务与权利,实行责、权、利相
结合。把劳动合同制与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起来,不仅有利于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而且对职工个人来说,只要积极劳动,工作就有保障,并能多劳多得。因此,劳动合同制是用工制度方面破旧创新的一项重要改革,应当坚决而有秩序地推行。
三、劳动合同制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包括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既包括普通工种,也包括技术工种。实行的大体步骤,我们初步设想,当前主要在新招用的工人中试行,一个时期内以新人新制度(即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老人老制度(即原有固定工仍
实行现行制度,但也要本着打破“铁饭碗”的精神,逐步加以改革)作为过渡;经过若干步骤,最终达到所有职工都实行劳动合同制。目前已试行的地区和单位,需要适当加快改革的步伐和搞好各项改革的配套;没有试行的省、市、自治区,希望能在今年内抓好一两个市、县的改革试点,
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四、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需要长期使用的工人,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短期合同(例如三五年);合同期满后生产、工作仍需要留用的,可以续订合同。有毒有害的工种,从保护工人健康出发,需要定期轮换的,可以签订定期轮换的
合同。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岗位,仍使用临时工和季节工,也可以签订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试用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的其它义务与权利。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合同制工人,必须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计划由省、市、自治区下达),尽可能在城镇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待业青年中招收。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必须从严控制。少数国营
企业的某些工种(如矿山井下等)确因生产需要从农村招用合同制工人时,须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招收合同制工人,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管理;解除合同后,城镇人员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人员回社队安置。

六、试行劳动合同制,需要工资、福利、保险制度以及其它方面改革的配套。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不应沿用固定工吃“大锅饭”的办法。要实行真正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工资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如果合同制工人比固定工付出的劳动多,贡献大,他
们的工资水平就应当高于固定工;工资形式应从实际出发,灵活确定,可试行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以及其它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工资形式。对城镇合同制工人,应当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其中老年社会保险基金主要从企业提取,地方财政适当补助,个人少量缴纳。保险待遇应按照投保年限的
长短和金额的多少有所区别。合同制工人同样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是企业的主人,在入党、入团、参加工会以及参加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七、改革用工制度,推行劳动合同制是一件大事,须在各地党政强有力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才能推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对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各级劳动部门的同志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主动地向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在当
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尽心尽责地抓好这项改革。望你们本此通知精神,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情况,抓紧研究和制定试行方案。试行情况和经验,请及时报部。



198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