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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5:1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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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26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

振兴奖励办法(试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 5月23日发布)



第一条为支持全民创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老工业基地振兴支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以下简称振兴奖)的申报、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成立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该奖的评审工作。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负责。

第四条中国工商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朝阳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朝阳市分行、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办理的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均可参加振兴奖的评选。

第五条各参评单位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树立金融与经济和谐发展的基本理念;要以服务经济发展为第一要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支持企业改组改制,鼓励企业合资合作,多方面筹措资金,增加信贷投放,为全民创业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金融保障。

第六条各参评单位要牢固树立为企业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思想,全面加强和改善金融服务;要不断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努力简化贷款手续,减少操作环节,降低贷款费用,缩短贷款申请、审批时间,在全市营造一个银行、企业、个人等多方良性互动和利益共赢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七条振兴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

第八条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授予下列单位:

(一)按各单位当年流动资金贷款(剔除外埠票据融资、呆账核销等特殊因素)月均增加额进行排序,列第一位且比上年有所增加的;

(二)按各单位当年对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累计投放总量进行排序,列第一位且比上年有所增加的。

本奖项每次授予按前款规定各项排名第一的2个单位。如有重复,不计重复奖,由第二名依次替补。

第九条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奖分三个等级,以各单位当年对单个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中长期贷款投放总量为考核依据(一个单位支持一个企业多个项目的,视为一个项目)。其中,累计投放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项目获一等奖;累计投放5000万元(含本数)至1亿元(不含本数)的项目获二等奖;累计投放2000万元(含本数)至5000万元(不含本数)的项目获三等奖。

本奖项数量不限。域外金融机构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振兴奖每年评选一次。具体评选程序为:

(一)各参评单位于每年的1月7日前填写《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申报表》,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参评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排列各单位名次,拟定获奖单位名单后,报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

(三)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提名情况和相关考评要求,在每年的1月30日前确定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放牌匾和奖金。

第十一条振兴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各奖项的奖励标准为:

(一)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先进单位奖金为10万元 /单位;

(二)振兴朝阳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优胜项目一等奖基本奖金为6万元,奖励投放额在1亿元(含本数)至3亿元(含本数)的项目,投放额在3亿元(不含本数)以上的项目,每增加投放5000万元,增加奖金2万元,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项目;二等奖奖金为4万元 /项目;三等奖奖金为2万元 /项目。

各获奖单位应将所获奖金的50%用于奖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其余用于奖励本单位在振兴老工业基地金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参加振兴奖评选的金融单位,不再参加市政府对各部门的综合位次考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金融系统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励办法(试行)》(朝政发〔2004〕2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朝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老工业基地

振兴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陈淑珍 市长

副组长:韩 军 常务副市长

陈 列 副市长

成员:花瑞奇(市长助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孙文爽(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行长)、杨绍军(市银监局局长)、王涌翔(市财政局局长)、管绍华 (市经委主任)、李化琪 (市农委主任)、牛殿祥 (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姚玉民 (市金融办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朝阳市中心支行副行长刘铁铮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人民银行、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局有关人员组成。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定《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附件一:                       │

│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

│                           │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

│第一类             动物废料       │

│     0506.9010       骨废料        │

│第二类             冶炼渣        │

│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

│                浮渣(包括钒渣等),氧│

│                化皮及其他废料。   │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

│     4401.3000       据末、木废料及碎片,不│

│                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                、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

│                或粉状的软木     │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

│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

│                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

│                )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

│                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

│                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

│                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

│                ,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

│                板,包括未分选的    │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

│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其他废棉       │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

│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

│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车、刨、铣、磨、据、锉│

│                、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

│                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

│                捆          │

│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

│                铁轨、废钢轨等)   │

│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

│                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

│                头等)        │

│     7401.1000       铜锍         │

│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

│     7404.0000       铜废碎料       │

│     7503.0000       镍废碎料       │

│     7602.0000       铝废碎料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锡废碎料       │

│     8103.1000       钽废碎料       │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机电、电│

│                器产品废电机废电线、电│

│                缆、废五金电器    │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

│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

│                结构体        │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年满18周岁、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残联共同负责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残联做好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事务。

  区残联具体负责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核发放事务。

  第四条 因工受伤的残疾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残疾军人的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在本市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可到市社保机构以个人缴费形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六条 在本市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低保残疾人),统一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费用由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支付。

  第七条 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未就业且未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残疾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从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残疾人本人承担。

  第八条 失业残疾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残疾人上年度个体经营月均纯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含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

  第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登记,由区残联根据《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深府〔2005〕175号)的有关规定安排就业,未就业期间可到市社保机构以个人缴费形式办理参保手续。在区残联办理登记6个月后仍未能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一条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取得深圳户籍超过15年、但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在一次性缴清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残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取得深圳户籍不满15年、且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以按延缴延退的方式,继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低保残疾人,可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一次性缴清的低保残疾人补贴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不足年限的缴费月数。延缴延退低保残疾人的补贴应逐年申领,补贴标准为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上年度实际缴费月数。

  第十二条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从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残疾人社会保险费实行先由本人交纳、后申请补贴。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应在每年8月1日至15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于次月领取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时,应提供《深圳市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薄的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低保残疾人还应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一级残疾人还应提供一级伤残的证明文件。

  失业残疾人还应提供《失业证》。

  自谋职业残疾人还应提供上年度个体经营月均纯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明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实际情况,签署意见报街道办残联审核。街道办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署意见报区残联。区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残联、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款项核拨区残联。

  第十六条 区残联负责发放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银行卡。残疾人持卡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可由监护人办理申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相关事宜。监护人须向区残联、银行提交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备注说明。

  第十七条 残疾人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情况应当公示。社区工作站于每年9月将本年度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名单、补贴金额等情况在本社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领取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人员的领取条件有异议的,可向区残联提出。区残联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各区残联应于每年10月将本区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情况汇总报市残联、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各区残联应将申领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名单和金额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共享。

  第十九条 办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领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已骗取的金额应予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市、区残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根据深圳社会经济发展和残疾人特殊困难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