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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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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批转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有关县革委,胜利油田,省输油管道工程指挥部,省直有关部门:
省革委同意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华东输油管线指挥部山东输油管理处关于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管理办法
山东境内东临、沧临输油支线和鲁宁输油干线都已基本建成,按照国家要求,将分别于一九七八年一、二季度内投产输油。为了确保输油管道正常输油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人人有责。请有关地、市、县(区)切实加强保卫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工作的领导。管道沿线各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和人民公社,都要把保护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作为一项经常任务,要利用会议、广播、黑板报、画片等形式广泛宣传保
护管道的重要意义和有关保护管道设施的规定,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保护管道的认识,自觉地保护管道,并同各种危害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组织措施,加强保卫工作。沿管道每十公里左右,设一社员巡线员负责保卫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进行巡回检查。社员巡线员,从当地农村生产队选派政治条件好的壮劳力。其劳动报酬,每名巡线员每年按五百五十元包干使用(包括生活费、执勤用品、医疗、伤亡抚恤、
公杂费等),其费用由输油管理部门负责开支。结算方法:一律和当地公社或生产队集体结算,不直接发给巡线员本人。社员巡线员在业务上由输油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并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公安、人武部门应密切配合输油管理部门及社员巡线员,做好护线工作。对盗窃、破坏输油管道和专用通讯设施的坏人,要严肃处理。
三、在输油管道复土层上和管道两侧各五米内,不准取土、挖沟;不准植树和栽种芦苇等深根植物;不准搞建筑物。管道穿越河流、渠塘及丘陵地带所建的护坡、护底、堰坝不准破坏。在管道穿越黄河、徒骇河等大河流的穿越点两侧各一百五十米内,不准设置码头、抛锚、炸鱼。水利
部门对河床进行加深、加宽和疏通,或在输油管线附近兴建工程,要事先和输油管理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不能使输油管道受到损坏。
四、露出地面的输油管道,要认真保护,不准破坏防腐保温层,不准吊放物件,不准拆卸、损坏管道支架等设施。管道里程标桩,不准埋没、移动和损坏。
五、凡修建公路、铁路、桥梁、地下电缆、下水道、水库等,应避开输油管道;凡必须与管道交叉的,要事先提出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与输油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施工。
修建居民点、厂房等应离输油管道五十米以外。
六、输油管道专用通讯杆线不能移动和拆除,不准在通讯杆上架设电力线和广播线,不准在通讯杆线下面植树,以确保通讯畅通。



1978年4月13日
司法审计检查是执行法院行使调查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谷金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调查权是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当然具有的固有权力。司法审计检查是执行法院行使调查权一种特殊方式,是一种专门性调查手段。

有关鉴定的法律规范是司法会计鉴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审查、验证与案件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判断财务事实,对人民法院来讲是一个专门性问题,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司法会计人员对其进行鉴定

审计执行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执行公司有逃费债行为,而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时,可申请执行法院启动审计执行程序。

审计执行的强制性来源于法律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为民族文化村寨:

  (一)历史悠久,布局协调,建筑典型,具有显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二)传统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三)与历史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态自然景观的;

  (五)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独具特色的;

  (六)有纪念意义或者独特文化内涵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专项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文化村寨的普查,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村寨相关资料、数据、影像档案。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文化村寨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的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进行规划,划定保护区,明确禁建区和限建区。

  第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益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等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群众的意愿,维护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化、建设、民族事务、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民族文化村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内,经批准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公益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民居建设等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符合规划需要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造型、高度、色调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整体建筑风格协调一致。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水管、电线、电话线、闭路电视线等设施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鼓楼、门楼、戏台、风雨桥、芦笙场、踩鼓场、游方场、踩歌堂、竞技场等公益活动场所及设施,应当加以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造、修建,由产权人负责。对重点民居、街坊、院落、标志性建筑物等进行保护性维修、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的非物质文化保护。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列入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传承,应当保持原有特征。鼓励穿戴民族服饰参加节日活动。

  民族文化村寨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民族文化课程。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健康有益的民族习俗,支持、引导开展传统的节日、庆典、祭祀、娱乐、竞技活动,传承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艺人、工匠开展技艺的培训、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制作工艺、民歌、音乐、乐器、美术工艺、传统建筑技术、传统节日程序、代表性的习俗、有价值的民间文学、楹联、典籍、契约、碑碣、艺术品等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文字资料和影像资料。形成的相关资料由县级以上民族文化博物馆收藏、管理或者档案馆保存。

  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原始手稿、典籍、契约、碑碣、楹联、艺术品、图书资料等文物,除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自治州加强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对外开放的民族文化村寨拟定限制摄影、录像、录音、文字收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民间工艺和实物名称,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摄录和收集传统技术性、艺术性的工艺流程、历史科学价值资料,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个人在民族文化村寨从事考察、采风、旅游和其他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毁民族文化村寨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自然地形地貌、森林植被、水体、自然景观及古迹遗址等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古树名木、风景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三十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垃圾场、垃圾箱,修建公厕等卫生设施,建立保洁制度,保持村容整洁、卫生、美观。

  第三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生活饮用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保证饮水安全。逐步完善村寨的排污设施,保持水体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预防和消除隐患,做好公共安全及防火、防洪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废渣场;

  (二)乱占土地、取土、烧窑、采石、挖沙、采矿、葬坟;

  (三)砍伐林木、捕杀鸟兽;

  (四)电鱼、毒鱼、炸鱼;

  (五)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和堆放、悬挂有碍村寨容貌的物品;

  (六)其他破坏或者影响民族文化村寨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