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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1:4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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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中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采用国际标准;监督外经贸行业中的标准实施情况。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外经贸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外经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三、根据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调整公布《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等标准化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审查与外经贸工作有关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查和发布外经贸行业标准;
四、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编制标准化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开展外经贸领域中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管理与国际贸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
七、负责对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管理,并对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八、监督重大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其管辖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在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三、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本地区外经贸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人员、内部审核员的培训、管理;
四、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向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准化工作情况。
第五条 进出口商会、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的任务是:
一、协助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处理标准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争议问题;
二、承担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三、负责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分析、研究、验证及采用建议等工作;
四、开展该专业领域的基础标准、标准化理论、标准技术与方法等的研究工作;
五、参与本专业标准体系的编制及标准的复审工作;
六、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对口的技术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宣传贯彻该专业领域的标准,了解和掌握标准实施情况,负责该专业领域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由主管负责人领导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该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各级标准,负责本单位标准化的普及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企业标准体系;
三、督促、检查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
四、负责向有关上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企业实施标准的效果评价;
六、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七、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八、收集与管理同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标准文献资料,做好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审批和发布
第七条 在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贸易和管理等事项,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协调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电子数据传输报文、制图方法等技术语言和格式要求;
二、外经贸活动中,为简化贸易程序,有必要进行统一、规范的各类单证;
三、关于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等事项;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国家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对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统一的、通用的技术要求;
五、外经贸活动中通用的管理技术、工作程序;
六、外经贸标准体系表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八条 在外经贸活动中,有完全对应的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达不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不得制定为国家标准;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外经贸行业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外经贸行业标准。
第九条 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外经贸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它标准均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外经贸技术和管理要求,除可采用(或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外,也可由企、事业单位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制定与外经贸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过程中,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遵守有关基础标准和通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在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过程中,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给一定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工作组,根据外经贸部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由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下达后,必须按计划完成。确需调整的项目需要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并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不能完成的项目应予撤销,并扣回补助经费和上交已取得的工作成果。
第十五条 重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在形成送审稿前,标准起草工作组必须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凡已满五年标龄的标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归口单位必须按时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外经贸部;无归口单位的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复审。复审工作不列入年度计划,由各单位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
第十七条 涉及外经贸活动的国家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制定和申报;行业标准由外经贸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和其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并必须进行修改时,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经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外经贸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外经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辖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一、企业标准备案;
二、组织、引导企业开展标准体系认可、认证工作;
三、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验收活动;
四、在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包括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适用标准的审查;
五、有计划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标准化管理干部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协调标准化活动的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做好各级各类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外经贸行业标准实施、监督工作中,应就标准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经试验示范证明技术先进可靠,可用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推广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通过计划实施和市场交易,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形式,不断扩大科技成果应用范围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制定推广规划,确定推广目标和重点领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五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指导有关部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指南,开展推广的培训工作;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加快科技成果的流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系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推广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活动;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建设常设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活动、推广科技成果创造条件。
第八条 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技术持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转让自有的科技成果,自办经济实体;也可以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创办科技开发机构,推广科技成果。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逐步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
第十条 农业技术的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广泛收集信息,组成分级网络,以多种方式传递信息,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推广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成果推广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技术经纪人队伍。技术经纪人可以依法开展信息传递、技术咨询和技术中介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可以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能广泛应用,形成一定规模效益的;
(二)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三)对节约能源与原材料、减少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等有明显效益的;
(四)投资少、见效快,能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
(五)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推广应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限期淘汰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损害国家珍贵资源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老少边穷地区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生产、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求,优先选用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
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实行低偿或者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推广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农业的科技成果推广。
第二十二条 银行和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贷款,支持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科技开发经费,用于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企业的科技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用国家级、省级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技成果推广基金,资助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实施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的成绩,记入其档案,作为晋级、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应用科技成果的盈利中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奖励推广该项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成果推广经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奖励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推广禁止应用的技术,给国家、社会、他人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过程中,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剽窃、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技成果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擅自推广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推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体现对广大职工的关怀,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不宜采用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