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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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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8〕64号《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随行政区划变更后,对于变更之前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申请再审或决定再审),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62)法文字第3号《关于原审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和(62)法文字第7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办理。你省原由淮阴市、扬州市中院终审而现在属宿迁市、连云港市、泰州市管辖区内的各类案件,其复查和再审改判应由宿迁市、连云港市、泰州市中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结案件前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情况。因此,该规定与上述两个批复并不矛盾。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八、删除第八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航道主管部门”。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4月3日印发
  
  关于《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说明(2006年3月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胜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8年10月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20日批准,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实施七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许可,采取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措施,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我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河道砂石开采管理中的新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闽江下游沿江河道大规模采掘砂石出口和城市建设大量用砂及吹砂造地,使闽江下游河砂开采量大大超出上游来砂量,影响到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航道安全,危及闽江堤岸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亟需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过程
  2005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办法》列入了今年的地方立法计划。4月中旬,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水利局开始着手法规的修订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闽江下游河道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对法规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其间,市人大法工委和农经委提前介入,给予指导。修正案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05年7月29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委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对闽江河道采砂情况进行了视察、检查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提出了初审意见,2005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农经委初审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逐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之后,法工委先后召开数场调研座谈会,分别邀请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室、市政府和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仓山区、闽侯县有关部门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论证。10月2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农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10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三、对《决定》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实现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依据。为此,《决定》第五条对加强采砂管理,科学制定河道采砂规划作出规定,为依法实施河道采砂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
  为保护闽江河道砂石资源,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遏制对河道砂石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的过度开采,防止给堤防、行洪以及通航安全造成危害,必须实行年度采砂总量控制和开采量逐年递减的制度。据统计,1993年至2003年,闽江上游平均年来砂量约233万方,而每年采砂量超过1000万方,高峰年份超过2000万方。如果不对闽江年度采砂总量加以控制,不用多久砂石资源将枯竭。为此,《决定》在第六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核定年度采砂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的有关内容。
  (二)关于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涉及公共安全,同时河砂又具有自然资源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都确立了采砂许可制度,但并未对采砂许可的条件、许可方式等作具体规定,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的规范化管理,《决定》在第七条规定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内容,在第八条规定了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由于采砂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种特许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特许应以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许可决定的公平、公正。《决定》在第九条增加了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有关内容。
  (三)关于行政监管和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决定》在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的监管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对不称职和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按照《福建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内容中,加大了对无证、超量、影响公共安全等各类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力度。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请予审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9]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9年5月9日和5月1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六》)。根据《补充协议六》有关规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0月1日起,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 划分标准增加以下行业:

  1.个体诊所:小类8530中的个体诊所。

  2.经济贸易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小类7433中的经济贸易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

  3.批发业:仅限纺织品、服装、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和其他文化用品,包括中类633、小类6341、小类6342和小类6349中的所有项目。

  二、港澳居民申请登记个体诊所的,应当持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登记为“个体诊所”。其他问题仍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要及时传达贯彻到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保从2009年10月1日起,《补充协议六》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顺利实施。要加强政策宣传,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四、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请各地按照总局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88650811或88650809。传真:010-68050283。电子邮箱:djc.gts@saic.gov.cn。

  

                     (局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