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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4-07-07 15: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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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1998年7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缴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情况所专门组织的检查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二章 目的和要求
第三条 开展专项检查,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征管的一项长期性工作。通过专项检查达到以下目的:
(一)促使各项征管办法和制度以及违法违章者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落到实处。
(二)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明了各自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三)堵塞征管漏洞,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对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年应布置专项检查,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机关内部的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要共同参与,积极协作配合,具体组织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组织专项检查应周密部署、细致安排,制订实施方案,对时间安排、检查范围和重点、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一定数量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干部经必要业务培训后从事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要给予必需的经费和装备,确保专项检查质量。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取得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范围和重点
第九条 专项检查的范围,可以是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选择部分行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选定几个行业作为检查的重点。确定检查重点时,应着重选择:
(一)高收入行业和个人;
(二)社会关注的焦点行业和个人;
(三)以前年度履行扣缴义务存在问题较多的行业和单位;
(四)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应侧重检查上一年度及本年度的情况,对特殊情况可以追查到以前年度。

第四章 方式和步骤
第十二条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自查、抽查和交叉检查的方式。
自查。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对自身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和代扣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
抽查。由税务机关对一部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交叉检查。由税务机关在其上级机关统一组织下,在各地区之间相互交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分为宣传发动、自查自纠、抽查(交叉检查)和总结整改4个阶段进行。每个阶段所需时间应依实际工作量确定。
第十四条 开展专项检查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及进展情况作出具体安排,检查工作应于当年年底前结束。

第五章 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税务违章、违法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的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累犯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第十六条 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应及时组织入库。对重大偷抗税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立案查处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逃税额达到5万元、扣缴义务人偷逃税额达到10万元的案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报送材料内容应包括:偷逃税数额、手段等基本事实,查核过程,处理结果。

第六章 整改和总结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整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项检查,认真找出征管薄弱环节,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和办法,堵塞征管漏洞。通过整改,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走向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九条 通过专项检查,每年要表彰一批一贯自觉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当年专项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和罚款的数额于次年1月15日前电话或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一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书面总结报告和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做好专项检查总结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专项检查的考核和评比、表彰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必要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的专项检查作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8日,煤炭工业部、财政部等
煤炭工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地质总局,有关省(区)、计划单列市经(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分行:
为加强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的管理,切实用好贷款并发挥应有的效益,1994年煤炭部提出了《煤炭工业部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际执行情况,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煤炭部共同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订了《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切实用好贷款并发挥其应有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银行贷款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这是给国有重点煤矿减人提效和解决富余职工分流转产二次就业的一项特殊扶持政策。
第二条 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按技改专项贷款进行管理,主要用于转产和发展多种经营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也可用于项目所需流动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贷款要重点扶持衰老报废矿井多、减人提效任务重和特殊困难的企业,优先安排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归还贷款、就业容量大的项目。
第四条 使用贷款的单位必须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开户。
第五条 煤炭企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调整产业结构,分流转产人员,发展多种经营、第三产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发展规划。

第二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编报程序
第六条 企业根据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结合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编制下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经省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初审后报煤炭部。
第七条 年度贷款项目建议计划的主要内容有:
1.上年度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
2.本年度建议计划安排的依据和原则,并按产业结构、建设性质说明本年度建议计划的投资构成。
3.按煤炭部统一格式和要求填报建议计划表。
第八条 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具有还贷能力。归还贷款期限(含项目建设期)一般控制在3—5年。
2.新开项目要具有按审批权限批准的有关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
3.项目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续建项目不能突破该项目原定贷款规模。
第九条 煤炭部对项目建议计划协调、平衡和审查后,由煤炭部下达贷款项目建议计划评审通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积极会同当地工商银行、计经委组织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审查意见由省(市、区)煤炭机构和工商银行分行分别反馈到煤炭部和中国工商银行。
第十一条 煤炭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项目建议计划审定后,由煤炭部下达贷款项目计划,中国工商银行下达相应贷款指标。

第三章 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开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要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可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只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总投资(含贷款和自筹,以下同)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部备案;3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煤炭部审批;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煤炭部提出预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可按上述规定下浮一级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属火工产品、压力容器或设备等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或煤炭部授权的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含港、澳、台)合资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其审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方式及资金落实
第十六条 贷款可由矿务局(或相当企事业单位)对当地工商银行实行统贷统还,有条件的项目开发单位也可以实行自贷自还,按期归还贷款,签订相应的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到位后,贷款单位须将有关文件抄送财政部驻所在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等有关政策,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具体纳税办法。

第五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实施与调整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后,贷款单位要积极与当地工商银行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落实贷款资金。并于每月初(3日以前)将贷款资金到位情况报煤炭部。
第二十条 严格项目管理,保证施工进度按计划进行。项目单位必须按煤炭部规定填报项目完成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负责制,对项目调研、筹资、设计、施工、建成后的经营和还贷,实行全过程、全权负责。项目投产后,要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保证按期还贷。
第二十二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进行调整。个别项目确须调整时,经当地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在贷款规模不变的情况下,项目间调整贷款额,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投资规模的调整,由原设计部门重新调整概算,按项目审批权限逐级批复。停止贷款项目和更换新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征得当地工商银行同意后,须报煤炭部和工商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和编制竣工决算。项目投产经营1年后,按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单位组织项目后评估,企业评估情况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评估情况要报煤炭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决策失误或自筹资金不落实,拖延工期,甚至终止,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项目单位负责,并追究有关单位、决策者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贴息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论证、评估,按半贴息进行经济分析。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审核,每笔贷款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指标内据实贴息,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贷款到位之后,将贷款合同副本和利息划拨单由省煤管局或直属矿务局汇集按季度报煤炭部。
煤炭部按季度将利息划拨单复印件集中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拨付给煤炭部,煤炭部再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据实冲减财务费用。煤炭部应按季度将贴息资金拨付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截留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各煤炭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制定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维护患者权益, 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
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甲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管理品目中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有关分类情况见附件。
第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原则,
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六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 配置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和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大型医用设备的先进性、经济性和适宜性进行专业技术论证,定期发布阶梯配置入选机型,指导配置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型医用设备临床使用情况,结合技
术发展和我国国情适时公布淘汰机型。

第三章 配置审批
第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审批必须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据配置规划,经过专家论证,按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及主要内容
一、新增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设备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和使用人员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情况;
2、可行性论证报告、需求分析。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购置经费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设备的更新理由、购置时间;
2、申请更新设备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情况:包括每年的检查治疗人次,开机天数,故障停机天数;
4、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和拟装备设备的档次。
第十七条 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政府拨款资助的设备采购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年度审批情况。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的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的大型医用设备购置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大型医用设备的批准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应用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规划、越权审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经办人通报批评,并有权撤消其批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处理情况应通过媒体公布。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相应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医疗机构需重新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配置许可证。 在本办法生效以前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但因本地区配置总量限制仍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发给《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具有《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相应设备的诊疗收入按营利性机构纳税,该设备到期报废不得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
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 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令第43号发布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2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第一批)

甲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1、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
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
2、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
3、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
4、质子治疗系统
5、其它未列入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乙类(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1、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2、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3、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4、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5、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