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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20:4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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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
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水域利
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
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
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
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
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
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
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
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
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
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
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
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
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
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
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
防治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养殖生产不
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应
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
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
一条,修改为:"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
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
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捕捞
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
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
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
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
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
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
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
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
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
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
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到他国管辖海
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
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
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捕
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
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
捞日志。"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造、
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
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渔港建设应当
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
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
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
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
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使
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
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
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
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
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
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
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
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
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
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
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五章法律责任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
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
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
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
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
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
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
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
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
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
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
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
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
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
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
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
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
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
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
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
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
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
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
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
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
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这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
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区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大意义。各级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他机关、组织,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高度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重要意义的认识,把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
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区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各族干部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熟知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不断提高依法办事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要带
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依法办事。县级以上各级司法行政、新闻、宣传、广播电视等单位要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加强行政处罚法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对全区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要结合“三五”普法工作,把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在全区形
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法制环境。
二、抓紧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尽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不符合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抓紧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此之前,尚未清理修订的法规、规章仍然有效。
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已经设定行政处罚的,自1996年10月1日起一律无效。全区乡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抓
紧对本机关、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明文予以废止。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对不符合法定资格的执法组织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凡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改为
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非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予废止或者改由地方性法规作出授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委托某些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收回行政处罚权,确有必要委托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由地方性法
规或者规章作出规定。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工作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对规章授权某些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清理可以延期到1997年6月30日前完成。
四、加强监督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确保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序,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
,对执法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务必抓出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
实施行政处罚法各项工作的及早到位和扎实开展。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列为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政府积极动员,全面部署,抓紧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行政处罚法在我区的全面贯彻实施,进一步开创我区法制建设的
新局面。



1996年7月26日

化工施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的管理细则

化工部


化工施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的管理细则
1992年3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提高化工施工企业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进行技术跟踪和技术积累,调动广大职工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施工新技术的积极性,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逐步形成施工技术管理新机制,根据建设部《施工企业实行工法制度的试行管理办法》,结合化工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的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技术的应用方法。
第三条 工法是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企业施工和管理的规范化文件,也是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施工能力的重要标志。工法应具有新颖、适用、提高工程效率,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成本等特点。
第四条 工法内容一般应包括前言、施工工艺和操作要点、劳动组织、机具配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技术经济分析、应用实例等。特殊工程对象可不受上述基本条件限制。
工法的编写要求文字简练、图表清晰、表述正确。具体要求包括:
(一)前言
简要叙述该工法的工艺原理、特点和适用范围。表明该工法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二)施工工艺和操作要点
按照该工法的工艺程序详细说明其施工方法、管理方法、主要技术措施和操作要点。进一步表明其施工工艺、管理方法和主要技术措施的先进性。要求达到施工步骤、施工方法、操作要点明确。必要时,可用图表表示。
(三)劳动组织
简要说明该工法的劳动组织情况。一般应包括:
⒈该工法的主要工序,整个工程需要的主要工种和人数;
⒉主要工作岗位的职责;
(四)机具配备
列出该工法需要的主要机具设备。一般应包括:
⒈主要机具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和数量;
⒉主要施工用料的需要量;
⒊工程辅助物料的需用量;
(五)质量控制
按质量控制点列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提出达到质量标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六)安全措施
遵照有关安全法规,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列出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
(七)技术经济分析
⒈列出本工法和国内外同类施工方法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分析对比,说明采用本工法后,达到的技术效果。
⒉列出本工法和现行预算定额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管理费等进行分析对比,说明采用本工法后,获得的技术经济效果。
(八)应用实例
列出一、二个应用该工法的实例,说明该工法的实际效果,证明其先进性和实用性。
第五条 工法按下列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使用价值及其应用前景;
(四)工法编制的文字表述水平。
第六条 工法分为一级(国家级)、二级(部、省级)、三级(企业级)三个等级。部级工法为二级工法,其关键技术应达到同类技术的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和广泛的应用前景,要求编写内容齐全、文字表述清楚,并能指导施工。
第七条 达到本企业先进水平,经企业工法评选委员会评选确定,并在部基建司备案的三级工法。可申报部级工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研究开发的工法,都必须经过工程实际应用,关键技术要经有关部门鉴定。
第九条 化工施工企业在三级工法评选的基础上,可将达到二级工法水平,成效突出,又符合本细则第六条和第八条评选条件的工法,填报《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格式见附件2)并写明推荐意见和顺序,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对本地区所属化工施工企业上报的部级工法申报资料,应签署推荐意见和推荐顺序表,并将推荐意见、推荐顺序表和有关资料送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设在化学工业部基建司设计施工处内)。部直属施工企业由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负责向部推荐。
第十一条 对各单位申报的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按部级工法评审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评审意见,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部级工法,必须提供按本细则有关规定编写的工法资料以及相应的评价证明资料,按规定的格式和附件填写齐全,否则一律不予受理。
(一)申报资料文字部分一律用16开纸打印、在左侧装订成册。资料册外面要装封面和封底或资料夹,封面式样见附件1。
(二)图纸和表格折成16开大小并与文字材料装成一册。
(三)图片(照片)、录象片要多侧面反映工法实施情况,图片要汇集成册,并注以简要文字说明。
(四)申报资料包括图表等一式10份,其余见证材料、附件、照片、录象片等只附一套。
(五)申报资料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评选后如发现与主要事实不符、视其情节轻重,撤销部级工法称号,追回部级工法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部级工法评选,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的预评工作在第三季度前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每年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化学工业部另行通知。各单位的申报材料,要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部级工法有关资料的同时,应向化学工业部工法评选办公室交申报费。
第十五条 经评选认定的化学工业部部级工法由化学工业部授予部级工法证书。对部级工法主要完成人,由部颁发荣誉证书,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并将其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部级工法主要完成人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十七条 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将在部级工法评选的基础上,根据工法达到的水平,按评选条件,择优向建设部推荐,申报一级工法。
第十八条 化工施工企业研究开发的工法,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实行有偿转让,转让条件由工法持有单位和需用单位直接商定。
第十九条 凡符合专利要求的工法,持有单位可以申请专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的工法成果,持有单位可以申请国家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资料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2*
化学工业部工法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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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法名称│ ┃
┠────┼─────────────────┨
┃主要完成│ ┃
┃单位 │ ┃
┠────┼──┬──┬──┬────────┨
┃ 主 │姓名│职务│职称│所在工作单位 ┃
┃ 要 ├──┼──┼──┼────────┨
┃ 完 ├──┼──┼──┼────────┨
┃ 成 ├──┼──┼──┼────────┨
┃ 人 ├──┼──┼──┼────────┨
┠────┼──┴──┴──┼───┬────┨
┃本工法 │ │本工法│ ┃
┃应用的工│ │鉴定时│ ┃
┃程名称 │ │间 │ ┃
┠────┼────────┼───┼────┨
┃本工法的│ │组织鉴│ ┃
┃应用时间│ │定单位│ ┃
┠────┴────────┴───┴────┨
┃工法内容简述: ┃
┃ ┃
┃ ┃
┃ ┃
┃ ┃
┗━━━━━━━━━━━━━━━━━━━━━━┛
注:主要完成人最多不超过五人;表中内容填写不下
的可另加附页但不超过1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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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技术和保密点: ┃
┃ ┃
┃ ┃
┃ ┃
┃ ┃
┃ ┃
┃ ┃
┠───────────────────────┨
┃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包括与国内外同类 ┃
┃ 技术水平比较): ┃
┃ ┃
┃ ┃
┃ ┃
┃ ┃
┃ ┃
┃ ┃
┗━━━━━━━━━━━━━━━━━━━━━━━┛
┏━━━━━━━━━━━━━━━━━━━━━━━┓
┃工程应用情况及推广前景: ┃
┃ ┃
┃ ┃
┃ ┃
┃ ┃
┃ ┃
┃ ┃
┠───────────────────────┨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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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
┃法│ ┃
┃主│ ┃
┃要│ ┃
┃完│ ┃
┃成│ ┃
┃单│ ┃
┃位│ 199 年 月 日┃
┃意│ ┃
┃见│ (公章) ┃
┠─┼─────────────────────┨
┃主│ ┃
┃管│ ┃
┃单│ ┃
┃位│ ┃
┃推│ ┃
┃荐│ 199 年 月 日 ┃
┃意│ ┃
┃见│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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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专│ ┃
┃家│ ┃
┃评│ ┃
┃审│ ┃
┃推│ ┃
┃荐│ ┃
┃意│ 评审组长 ┃
┃见│ ┃
┃ │ 199 年 月 日 ┃
┠─┼─────────────────────┨
┃ │ ┃
┃化│ ┃
┃学│ ┃
┃工│ ┃
┃业│ ┃
┃部│ ┃
┃审│ ┃
┃定│ ┃
┃意│ 199 年 月 日┃
┃见│ ┃
┃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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