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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的宪法——欧盟经济宪法/翟巍

时间:2024-06-29 04:4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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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是国家经济学、经济社会学与法学领域的概念,它特指关于全面规制经济生活秩序的显性宪法或隐形宪法。
欧盟经济宪法(EU-Wirtschaftsverfassung)被称为“隐形宪法”,是因为它并不具有独立统一的宪法法典文本形式,而是分散在《欧盟条约》、《欧盟运作条约》与其他相关欧盟法律文本中具有宪法性质的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的学术性汇总。
欧盟经济宪法的前身是欧洲经济宪法,它在1957年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得以确立;此后,通过1992年《马斯特里斯特条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2001年《尼斯条约》, 欧洲经济宪法得到革新发展;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宪法为欧盟经济宪法所取代。当前欧盟经济宪法主要包括《欧盟条约》第3条、《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等。
作为“隐形宪法”,欧盟经济宪法迄今不具有法典形式的原因主要在于:从欧盟既有法律资源与法律功能效应上分析,制订一部关于欧盟经济宪法的统一法典,既缺乏现实必要性,又缺乏实际可行性。一方面,分散在现行欧盟法律中的经济宪法条款可以全面与系统地调整经济领域法律事宜,因而并不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经济宪法法典; 另一方面,欧盟涉及宪法性质的法典的制定或修订法律程序极其繁杂,周期很长,而且需要调和欧盟成员国内部的各种利益冲突,因此在短期内制宪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欧盟经济宪法虽然是“隐形宪法”,但在“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实现欧盟一体化”与“系统化欧盟法律条款”方面功不可没;同时,欧盟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必须以欧盟经济宪法为导向。因此,欧盟经济宪法被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人士视为实现欧盟统一进程的重要法律工具,它使欧盟内部经济市场的整合与欧盟政治政策的整合实现了有机统一。
首先,它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尽管在《欧盟运作条约》第119条中,“具有自由竞争的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的原则仍被明确阐述;但是欧盟各成员国已达成共识,欧盟的创设与发展不应只局限于欧洲经济联盟的建立,更应注重在社会公益与政治利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为了实现“社会公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的目标,《欧盟条约》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欧盟应致力于实现“欧洲的可持续发展”,“一个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与“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与环境质量改善”。此经济性条款是当前欧盟经济宪法的最核心内容,它确认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是欧盟市场经济体制的两大基本价值诉求。在欧盟各价值诉求位阶体系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高于或至少等同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位阶。
其次,它系统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共同构成欧盟经济宪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基本权利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另一项重要构成部分。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构建欧盟经济宪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以寻求从法律解释学与法律分析学角度对此类条款进行统一解析,实现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在具体适用层面上的相互协调与补充,从而保证关涉经济秩序的各欧盟宪法性条款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
再次,它确立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适用准则。欧盟经济宪法作为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条款的汇总体系,不仅包括欧盟反垄断法的基本性条款,而且其精神理念与价值诉求也应该成为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基本适用准则。一般情形下,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与欧盟成员国反垄断法律由于适用范围的不同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但在例外情形下,在二者存在适用冲突案例中,根据欧盟法律与欧盟法院判决,应适用“欧盟法优先”基本原则。有基于此,通过欧盟经济宪法确立的欧盟反垄断条款的适用准则,对于欧盟成员国具体适用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它清晰限定欧盟法院司法活动的界限。欧盟反垄断法条款十分精炼,其主干性条款为《欧盟运作条约》第101、102与106条。因此,欧盟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欧盟反垄断法时,面对错综复杂的垄断行为,需要对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细化解释。在这种情形下,欧盟法院在运用欧盟反垄断法规制相关企业疑似垄断行为时,事实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就可能出现欧盟法院在欧盟反垄断判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它实质承担欧盟立法者角色的危险,以致侵蚀欧盟立法者的立法权限。
而欧盟经济宪法的确立,可以为欧盟法院上述适用反垄断法的司法活动划定明确界限。在疑似垄断行为有利于欧盟经济宪法“构建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基本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宽松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在疑似垄断行为不利于上述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严苛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
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都指称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法学界对于经济宪法概念的界定相对模糊。部分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是同质概念。这种观点虽然突出强调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但却混淆了一般性经济法律条款与宪法性经济法律条款的界限。反垄断法只是关涉经济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域的两大部门法分支。作为一部部门法,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无法为中国经济法律领域众多部门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提供宪法性与根本性的法律指引。
由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体系尚不完备,它的构建与完善,应当避免纯粹学理上的概念界定的分歧与争议,而应注重经济宪法体系构建的实际功能与效用。基于完善发展中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中国经济宪法体系构建完善中引进欧盟经济宪法制度模式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借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新的欧盟经济宪法体系模式,中国经济宪法体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得到确立完善:
首先,应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制定一部独立完整的中国经济宪法法典,不但会造成新法典与现行宪法内容的重叠繁复,而且将浪费大量立法、执法与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借鉴欧盟隐形经济宪法模式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即中国隐形经济宪法的外延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现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
其次,确立“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最高目标。中国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当前还处在完善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调整中的模糊地带。中国法院在运用反垄断法司法判案过程中,如果遇到“保障市场竞争机制”与“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两个目标存在冲突的情形,应优先确保哪一目标的实现,目前仍存于司法模糊与争议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就亟需引进类似欧盟经济宪法的模式,根据中国现行社会主义宪法的精神规定“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相对于“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具有优先实现地位,从而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解释与适用确立基本标准与界限。
再次,注重经济宪法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为了构建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的体系,应将中国现行宪法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予以汇总,从中总结出所有相关法律条款的基本精神与指导原则,从而为以中国反垄断法为代表的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完善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南。同时,应该注重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体系内容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由于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所包含的条款分散于中国现行宪法与各种基本性法律,各条款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性与具体施行目标的冲突; 在这种情形下,应以中国宪法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为最高指向,对其他低位阶基本性法律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做出相应导引规制。
综述,本文对欧盟经济宪法做出梗概介绍,并比较了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的概念差异,进而为中国经济宪法体系的构建完善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翟巍,男,籍贯山东莱州,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工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于下达1995年度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达1995年度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1995年国家利用外资政策,为有效控制我国外债规模,1995年度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在1994年度总规模不增加的基础上进行结构调整,现将具体核定方案下达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确保资金合理、高效使用,严格控制外债余额,请你们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分业管理”的方针,短期外债指标的核定以外汇指定银行为主,专业银行地方分行对外短期借款余额控制指标纳入其总行余额控制指标之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相互委托挪用短债指标。
二、短债指标项下的对外短期借款包括: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境外存款、同业拆借、3个月以上的贸易项下短期融资。
三、境内机构在境外以发行短期CD(大额可转换存单)、CP(商业票据)等短期有价证券筹资须占用指标,同时还应按境外发债的有关规定逐笔报批。
四、加强对外筹资成本控制管理,对超出成本控制指标的对外借款,不予以外债登记。
五、对外所筹短债资金,主要用于贸易项下的流动资金需求和金融机构短期头寸周转,不得进行中长期投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投机性金融业务。
六、各单位应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外资司报短期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及“短期外债使用情况报告表”。
七、下达短债指标为 万美元。



1995年4月3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稻飞虱等重大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稻飞虱等重大病虫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厅(委、局):

  据各地监测,9月中旬以来,华南、江南双季晚稻区稻飞虱田间虫量迅速上升,大部已达到或已接近防治指标,局部百丛虫量高达万头以上。长江中下游、江淮等单季晚稻区田间虫量也呈上升态势。此外,稻纵卷叶螟、稻瘟病、稻曲病在部分稻区也呈加重发生态势。近期,大部稻区气温仍然偏高,“晚秋不凉”的气候条件特别有利于稻飞虱等病虫的发生为害。抓好晚稻生产对夺取全年粮食丰收至关重要。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是晚稻产量形成的关键时期,为切实做好防控工作,努力实现“虫口夺粮”的目标,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动员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农业部门按照我部“三大战役”的总体部署,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保障了早、中稻生产安全。针对当前稻飞虱等水稻重大病虫发生形势,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病虫害发生的严重性和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克服麻痹思想和厌战情绪,切实做到“晚稻丰收不到手,防控工作不放松”,紧急行动起来,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防控责任,增加资金投入,完善防控方案,广泛宣传动员,大力组织群众和专业化防治队伍适时开展防治行动,努力将产量损失控制在3%以内。

  二、全面准确掌握虫情

  根据当前稻飞虱等水稻重大病虫发生为害特点,各级农业部门在加强系统调查的基础上,要立即组织精干技术人员,切实加大虫情普查的力度和频率,掌握辖区内重大病虫发生分布情况和发展动态,主动与气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会商分析、发布预警信息,准确把握防控重点区域和最佳防治时间。同时,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及时将病虫信息和防控技术快捷、直观、形象地进村入户,指导农民适时防治。

  三、采取科学防控措施

  各地要根据病虫害的发生实际,采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防控”的对策措施。江淮、长江中下游等“两迁”害虫迁出区,要采取达标防治的对策措施,切实减轻当地危害,有效压低迁出基数;华南、江南等“两迁”害虫迁入区,要采取“压前控后”治理策略,努力减少当前发生数量,并做好外来虫源大量迁入为害的应急防控准备。华南、江南双季晚稻稻瘟病、稻曲病常发区,要抓住晚稻破口、抽穗关键时期,组织发动农民做好预防工作。要加强防治技术指导与培训,强化科学用药和综合治理,切实提高防治效果。

  四、进一步强化督导检查

  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我部将根据分片包干责任制,派出督查组赴各地检查指导防控工作开展情况。各级农业部门也要层层落实分片包干联系督导制度,重点检查组织发动、防控物资、防控方案和应急措施等情况,促进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