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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的思考/苏克

时间:2024-07-12 16:1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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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的思考


  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苏克

  职务犯罪案件与其它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其中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给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遇。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决定逮捕权报由上级院决定的新形势下,随着控辩式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侦诉衔接在提高案件质量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侦诉分离不利于检察发展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及内部职能分工,是由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设定的。自侦部门,行使着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专有权。通过参加立案、讯问、询问、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侦查活动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履行侦查职责。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职能机构,具有代表国家依法向审判机关指控犯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专有权力。包括审查案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或提出意见,提起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等。这种职能是为了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然而,若将其职能截然分离,也不利于检察工作的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 不同的证据意识产生证据期望值的差异

  自侦部门的注意力侧重于各类证据的收集上,其证据期望值往往偏重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能否立得了案。而公诉部门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诉讼效益、举证风险、公诉社会效果、公诉人声誉等角度出发,证据期望值重在所取证据能最大限度地减小出庭举证风险,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瑕疵而导致公诉人出庭举证失败的被动局面。由于侧重点的不同,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要求及证明力强弱产生差异。从而出现补查、退查等多次补证现象,费时耗力,浪费资源。更有甚者会产生部门之间的分歧。

  (二) 不同的专业特长造成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职务犯罪案件普遍涉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侦部门相对公诉部门在涉及的专业知识方面掌握得较为全面,如贪污、挪用案件中的会计账簿,渎职侵权案件的部门法规等。自侦部门按照证实犯罪事实的需要取到相关的证据,公诉部门由于对专业知识的相对欠缺,有时会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进而造成对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三) 不同的认识形成案件的定性分歧

  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由于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所查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就其事实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会形成定性上的意见分歧。

  二、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

  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主要在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方面。

  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可以说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生命线,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声誉和权威。这就要求我们所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必须是高标准、高水平,经得起考验的铁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的整个过程,就如同一场完整的演出,其中自侦、侦监、公诉各部门在各自的诉讼环节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各部门通力合作,相互配合,才能赢得观众的满堂喝彩,才能赢得剧团(检察机关)的良好声誉。任何部门的单打独斗永远是没有出路的。

  从提高办案效率上来讲,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着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各部门除了相互监督制约的职能之外,若能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实行侦诉衔接,便能充分集中检察力量,整合办案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减少案多人少的负担;同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全面搜集和补强证据,避免因退查、补查而造成对自身资源的内耗,达到全面提高检察工作效率的目的。

  三、侦诉衔接的法理依据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诉讼规则这二条的规定,是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解释和具体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也强调:应当加强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引导侦查部门补充、固定和完善证据;侦查部门也可以就证据收集等问题主动征求侦查监督和公诉意见;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都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批捕、起诉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证据,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互之间可以建立互相听取意见和列席案件讨论会制度;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

  四、侦诉衔接的机制设计

  实行侦诉衔接,于法有据,意义重大。如何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呢?笔者认为:必须要做到坚持“一个原则”,实现“两个延伸”。

  “一个原则”就是衔接双方部门都要坚持“参与而不干预”的原则。无论是公诉部门的引导取证、介入侦查、列席案件讨论,还是侦查部门的协助审查起诉,只能向对方部门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或意见,绝对不能越俎代庖,干预案件的正常办理。

  “两个延伸”就是一要实现公诉部门向侦查阶段的延伸,二要实现侦查部门向公诉及审判阶段的延伸。

  在第一个延伸中,需建立如下机制:

  一是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对于案情复杂、案件影响大、取证困难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公诉部门要积极参与,派出有侦查经验和公诉业务强的业务骨干指导侦查取证。针对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并按起诉标准提出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要求。在指导的过程中,也就熟悉了案情,为审查起诉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是建立列席案件讨论制度。根据案件的需要,对一些难以定性、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在立案、重要证据的获取、强制措施的采取等关键环节,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列席案件讨论。必要时,公诉部门应全体列席,积极参与案件讨论,以利于共同把握案件质量。

  三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两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三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三)扣押悬挂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航运双边协定的国家旗帜的船舶,应按照条约和协定的规定进行。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被申请人为使其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利。
(八)扣船申请费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错误的,依照本条第五项处理。
(九)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十)申请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总额不应超过船舶价值;
2.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
五、送达与执行
(一)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船长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二)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送达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或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法院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发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列明协助执行事项。必要时,可派员登轮对船舶实施扣押和监护。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四)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
(五)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本规定的适用
(一)扣押船舶属具适用本规定;
(二)从事军事和公务的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1986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环保、国土、房产、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的专业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实行有偿清运。
自行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按指定路线、地点清运卸倒。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专业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应通过公开招标的办法进行。
公开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公开招标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筑垃圾归集清运资格后,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归集清运工作;
(二)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不知来源任意倾倒的建筑垃圾的归集清运。
第十条 建筑工地必须规范围档、进出口按规定硬化,不得沾带泥土污染路面,并派人负责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处置场地,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办、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共同勘查确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再设消纳场地。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的,有关单位要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禁止把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河沟、街道空地、绿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得建筑垃圾归集清运权的单位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可以依法行使先行登记保存的权力,对运输工具进行扣押(包括施工机械、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