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劳动法角度分析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孙俊强

时间:2024-07-12 10:0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劳动法角度分析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孙俊强
(西北政法大学 西安 710122)

内容摘要 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治理模式发生了变化,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董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劳动力市场选聘。在这种治理模式中,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这种活动是董事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生产资料实现的。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

关键字 公司治理模式 公司所有 公司经营 劳动法律关系

Keyword Corporate governance pattern Install Company Labor-law relationships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公司规模逐渐扩大,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会中心主义”不能适应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公司的治理模式转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 在这种公司的治理模式下,董事会在公司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董事是董事会的当然组成人员,行使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的内外事务,他们在公司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这使得人们不断研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下简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而正确处理董事与公司的利益纠纷。我们国家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所以,学者们对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存在着争议。我国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正,公司的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适应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中小型公司的数量逐年上升。在这些公司中,股东由于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所以,在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他们不能有效经营管理公司。与此同时,外部生存竞争日益强烈,大型公司的股东们开始在劳动力市场上寻找具有管理经营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做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所以,董事的身份也开始越来越职业化。在现实生活中,董事与公司因待遇问题引起的纠纷愈来愈多,特别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人们对于公司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劳动者,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进行了探讨 。这些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借鉴意义。
人们普遍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或说明。《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对前述规定略作补充、调整,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只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我们都可称其为劳动者。 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不是劳动者。
我国劳动法没有对董事的劳动者身份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性质,因此,学者们对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提出不同的主张。董事组成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行法律活动,包括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活动。董事的法律行为往往以公司名义做出,在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中,董事的法律人格被公司所吸收,人们会误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这种观点是从公司的外部关系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但是,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是无法解释的。我们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是由于董事在公司的地位决定的。正确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利于定性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性质,对于解决董事与公司的纠纷,特别是董事因待遇问题而与公司发生纠纷有重要意义。
二、董事与公司关系的概述
人们对公司并不陌生,对于公司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公司本质上是股东投资设立的进行营利的工具。从这种意义上上讲,如何使公司正常运转,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成了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引出了对公司治理的研究,从公司治理的研究又引出公司的治理模式。公司治理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而且“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世界范围会成了主流。 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董事会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越来越大。无论是公司治理模式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作为董事会的当然成员,经营管理公司的内外事务,并且影响着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进行研究,从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来看,在我国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主要有四种学说,即代理人关系说、受托人关系说、委任关系说和双重关系说。
(一)、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学说的简介
1、代理人关系说。代理人关系说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的关系完全适用法律关于代理关系的规定,董事只能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的业务管理活动。代理人关系说是英美法的代表学说之一,但大陆法系的德国也采用此说。英国将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视为代理人地位,“公司本身不能由自己来进行活动……它只能通过董事进行活动。”“他们对在其职权范围内单纯作为公司代理人进行的活动,不承担个人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负责的是公司。”《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法定内和法定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德国股份公司法》将民法关于“董事会为公司代理人”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加以明确和具体。该法第78条(代表)的第(3)项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可被授权单独或者与另一名代理人共同代表公司。”该法第82条(对代表权限和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之(2)规定:“在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的关系中,他们有义务在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范围内遵守由章程、监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和监督事会的业务规章所确定的对于业务执行权限的限制。”我国有的学者亦认为,董事在公司中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它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而不承担个人责任。  
2、受托人关系说。受托人关系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设立的历史事实。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是指董事是公司的财产受托人,而公司股东则既是公司财产委托人又是财产受益人,公司本身的独立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这时公司董事作为受托人团体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并且负有相应的委托人义务,后来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得以确立,公司财产又归公司所有而非懂事所有或董事会所有,判例法上把董事称为受托人,主要是指董事对公司的义务而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也非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
3、委任关系说。受委任关系说见诸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日本和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学者学说为代表。《日本商法典》。该法第254条之1第③项规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公司为委任人,董事为受任人,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为委任标的。我国“台湾公司法”参考日本商事立法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董事有报酬之关系,故这种委任“属于一种有偿的委任,因而其执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为注意之义务”。我国大陆王保树教授亦主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为委任关系,并认为,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所不同,即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董事根据委任关系,“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董事可依其委任处理公司事务。”
4、双重关系说。双重关系说是指董事具有两种身份,即对外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是公司的受任人。因此,董事享有代理人和受托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和受托人的义务。在我国,张民安博士生则是这一学说的积极创导者。张民安博士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而委任关系则存在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对外进行活动时,并不仅仅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还必须要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董事就其行为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二)、董事与公司关系的评析
我们用简短的文字介绍我国学界关于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四种主要学说,这四种学说从不同方面研究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对于进一步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重要意义。但是这四种学说在不同程度上暴露出了不足。代理人关系说,说明了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保护与公司为法律活动第三人的权利,实现交易安全和效率,稳定了经济秩序。这种学说是从公司的外部关系认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不能正确解释,在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且,就这种学说的取向观而言,董事法律地位如果直接使用民法关于代理人的法律规范,就有一种冲突和观念修正问题。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在公司经营战略、经营决策方面董事已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董事构成董事会,虽依公司意思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为达到有效管理公司财产的目的,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须依自己意思,有自己的决定权,因而其与公司代理人的地位截然不同 。受托人关系说,完全将董事与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忽略了董事是公司的重要组成人员,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最终受到公司股东会的制约。董事会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对内做出的法律行为,虽有自己的独立意思,但是董事的这种独立意思是以公司的概括授权为前提的。“信托制度作为起源于英美法的制度,要求信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独立地以自己而非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法律关系,其按信托契约管理信托财产,法律严格禁止从事风险投资事务。而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他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不可避免地要从事高风险的投资事务与管理活动,显然,信托关系说也无法解释董事的地位。” 委任关系说,克服了代理人关系说的不足,对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做出了一定的解释。这种学说是着眼于董事与公司的内部关系来作出解释的,却忽视了董事是要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法律行为的。因为在我国民商法观念上,委任属于委任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关系的特征,而董事尤其是董事长既要处理公司内部重大事务,又要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所以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归入委任说与现实相悖 。双重关系说,是在前三种学说的基础了发展而来的,对前面的三种学说做出修正,从而对于董事与公司内外部的关系做了一定的解释。但是这种学说最大的缺陷是,导致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复杂化,而且对于如何区分公司的内外部事务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时这种学说不利于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也不利于保护与公司为法律活动的第三人的权益。
从前面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学说(以下简成前四种学说)的简单介绍以及对它们的评价分析中,我们看到了前四种学说的缺陷。但是我们认为前四种学说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前四种学说是基于民商法上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建立的,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这种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不符合现代公司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公司的经营管理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需要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但是,公司的大部分股东缺少这种知识和技能,而且也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了实现有效地经营管理公司,适应日益激烈的外部生存竞争,公司的股东们开始在股东以外的人员中选聘那些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所以那些具有人合性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关系和信托关系不再适合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第二,前四种学说将董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看做工作成果的交付。事实上,我们都明白董事经营管理公司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董事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各种人力、物力资源等生产资料的过程,在公司股东会的最终制约和监督下经营管理公司,实现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但是前四种学说,无论是代理人关系说还是委任关系都忽视了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性。第三,前四种学说不能解释这种法律关系,即职工董事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董事担任公司经理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职工董事制度,即公司全体劳动者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代表参与公司管理的民主参与机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规模小,人数少的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该董事可担任公司经理。对于经理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暂且不论,就职工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言,职工董事与所在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前四种学说不能完全对所提及的法律关系做出正确解释。第四,前四种学说不符合我国公司发展的现实情况。我国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小型公司数量增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的经营决策日益复杂化和专门化,而且这些公司的股东由于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加上,大型公司为了应对日益激烈国内外公司的竞争,公司的股东会开始在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中寻找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去经营管理公司。在一般人看来董事是劳动者,而且是一种脑力劳动者,因为他们认为董事是管理者,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董事们也认为自己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所以,董事的身份在我国发生了变化,董事日益职业化。
在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过程中,前四种学说是继承发展的,但这种继承发展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徘徊,无法适应我国公司的发展现实。假设,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前四种学说暴露出来的问题能够得到完好的解决,而且这种假设也适应了我国公司发展的现实。在前面分析中,我们发现董事与公司关系越来越倾向于劳动法律关系。但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董事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我们还需要继续论证。
三、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
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会形成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这些关系中的一种。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生产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人们会形成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人们一方面与自然界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人们彼此之间会发生一定的联系。劳动法律关系只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形式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以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有如下的特征:(1)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2)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3)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的社会关系;(4)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社会关系。据此,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在这个过程中,董事与公司会发生各种关系,而法律关系只是这些关系中的一部分。我们要研究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就要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找出那些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因素。
(一)、公司董事的身份日益职业化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司的治理模式也发生深刻的变化,即公司的治理模式由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了现代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在此过程中,董事在公司的身份发生了变化——董事日趋职业化。也就是说,董事不再是公司股东会从公司的股东中选聘出来,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在公司的身份发生这样的变化是有深刻原因的。段威博士对此作了如下的解释 :“现在公司经营规模日趋庞大,股东人数日益增多,动辄数十万人上百万人,甚至几百万人上千万。在这些股东中,绝大多数是作为中小股东的自然人股东,他们的特点是:一方面,人数众多,所在地域分散,所持股份在公司所占比例微乎其微,从而在公司中的影响也微乎其微,另一方面,他们并不具备经营管理现代化大型公司所必须的知识与技能,也缺乏对公司业务信息的基本了解。该特点进一步决定了,这些股东缺乏经营管理公司的凝聚力和原动力,以及经营管理公司的必要技能条件,因此要求这些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现实,可能也不符合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愿。实际上,不仅作为中小股东的自然人无能力或不愿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法人等机构股东由于各种原因对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表示了反感。”简单地说,在公司内部,公司规模日益扩大化,内部结构日益复杂化,经营决策日益专业化;在公司外部,经营节奏不断加快,生存竞争日趋残酷,经营影响日渐深远;这些决定了公司经营管理权不能交给人数日益增多又缺乏经营管理才能的股东们,必须由公司经营决策者—-董事行使 。基于以上的原因,公司的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发生了分离,董事的人选也日趋从股东以外的具有经营管理公司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中选聘。
学者们认为,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权逐渐从企业所有者向职业管理者转移的根本原因是职业管理者具有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才能。一方面,公司内外部环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人数众多,缺乏公司经营管理才能的股东又不适合担当公司的经营管理重任,现实的选择只能是选聘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人才放置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位置,而董事自身良好的道德品质,优秀的专业知识等优势也却是决定了他们胜任这一角色 。同时,我们应该始终记住:公司的本质是公司股东投资设立的进行营利的工具,所以凡是有利于实现股东设立公司的目标的公司治理模式,应该为公司所采用。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公司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的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公司不得不考虑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中选聘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担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职务,即董事。伴随着公司的治理模式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的身份越来越职业化了,董事日趋成为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可能性增大了。
(二)、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用人单位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而且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因素,决定着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具体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决定着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董事组成董事会,代表公司并授权公司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招聘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且董事会决定了公司的职工的劳动任务、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等与劳动相关的事务。可以说,董事组成董事会代表了公司行使其劳动法上的权利,但是,这也给人们带来了误解:董事会是用人单位;同时也产生了疑虑:在选聘董事的过程中是谁来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所以,在论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应该从董事和公司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入手,分清谁是用人单位,谁真正行使公司的人权。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用人单位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在国外与之相对应的是雇主。理论上认为某个法律主体要成为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必须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即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必须能够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我们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具备下面的条件 :(1)劳动者编制和招工指标,(2)劳动者录用基本条件,(3)工资总额和最低工资标准,(4)法定工作时间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5)社会责任。简单地说,某个社会组织是否是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拥有劳动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二是有能力承担劳动法规定强制性义务。国外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 ,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在我们国家用人单位的范围是有限的。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六种组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实际上我国的用人单位只有两类,即法人和非法人社会组织,我国劳动法不认为自然人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在我们国家,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活动,包括招聘劳动者,实现其生产经营任务。公司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具有招聘劳动者,使用劳动力的资格。公司拥有生产资料和固定的场所,它能够为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条件,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的物质条件,保护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所以,公司的内部机构,如董事会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充其量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当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然是要行使用人权利的,但公司作为组织机构自己是不能做出意思表示的,需要其组成人员代为做出意思表示,从而进行有劳动法律规范意义的活动。在过去,由于公司的治理模式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们组成股东会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利。但是经济的发展和公司的变化导致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不再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公司的治理模式倾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这种治理模式中,公司的所有和公司的经营发生了分离。也就是说,公司的股东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股东会的经营管理权让渡出来,交给公司的经营管者——董事行使,而保留影响公司命运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公司所有绝非通常意义中法律上的所有权,其毋宁说是关于股东在公司中的一种特殊的经济上的“所有”地位,该地位在法律上表现为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具体表现为(1)全体股东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及其内部各机构的最高行为目标;(2)全体股东对涉及公司根本或存亡命运的事项拥有最终决定权;(3)股东依法享有某些特定的参与管理权、监督权及受益权 。在现代公司中,股东们组成股东会不再行使公司全部的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权,他们将这些权利授予公司的最高管理层——董事会行使。董事们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决策公司的经营方式,这些足以影响了股东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选聘董事对于公司的股东们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公司的股东们组成股东会保留了选聘董事的权利。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所分离的过程中,虽然股东会让渡出经营管理权,但是是关于公司命运的权利始终不能放弃。在选聘公司的董事过程中,公司的用人权是由且只能由公司的股东会行使。
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劳动法上的权利,履行劳动法上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是组织,要进行意思表示并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必须由一定的自然人代为行使。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本应由股东代为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相应的法律活动。但是,公司的发展形势注定股东不愿或者不能从事公司的全部法律活动。所以,公司就要面向社会选聘股东以外的人员,作为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内外事务。在现代社会,公司行使劳动法上的权利是由公司内部机构以公司名义行使的。组成公司内部机构的人员分为两种:一是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如董事和监事;二是公司劳动而公司经营决策者以外的人(简称一般劳动者)。所以公司的用人权有两种:一是选聘公司经营决策者,如董事和监事的权利,二是招聘一般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应的公司的用人权也由公司的不同机构行使。对于第一种用人权利,只能由股东组成股东会而行使,对于第二种用人权,由公司的董事会及公司授权的其他内部机构行使。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由公司的股东会选聘产生。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由劳动者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所以,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由公司股东会代表公司行使选聘公司董事的权利。
(三)、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
一定的法律活动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离不开人们的活动。前面,我们对劳动法律关系做了简单的论述,从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中,我们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在劳动者以其自身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发生。所以,对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解离不开对劳动者的理解。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董事的职责就是经营管理公司,进行经营决策。事实上,我们都明白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需要董事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与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董事是不是劳动者,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要从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入手。
劳动,是一个使用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其含义往往因适用范围不同而有所差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据此可以认为,一般意义的劳动,是指人们在物质生产和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消费)劳动力,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使用价值以满足人们需要的有目的的活动。最简明的表述,劳动即劳动力的使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除具有一般含义外,还有其特定的内涵。其中包括1、从主体看,它是以劳动者(雇员)身份所从事的劳动。凡不在劳动者之列的人所从事的,或者虽在劳动者之列却以劳动者以外身份所从事的劳动。2、从目的看,它是作为一种谋生手段的职业劳动。即,为获取报酬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而且相对固定在一定劳动岗位上所从事的劳动。3,从性质看,它是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劳动。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为依据的法律义务。4、从形式看,它是用人单位的集体劳动。这是指各个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组织起来并在用人单位指挥或指派下,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共同劳动。在这里,劳动者的劳动受到用人单位内部规则的约束,受用人单位意志的支配。综上所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专指劳动者为谋生而从事的,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所规定义务的集体劳动。
劳动法上的劳动,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下,劳动者运用自身的劳动力作用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的过程。我们认为,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是用人单位,公司选聘董事的权利是公司股东会以公司名义行使的,具体而言,公司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或者以公司的名义选聘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董事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物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资料经营管理公司,使公司正常运转,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公司的内部和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股东转移给董事,董事日益成为一种职业,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在我国,公司的股东由于自身条件条件的限制,不能有效经营管理公司,加之外部的生存激烈竞争促使公司开始在股东以外的人员中寻求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管理经营公司。我国是人口大国,有着丰富的人力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入市场,形成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上,存在大批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我国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些因素导致董事日益职业化,董事越来越成为劳动者谋生的手段。所以,我国的董事成为一种职业,劳动者谋生的手段之一。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权限来自于公司股东会的授予。这种授权只能是概括性的授权,董事经营管理公司中有极大的裁量权。这满足了公司正常运行的需要。但是,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权限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此作了规定。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是独立的依靠自己的意思行使,而是组成董事会集体行使,而且对于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务还需股东会批准。为了适应公司内外部环境变化和公司正常运转,董事会的权利日益扩大。但是,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标是追求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最大化,则必然会制约董事会的权利,而且公司也设立监事机构来监督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所以,公司董事由股东会选聘,组成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监督和监事会的监督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这种活动是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劳动。
总之,公司的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并且监督董事会的行为,牢牢握住决定公司命运事项的权利。董事组成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概括授权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管理公司,并且接受股东会和监事会的监督。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是董事将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生产资料的过程。因此我们认为,董事经营管理公司实质是劳动法上的劳动。
(四)、在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董事是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劳动者的界定有不同的标准。英美法法系从控制、整体性、工作供给和损益四个方面界定劳动者。大陆法系从从属性的角度界定劳动者。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浓厚,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学界是以大陆法系标准界定劳动者的。理论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仅指劳动者。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学界所给予的劳动者定义中不难看出,不同观点所体现的劳动者范围不尽相同,有的定义只限于劳动关系或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有的定义则涵盖了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有的定义只限于合格劳动者,有的定义则涵盖了合格和不合格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人格从属性”标准,其定义中都含有“管理”一词,即只有提供了无自主劳动的自然人,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对于劳动者的法律概念,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或说明。《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对前述规定略作补充、调整,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只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我们都可称其为劳动者。
结合劳动法学上劳动者的理论和我国劳动法律规范中关于劳动者的规定,我们认为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实现公司交付的劳动,即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方案,这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董事们运用自身的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用于公司的人力物力等生产资料,实现公司的生产任务,其本身就是劳动法上的劳动。他们的具体劳动表现为:在外部,董事们在董事会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作出决定,并授权公司的其他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做出一定的法律活动。董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时,其人格为公司所吸收。在内部,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受到公司其他机构的监督,如股东会和监事会。在现代公司中,实现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公司的治理模式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掌握着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选聘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和决定公司是否解散等。公司股东绝大多数不具有专门经营公司的知识,所以,公司将经营管理公司权授予公司的决策者,即董事。公司经营与公司所有一样,亦非一种内容明确、界定清晰的法律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上的地位——对内组织管理公司运营、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其在法律上表现为处于公司经营地位的人依法享有的标明并保障其公司经营地位的具体法律权利。公司经营具体表现为在公司内部,董事排他性地享有公司业务经营管理权;对公司外部,董事唯一性地享有公司业务经营代表权 。在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所从事的与经营管理公司、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方案等相关的法律活动从属于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享有极大的裁量权,而他们的权限最终来源于公司股东会的授予,受到公司股东会的制约。我国人口众多,具有强势的人力资源。劳动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进入市场,形成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中,存在着大批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现代化的公司为了适应新的形势,会把选聘董事的目光投向劳动力市场上。总之,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不一定要从公司的股东中选聘,公司可以从劳动力市场上选聘那些具有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这种活动具有明显的过程性,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董事从属于公司,在公司股东会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并接受公司其他机构的监督。所以,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为了适应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变化,确保公司正常高效运转,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在劳动力市场上选聘公司的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必须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权限范围行使。公司的其他机构,如股东会和监事会,对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予以监督。虽然,公司的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享有很大的裁量权,但关系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牢牢握在公司股东会的手中。所以,董事是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他们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是在公司的监督下进行的,服从了公司的意志,是从属于公司的法律活动。总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公司是用人单位,享有用人权,履行相应的义务;董事组成董事会在公司的概括授权下实施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即劳动;董事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履行相应的义务,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
四、董事与公司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在公司中有着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地位,这导致董事与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了特殊性。以社会系统论观之,一个人在社会中可能有各种不同的身份与角色,因此董事在公司的地位决定董事具有不同的角色。相对于公司而言,董事是公司股东会代表公司选聘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劳动者;相对于公司的一般劳动者(以下简称一般劳动者)而言,董事根据公司的概括授权管理安排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代表公司行使其用人权,是公司一般劳动者的管理者;这就是董事的双重性,即董事劳动的双重性和董事身份的双重性 。董事劳动的双重性,是指董事依公司的授权安排管理公司的一般劳动者从事劳动,这对公司来说是劳动,是他们经营管理公司的活动之一;但是,相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是管理行为。董事身份的双重性,是指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包括安排管理一般劳动者的劳动任务,是董事完成公司交付的劳动,所以董事是劳动者;但是,在一般劳动者看来他们的劳动要受到董事会的安排管理,因而,董事是管理者。台湾学者史尚宽说,雇用人有同时为受雇人者,例如包工之工头、棚头、分工头、家内宫业人等,对于其所使用之辅助劳动者为雇用人,而对于企业者则为受雇人 。正是因为如此,我们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董事的劳动者资格、董事与公司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董事劳动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和处理董事与公司产生劳动纠纷等方面。
(一)、董事的劳动者的资格
劳动者的资格是指公民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这在劳动法学上统称为劳动者资格,它所包括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共同决定着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和享有并行使劳动权利、承担并履行劳动义务的范围。劳动者的资格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即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享有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承担者。所谓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哪些劳动权利的行使者和哪些劳动义务的履行者。公民只有在其劳动能力达到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要求的水平,并且能由自己自由支配的条件下,才会被劳动法确认为有劳动行为能力。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受年龄、健康、智力以及行为自由因素的制约。某个自然人,只要具备了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就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但是董事受聘于公司,依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公司,这是需要高尚的品格与经营管理公司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董事的良好品行,优秀的专业知识决定了决定他们能够胜任这一角色。也就是说,经营管理公司是一项复杂和专业的劳动,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从事这项劳动的。
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除了具备劳动法的劳动资格外,公司法还对其资格做了更严格的规定。理论是认为,董事任职资格一般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前者是对担任者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如国籍、资格股和年龄等;后者指一旦具有则不能担任董事的限制性条件,如品行条件、特定身份、兼职禁止等。各国对公司董事积极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年龄、资格股和国籍三个方面 。首先,基本上各国都要求董事应当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一些国家还对年龄上限作了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1994年修订版)和英国1948 年公司法。在资格股问题上,持肯定说的包括英国早期公司法,持否定说的如日本,要求法律和章程均不得强行规定董事必须为公司股东;另外德国和美国则取折衷态度,将此项规定的自主权交给公司,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约定董事须为公司股东,但法律不作强行要求。最后在国籍上,仅瑞典、瑞士等少数国家对此有规定。所谓消极资格一般是指具有某些特殊情况的人,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对董事消极资格作出规定, 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如日本《商法》规定, 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受到破产宣告而未恢复权利的人,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纳各国公司法对董事消极资格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有某些罪行尚未结案者, 或犯有某些罪行服刑期满后未逾一定期限者, 不能担任董事;2、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不能担任董事;3、从事某些特殊职业的人, 如军人、公务员、公证人、律师等;4、监事不能兼任同一公司的董事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董事的劳动者资格是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劳动资格。
(二)、董事与公司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特殊性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09-17

卫办法监发[2001]117号


  为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2001年8月24日,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组织召开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卫生部张文康部长、教育部王湛副部长、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发表了重要讲话(见附件)。截止9月15日,本月我部共收到学校、托幼机构重大食物中毒事件7起,中毒4073人,无人员死亡。其中,9月4日、5日上海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发生中毒事件,477人中毒;9月6日,吉林省吉化公司所属12所学校发生饮用豆奶食物中毒,中毒2698人,住院469人;9月7日,甘肃省高台县光彩幼儿发生食物中毒,中毒166人;9月12日,清华大学发生食用银耳汤中毒事件,中毒168人;9月13日,天津市5所小学发生“学生奶”中毒事件,中毒181人;9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启工三校发生食物中毒,220名学生中毒;9月14日,广东省阳江市初鹰小学发生饮用不洁“学生奶”食物中毒事件,中毒59人;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北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事件,104名幼儿中毒。以上中毒事件的致病原因绝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现就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将此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认真做好此次电视电话会议的宣传贯彻工作,及时组织学习,并根据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学校食品卫生的保证措施。各级领导要亲自参与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认真研究并作出具体部署。

  二、严格依法行政,落实责任。各地要按照《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汲取发生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教训,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逐一落实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努力提高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水平。

  三、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食品卫生的宣传活动,特别要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进一步提高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技能。同时,也要教育和培养学生具备良好的卫生习惯,教会学生掌握一些基本的食品卫生安全知识。

  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各地在近期应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协调,会同公安、教育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开展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检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进一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卫生部、教育部和公安部在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对部分地区的检查工作进行抽查,并将结果进行通报。特此通知。

卫生部张文康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在新学期到来之际,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决定,就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问题,联合召开这次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的目的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总结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取得的成绩,研究分析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动员各级卫生、教育、公安等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确保在校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学校正常教学营造一个卫生、安全的环境,推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到一个新的水平,让学生家长满意,让全社会放心。下面,我代表卫生部讲几点意见。

  一、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学生的身体健康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美满和幸福。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学生的饮食卫生和健康成长,在“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指引下,卫生部门始终把学校卫生工作作为整个卫生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与教育、公安等部门一起,开展了密切的合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具体体现在:一是学校卫生法制化管理不断加强和完善。卫生部与教育部曾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等一系列部门规章。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学生健康的高度重视,它确立了学校卫生工作的基本制度和规范,有力地推动了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制化管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的《食品卫生法》,标志着包括学校食品卫生在内的我国食品卫生法制化管理迈入了新的阶段。二是学生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不断提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学生身体健康得到明显改善。如1985-1995年10年间,7-17岁城市男女生身高平均增长2.9和2.3厘米;农村平均增长3.6和3.1厘米,大部分指标已达到或接近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卫生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业务特点,加强了包括学生食品卫生安全、免疫接种、疾病预防、健康教育、营养保健等在内的学校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就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卫生部门开展的主要工作有:

  (一)制定和完善学校食品卫生法规和技术规范。近年来,卫生部依据《食品卫生法》,有针对性地加强了有关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先后制定并发布了《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食物中毒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由卫生部联合10个部门制定的《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旨在通过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努力,保障食物供给,落实适宜的干预措施,减少由于饥饿和食物不足导致的蛋白质营养不良的发生率,预防、控制和消除微量营养素缺乏症。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学生营养提供了有力的法规依据和技术支持。另外,卫生部还组织制定了《中国居民膳食指南》,提出了包括对学生在内的平衡膳食、合理营养、促进健康的倡议。近年来,卫生部又与教育部、农业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开展“学生饮用奶”、“学生营养餐”的行动计划,进一步采取措施,促进健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如北京市针对学校等集体食堂用餐人员多而且集中的特点,在积极贯彻卫生部《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同时,还制定了《学校内及周边地区食品生产经营规定》、《学校营养午餐审批管理办法》,并专门制定了《送餐企业卫生规范》等。通过上述措施,为学校的食品安全卫生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二)认真贯彻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部署,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卫生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斗争正在向纵深发展。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卫生部门作为食品专项打假斗争的牵头单位,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专项整治斗争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以来,各地卫生、质监、工商、经贸流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查办违法案件28210起,捣毁窝点18074个,查获违法食品17316.7吨,违法产品标值24845.7万元,吊销卫生许可证1425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58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学校集体食堂、学生营养餐、集中供餐点以及校内和学校周边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学校集体食堂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符合食品卫生安全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参与学校食堂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防止出现建筑设计不合理、加工能力与供应不相适应以及食堂的设施、场所等方面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等问题。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指导、检查和督促学校消除可能发生食物中毒或造成食品污染的隐患,并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集体食堂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法规的培训。预防性监督和经常性监督相结合,是卫生行政部门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的有效措施。

  (三)加强学校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工作。分析近年来学生意外伤害的原因,发现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主要原因之一。教育部门对此十分关注,采取了相关措施,部分省份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落实了学校饮食卫生等安全事故责任制,规定了校长负责制。为做好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预防工作,卫生部每年都要在食物中毒高发季节,针对所发现的问题,组织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控制。1998年,针对山东单县小学生服用碘钙营养片引起的不良反应及部分省发生的矿物油污染饼干造成学生食物中毒事件等,卫生部确定当年的“食品卫生法宣传周”主题为“预防学生食物中毒”。1999年卫生部针对基层卫生工作者编写了《食物中毒预防与控制》,针对广大消费者编写了《如何预防食物中毒》等科普读物。卫生部还狠抓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信息报告和控制指导工作。在去年新发布实施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列入紧急报告的范围,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必须在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目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都建立了食物中毒事故处理机制,确保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能够做到快速反应。

  (四)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防止食物中毒发生是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是学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总结以往中毒事故的经验,发现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与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缺乏和法律意识淡薄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提高食品从业人员卫生和法律知识是保证食品卫生安全的关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强监督执法的同时,还配合教育部门对学校健全食品卫生制度、合理营养膳食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指导,协助培训食品从业人员。同时,还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对学生开展食品卫生安全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断提高食品卫生知识水平,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当前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

  当前,食品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大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因食品加工贮存不当等因素造成致病菌污染食品而导致的食源性疾病仍然占主要位置。日本曾发生过震惊世界的生拌色拉蔬菜被0157:H7大肠杆菌污染和雪印牛奶被金黄色葡萄球菌污染而导致爆发大规模食物中毒事件。学校集体食堂的供餐对象是在校的师生,学生是一组脆弱人群。若食堂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就必然存在发生食物中毒的安全隐患。学校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则涉及面广、危害人多,社会影响极大,决不能掉以轻心。

  2000年卫生部共收到重大食物中毒报告135起,中毒6237人,死亡135人。其中,发生在学生集体食堂的有30起,中毒2602人,2人死亡,41.7%的中毒人群为学生。2001年上半年卫生部共收到重大食物中毒报告85起,3334人中毒,75人死亡。其中发生在学校集体食堂的有21起,1818人中毒,无死亡。54.5%的中毒人群为学生。发生中毒原因除投毒等治安事件外,还与学校外购餐饮质量不好、学校食堂卫生条件差、食品加工和储存不当,而造成食品污染有关。例如,今年上半年发生的广西玉林地区4所学校的学生因食用以吊白块做增白剂的米粉,导致87名学生中毒;山东临沂高级技校食堂厨师误将亚硝酸盐作食盐放入菜中,使87名学生食物中毒;青海西宁铁路一中学生早餐后,有198人发生变形杆菌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74人因食用掺有毒鼠强的雪糕后发生中毒;广东省南海市南庄高中81名学生因食用沙门氏致病菌污染食品发生中毒事件。在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这些食物中毒均得到及时妥当地处理,卫生部门在组织救治病人的同时,及时依法查处了违法行为,并建议政府追究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8月13日,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还对上述青海、新疆、广东发生的3起食物中毒事件进行了通报,并要求各地根据职责分工,采取切实措施,预防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这些中毒事件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为贯彻李岚清副总理批示,卫生行政部门、教育部门分别对中小学校、部分高校的食品卫生状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少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存在着食物中毒的隐患。主要的问题是:

  (一)食堂卫生条件差,设施陈旧,卫生管理混乱。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改革过程中,也暴露了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工作薄弱等问题。有的学校领导将学校食堂承包给个体经营者后,不管不问。食堂承包者只顾经济效益,不注重卫生条件的改善,食品卫生意识差。检查中发现一些食堂无防蝇的设施,加工流程无序,食品原料直接放在潮湿的地面上;餐具消毒措施不落实,有的学校根本不做餐具的消毒,也无餐具保洁的措施;还有些食堂的承包商见利忘义,从非法商贩中购买劣质猪肉,使病、死猪肉流入学校;有的学校自建生活饮用水设施,但是缺乏消毒设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学校集体食堂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缺乏。部分食堂的从业人员大多是临时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健康证就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不具备从业的基本资格,这些人员往往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和相关卫生知识匮乏,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不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操作,存在食物中毒发生的隐患。如某地卫生行政部门对14所学校卫生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93人进行测试,能完整回答问题的仅有3人。可见,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及管理工作亟待加强。

  (三)学校小卖部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问题突出。由于有的学校对小卖部疏于管理,与小卖部签订承包合同后,只负责收取承包经营费,缺乏必要的管理,加上监管部门管理薄弱和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欠缺,造成这些小卖部大量经营假冒伪劣食品,有的小卖部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的小卖部被查获大量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无保质期的“三无”食品,有的还出售卫生部明令禁止的直接混装玩具等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四)部分非法企业打着“学生奶”、“营养餐”的名义,将卫生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出售给学生。当前,我国正大力开展“大豆行动计划”、“学生奶计划”等,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学生奶必须经有关部门认定,学生奶的生产经营企业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学校在采购学生奶、营养餐和其他食品时必须向生产经营企业索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检查中发现,某地14所学校中没有一所学校遵守上述规定。在推广旨在改善学生营养状况的计划时,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学校加强对学校供餐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不法分子借机“混水摸鱼”,坑害学生。

  (五)社会食品卫生总体水平影响学校食品卫生。我国目前食品卫生总体水平不容乐观。表现在食品的种植、养殖过程中存在的农药、兽药污染问题,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为牟取暴利,不顾消费者的安危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滥用农药、兽药、掺杂使假。如2000年发生在河南和青岛等地的大米添加矿物油和人工合成色素等事件及近期打假行动中发现的面粉中非法使用吊白块、霉变大米冒充优质名牌大米等。这些事件都不同程度地对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应当引起重视。

  (六)最近发现少数犯罪分子,将作案场所选择在学校食堂,用投毒的方式,进行刑事犯罪。投毒物质多为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这提示我们,学校饮食安全涉及面广,需要各有关部门及全社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保障学校的饮食安全。

  三、做好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学生饮食安全。

  (一)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做好与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相关的治理工作。当前我们的食品市场存在的问题仍然较多,我们在整顿食品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一方面,我们要继续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保持高压态势,依法坚决取缔违法生产经营窝点,对群众日常生活的餐桌食品要重点整顿;要积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各类非法无证经营活动严厉查处,创造一个良好的学校周边食品卫生环境;要采取有效措施,从查处大案要案入手,重点突破一批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坚决惩处违法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要不断研究和制定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长效措施,打假与扶优相结合。不仅要从源头上打击制售危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还要从法制、体制、责任制建设方面加强,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文明的生活环境。

  结合学校饮食安全存在的问题,在食品专项治理斗争中,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了具体部署。要求对儿童食品的监督抽检,对学生奶供应点、学生餐供应点、学校内及周边食品销售摊点的管理及取缔无证摊贩等。此外,如肉制品的整顿、保健食品非法宣传保健功能的整顿、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滥用非食品原料的整顿等,也与学校食品卫生密切相关。在这里我要再次强调,卫生部门要结合本次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继续把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特别是学校集体供餐生产经营单位和学生奶加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作为首要工作来抓。对学生集体餐(包括学生营养餐)和学生奶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条件、设施、经营条件和产品卫生质量进行严格审查和监测,尤其对使用原料的来源、加工过程和卫生清洁,要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保证措施,要求集体供餐和学生奶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实施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对生产加工的各个环节做好相应的记录,对生产的产品实行动态跟踪监督检查,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进入学校。凡不符合条件的决不准其参与学校食品的加工经营活动。同时,要加强部门配合工作,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学校饮食安全的指导工作;要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合作,加大对学校食堂原料采购点和学校周围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力度。

  (二)加强学校食堂和集中供餐点的管理,推进现代管理制度。各地在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要继续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要求,与教育主管部门、商贸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加大对学校食堂卫生管理的力度。

  各地要通过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积极总结、推广学校食堂卫生管理的先进经验。一方面,要指导学校食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将卫生管理纳入科学管理体系的范畴,实行卫生责任制,严把送货的索证关,加工过程的卫生关和食品的贮存关。另一方面,要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增加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技术、营养卫生等内容,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基本素质和技能。

  卫生监督机构要委派业务水平较高、素质较好的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构的工作指导和工作督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经验交流和信息沟通,配合学校做好食堂从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在监督工作中对存在问题的食堂要依法查处,并增加监督的频次。在学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还要充分地考虑到保证学生营养,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可以在有条件的学校,推广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监管制度和快速检验技术。要注重不断提高学校集中供餐单位的加工工艺和食品安全保障技术的改进,在集中供餐单位中开展“良好操作规范”(GMP)及“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试点和认证工作,确保学校师生的饮食安全。

  要鼓励学校采取既保证学生营养、又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的供餐方式,推进区域学校集中供餐点规划,建立学校集体供餐服务体系,有条件的地方,配备营养师,指导合理配餐。同教育部门密切合作,在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注意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虚心听取有关方面的问题和要求,充分利用本部门的优势和特长,在促进学校食品卫生整体水平提高中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三)落实责任制,不断提高对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水平。学校要更好地承担起本单位自身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学校应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卫生管理人员要进一步树立责任意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对学校集体供餐加工、经营和购销中的卫生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督促。学校食品加工经营人员要坚持以保证学校师生身体健康为基本原则,树立责任第一、安全第一、社会效益第一的观念,明确各部门、各岗位责任制,而决不能以牺牲学生安全为代价,采购价廉质劣的原料或在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场所进行食品加工,杜绝以各种方式侵犯学生健康权益的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配合学校定点用餐、供餐管理上,一是依法严格审查,建立有效的卫生准入和监督机制;二是对涉及学校食品卫生的健康相关产品要加大监督监测的力度,决不能放过一个隐患;三是坚决打击向学校推销假冒伪劣食品和其它健康相关产品的行为,杜绝将学生供餐作为获取部门或行业利益的行为出现;四是要积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为教育部门开展的有关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要制定和完善工作督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奖惩制度,对因工作失职、督查不力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继续做好学校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预防和控制工作。特别是做好各种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对学龄儿童的预防保健工作。尽管我们的卫生和疾病预防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日常的疾病预防控制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各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不能有丝毫懈怠和麻痹。要建立和完善食物中毒的预防控制预案,不断提高食物中毒事故防治水平,认真执行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制度。总之,要做好学校食物中毒的预防工作,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宣传教育,不断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和掌握食品卫生安全知识。要把食品卫生纳入学生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教会学生如何在食品卫生方面做好自我保护,平衡膳食,并通过学生把一些食品卫生知识带给家长。宣传教育一直是各国卫生界非常重视的一项内容。宣传教育、行为干预是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患的重要手段。

  当前,全国各地正在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的精神。我们卫生工作人员应身体力行,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实践,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做好本职工作。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重要意义。及时发现和堵塞漏洞,防止食物中毒发生。在此,我希望卫生系统的同志们,时刻牢记自己肩负的重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同志们,让我们时刻牢记我们所承担的职责,自觉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扎扎实实作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为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作出我们的贡献。

  谢谢大家。

教育部王湛副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刚才,卫生部张文康部长分析了当前学校食品卫生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还要就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进行部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定要认真贯彻张文康部长和杨焕宁副部长的讲话精神,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做好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特别是学校的饮食卫生工作以保障学生身心健康,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这项工作。李岚清副总理曾多次作出批示,强调“食品卫生质量直接关系到师生健康安全,甚至人命关天,来不得半点马虎大意。各个环节都必须有责任制,层层把关,对玩忽职守者必须追究责任,给以惩处”。卫生部、公安部等部门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多次作出部署,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教育部也曾多次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相关法规,加强对学校食堂、课间餐、营养配餐及学校饮水等方面的卫生管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食品卫生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且和卫生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多种形式对学校食堂卫生和学生集体用餐、学校饮水卫生加强监督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果。

  但是,一些地方和学校对学校食品卫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各项措施没有得到落实;对于学校食品卫生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能及时地加以研究和解决;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漏洞不少,隐患甚多。因而,这些地方和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难以有效控制,并且时有发生。今年上半年,又发生多起学生食堂集体食物中毒事件,给学校师生员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同时也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此,各地都要引以为戒,要警钟长鸣,对关系广大师生健康安全的这项重要工作,绝不能掉以轻心。现在,我对加强和改进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再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要进一步增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广大师生健康安全、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和重大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确立“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思想,坚持“预防为主”,把确保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摆在学校工作的重要位置。要经常过问并了解学校卫生工作,特别是食品卫生工作;对学生集体用餐、饮用水卫生安全等方面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解决。特别要注意解决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卫生隐患问题。

  第二、要严格管理,狠抓各项法规制度的执行和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人分管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以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教育部、卫生部近期将下发《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各地和学校要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各类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要根据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相关的治理工作,要严把学校食品入口关,防止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学校。要加强学校食堂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学校自办食堂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范围,进行督导检查。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予以纠正。

  学校在积极推进后勤社会化的同时,应对社会化后的学生食堂饮食卫生进行经常性监督与管理,要坚决纠正对学生食堂承包单位“放任自流”、“不闻不问”的错误倾向。对这类食堂,学校应建立监督管理与定期检查制度,经常征求学校用餐人员对食堂饮食卫生的意见,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承包单位提出相关的卫生要求。

  第三、加强学校健康教育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经常向师生员工宣传普及卫生防病和预防食物中毒的相关知识,增强师生员工的卫生防病意识和能力。要培养学生良好的个人饮食卫生习惯,不买街头无照、无证商贩出售的各类食品;中小学校还应通过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家长宣传讲解食品卫生的知识和预防食物中毒的要求,以取得家长的配合与支持。

  第四、要加强学校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建立食堂从业人员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分期分批地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与营养知识的培训,使之了解《食品卫生法》的基本精神及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树立食品卫生、预防食物中毒的意识。

  第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建立食物中毒、食源性肠道传染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上述突发事件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把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与食源性肠道传染病的报告制度,一旦发生这些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除向当地政府报告外,还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同志们,新学期即将开始,各地要把贯彻今天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作为开学工作的一部分,认真研究并作出部署。各学校要根据今天会议提出的要求,在开学前后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整改。教育部与卫生部将在今年年底前后对各地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关键在狠抓落实。让我们坚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做指导,共同努力,扎实工作,把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使学校食物中毒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得到切实加强。

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这次电视电话会议,专题部署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十分重要。下面,我就公安机关如何参与这项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学校是教书育人的重要场所。青少年学生是祖国的未来。维护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是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社会各界、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近年来,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校园内的各类案件和安全事故屡有发生,特别是针对青少年学生的投毒犯罪活动和中毒事故增多,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构成极大威胁。据统计,今年以来,公安部共接各地公安机关专报学生重特大中毒事件15起,其中投毒案件9起,造成582人中毒、2人死亡。这些投毒案件和中毒事故的发生,往往造成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趋势看,由于体制转轨和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不断增多,诱发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为泄私愤,报复社会,报复他人,极有可能选择自我防护能力较弱的青少年学生作为侵害对象,并以投毒方式制造大的影响。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把此项工作作为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的大事,纳入严打整治斗争的总体部署,依法履行自身职责,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投毒案件、中毒事故的发生。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开展校园周边地区治安整治,坚决取缔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摊点,清除食物中毒源。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教育、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校园周边地区的检查整治,清理学校周围的个体摊点。对在校园门口占道非法经营、影响交通的个体摊点,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校园周边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特别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并收缴、销毁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加工设备;构成犯罪的,要严格依照《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追究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巡警队要积极开展警校共建活动,加强日常巡逻、检查,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引导学生不买、不食不卫生食品,不在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个体食品摊点就餐。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清理整顿鼠药生产经营秩序,大力收缴

  流散社会的毒鼠强等国家禁用剧毒急性鼠药,消除治安隐患。当前,投毒案件和中毒事故之所以接连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些单位和个人为牟取私利,非法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致使此类剧毒物品大量流散社会。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农业、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灭鼠药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灭鼠药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取消其生产销售资格,由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件,收缴其现存鼠药及生产加工设备、原材料。与此同时,各地公安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不遗不漏地对流散社会的毒鼠强等国家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进行收缴。对在城镇集贸市场和农村集市摆摊设点非法销售灭鼠药的,一经发现要坚决收缴取缔。对公民个人持有、私藏的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要动员其限期交出,拒不交出的依法强制收缴。检查收缴工作中要严格执法,对持有、私藏剧毒鼠药拒不交出的,以及非法生产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从严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收缴的禁用剧毒急性鼠药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和原材料,要及时送交省级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监督销毁。

  四、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利用剧毒鼠药投毒作案的刑事犯罪活动。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本地区发生的投毒犯罪案件的侦破力度。对以中小学生作为侵害对象的重、特大投毒案件,要认真排查梳理,逐案落实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重大、典型案件要逐级督办,限期查破。要主动加强与卫生、教育部门的联系,对卫生、教育部门提供的涉及投毒犯罪的案件线索,各级公安机关均要及时受理,认真对待,依法查办。对发生的各类中毒事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在积极参与救治、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同时,尽快开展事件调查,了解情况,掌握线索,搜集证据,属案件的要及时组织侦破。对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制贩窝点,要及时配合经贸、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消除隐患。

  同志们,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事关社会治安稳定的大事,收缴流散社会的剧毒物品、严厉打击投毒犯罪活动、严防中毒事故是党和人民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卫生、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全面做好各项工作,为维护校园秩序、师生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等发生的劳动争议,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0日颁发的《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