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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30 21:1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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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仍可就侵权人所实施的后续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裳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主要从事PA66GF隔热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周某原为原告职工。2002年12月30日,裳锦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认定PA66GF隔热条系列产品系公司的技术攻关项目,其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为裳锦公司所拥有,全体掌握该工艺的董事不得有任何泄密的行为;若发生技术泄密,将对泄密董事实施经济制裁。在“全体董事签名”一栏中,周某签了名。2003年9月,裳锦公司制定了《PA66GF隔热条生产保密制度》和《经营信息保密制度》。
2003年12月12日,周某在离开裳锦公司之前,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周某原系裳锦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额人民币5万元,现已收到公司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已全额收回。离开公司后,周某不再为收回投资款数额提出任何要求;对附件所列已与公司从事隔热条业务的二十一家单位,决不与其联系业务,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等。所列的二十一家单位中包括振兴铝业公司、申成门窗公司、普维公司。
被告优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经营装饰材料、塑料制品等产品,主要生产、销售PA66GF尼龙隔热条产品。优泰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股东王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60%,同时王某是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泰公司成立前,王某系原告裳锦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优泰公司就职,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2004年9月,优泰公司曾向振兴铝业公司传真过一张PA66GF隔热条的报价单。同年10月,优泰公司向申成门窗公司销售了一批PA66GF隔热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优泰公司自认其与普维公司开展业务是在2004年3月之后,而与振兴铝业公司开展业务则是从2006年4月开始的。对于优泰公司的自认,原告裳锦公司不持异议。
后裳锦公司以周某、优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裳锦公司认为被告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担任了被告优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将裳锦公司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带到该公司,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裳锦公司的客户单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2004年11月,裳锦公司曾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两被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PA66GF隔热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案中,法院认定2004年11月之前,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属于其技术秘密;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上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法院于2006年9月终审判决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判决后,优泰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的“热刀加工”技术。
本案审理中,原告裳锦公司申请对“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生产的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热刀加工’工艺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至今不为公众所知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裳锦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仍为技术秘密,两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技术秘密。
根据鉴定报告,“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不为公众所知悉,鉴于前案对于该技术符合技术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已作了确认,故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技术秘密。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被告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在2006年9月之前,优泰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技术生产隔热条。因此,优泰公司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周某向优泰公司披露、允许该公司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负责具体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原告裳锦公司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从网站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还包括了具体的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带有特殊性的经营信息,是其在长期的经济交往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这些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制定公司《经营信息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其妻王某又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对涉案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均有接触,且均明知上述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周某在尚未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下,先由其妻离职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优泰公司,随后亦离职到该公司任职。不久,优泰公司就先后与普维公司、申成门窗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还向振兴铝业公司发出报价单,除价格略低于原告产品外,三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型号均相同。故周某在优泰公司工作期间向该公司披露了原告享有经营秘密的三家客户信息,优泰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裳锦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计算侵害技术秘密损失赔偿的期间是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就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优泰公司与原告客户发生交易所涉产品使用的技术就是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所受的损失已包含于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所受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前案的赔偿额中。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周某、优泰公司停止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判决后,周某和优泰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裳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擅自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上诉人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两上诉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
经查,2004年11月,被上诉人裳锦公司曾就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上诉人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终审判决的时间虽然是2006年9月。但该案判决是针对两上诉人起诉之前的行为的,并未涉及其起诉之后的行为。两上诉人在该案起诉之前、后的行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被上诉人分别对两上诉人该两个不同时间阶段的行为提起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
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
经查,原审判决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原则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因其经营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已包含于其技术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认为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另案的赔偿额中了。故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范围是客观的。至于是否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与另案发生的时间阶段是不同的;且上诉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也不尽相同。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周某、优泰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对于其侵犯裳锦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已在之前的判决中处理过,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那么,周某、优泰公司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是什么意思,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后行为人的再次侵权,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呢?
本案当事人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又叫做“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二次诉讼,法院不得就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该法律关系作第二次裁判。其中的“一事”即为一个诉,包括:诉讼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如果两个案件中的“一事”都相同,那么法院就不得作出重复的处理。具体来说,构成“一事”,必须:(1)主体相同。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地位也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如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3)争议事项相同。即当事人争讼的是同一事项;(4)诉讼请求相同。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中应为一致,若第二次的诉讼请求较前次来讲具有补充性质,例如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增加即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的2年之内。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法院判决侵权行为存在的,则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裳锦公司在2004年11月曾就周某、优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法院依法确认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20万元。但在2004年11月至裳锦公司再次起诉期间,周某仍继续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而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故裳锦公司就二被告所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就二被告2004年11月后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与之前所提的侵权行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是对二被告不同阶段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可见,二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
综上可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可就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行为之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北京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4〕4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七月五日


北京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组建水务局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4〕3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水务局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15号),组建北京市水务局(简称市水务局)。市水务局是负责本市水行政管理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北京市水利局承担的全部水行政管理职责。
  (二)原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承担的管理本市城市供水、节水、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方面的职责,以及负责本市规划市区以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本市水务发展战略,起草有关水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水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中有关水务方面的论证工作;参与制定有关流域水资源规划。
  (二)统一管理本市水资源(含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制定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水资源公报;负责管理水文工作。
  (三)负责本市供水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订供水行业的技术、运营、服务、供应等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供水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本市自备井的管理;监督检查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
  (四)负责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组织拟订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有关政策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本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维修养护的管理以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排水许可管理和排水水质监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市河道、水库、湖泊、堤防保护的管理工作;监测河流、湖泊、水库及饮水区等水域的水量、水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研究提出水功能区的划分、限制排污总量和水环境治理的意见,并监督实施。
  (七)负责本市水务工程和水务设施的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实施国家水务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务工程的规程、规范;组织水务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八)组织、协调本市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负责本市水土保持工作。
  (九)参与水务资金的使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有关水务方面的经济调节政策、措施;参与本市水价管理和改革的有关工作。
  (十)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防汛抗旱工作。
  (十一)负责本市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部门之间和区县之间的水事纠纷。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水务局设15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老干部处。
  (一)办公室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议案、建议、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接待联络,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制处
  组织起草本市有关水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调查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协调部门之间和区县之间的水事纠纷。
  (三)研究室
  负责本市水务发展战略研究;负责有关水务发展与改革方面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
  (四)综合计划处
  研究提出本市水务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重点水务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负责立项申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有关水务方面的经济调节政策、措施;参与本市水价管理和改革的有关工作;负责综合统计工作。
  (五)水资源管理处
  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组织水资源的监测和调查评价;组织拟订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负责城乡水资源供需平衡;负责编制全市用水的中长期和年度供求计划、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实施取水和凿井的许可制度;负责水功能区的划分;研究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和建议;监测河流、湖泊、水库及饮水区等水域的水量、水质,监督水源防护工作;负责协调流域水资源保护;指导全市水文工作。
  (六)供水管理处
  负责编制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供水行业管理工作;负责供水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制订供水行业的技术、运营、服务、供应等管理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监督管理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指导、监督供水行业的服务质量;负责公共供水企业、乡镇以上集中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管理。
  (七)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拟订节约用水政策;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有关节水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工作;参与重大节水项目的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
  (八)排水管理处(再生水利用管理处)
  负责编制本市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研究提出再生水利用的政策建议;制定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并监督实施;负责乡镇以上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雨洪和再生水的利用及地下水人工排水和回灌的管理工作;负责排水许可管理和排水水质监测的管理工作;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工作。
  (九)工程建设与管理处
  组织协调本市重点水务工程基建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研究拟定并监督实施水务工程建设技术质量标准和工程施工的规程、规范;组织有关水务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责河道、湖泊的管理及其综合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大中型水务工程及规定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工作;负责重点水务工程的防洪安全工作。
  (十)农田水利与水土保持处
  负责编制本市农田水利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方面的有关工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的组织工作;指导基层水务工作。
  (十一)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本市水务系统科学技术和教育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协调水务科研、新技术开发应用以及水务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本系统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本系统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十二)宣传处
  负责本市水务宣传工作;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干部理论学习和职工的思想教育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十三)财务处
  负责编制本系统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各项水务专项资金;负责本机关财务、资产的管理。
  (十四)审计处
  负责对各项水务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其效果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十五)人事处
  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工会、团委)。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派驻。
  四、人员编制
  市水务局机关行政编制 77名,另核定纪检、监察编制3名,老干部工作机构行政编制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34名。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201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每个执法岗位,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与责任追究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制度健全、公开公正、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所属部门和机构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严格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部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依法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确认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对被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应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编制文件,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梳理、分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类职权的工作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权限和执法标准,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复议答复和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进行立卷归档,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执法文书,建立健全分类行政执法档案,严格执法案卷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形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及评查情况;

(九)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十)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等事项,由评议考核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和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注重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束后,评议考核机关应当进行情况通报,推介先进的执法经验,指出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具体的整改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核结果应作为考核、评定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职务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为评议考核对象建立档案,记录评议考核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法制等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属于较轻情形,给予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较轻,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属于一般情形,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大的,属于严重情形,给予暂扣或者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严重情形主要包括:

1.明知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3.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4.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关于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本规定没有明确的,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9日颁布的《江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江府[1999]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