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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魏大明

时间:2024-06-28 13: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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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商 标

魏大明 杨来


  一、写作动机
  之所以写这个看似滑稽题目的文章,是基于如下考虑:一、商标的概念对于商标,就象人的概念对于人一样的简单、一样基本、一样的重要;二、我真不知道商标的法定定义是什么,从事商标法务好多年了,脑子里居然没有一个准确的商标定义,非常的迷茫;三、听说商标法在加紧修改之中,想以此提一醒,自认为现在到了迫切需要将商标法建立在准确的法定商标概念之上和限定在商标范围之内;四、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很多没有现实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法院保护了不少没有现实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居然成了所谓的商标战略。
  二、本文讨论的范围
  据我所知,商标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分成好多类,由于我的能力所限,也为了使讨论的内容单一化起见,本篇文章仅限于讨论商标的最基本的概念,及其内含。
  三、现行关于商标的概念及写本文所参考的主要文献  
  我查了一些书籍,包括大学的教课书,现将现行的有关商标的概念列举如下:一、百度上是这样表述的: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二、大自考指定用书上是这样表述的: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
  由于本人学识不多,在写作时比较认真读阅的有:知识产权在英国的历程;武大出的商标教程;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编写的《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等几部书籍。并查阅了国内外一些典型的案例,其中德国的王致和案例对我的印象相对深刻一些。而我代理的台湾永逢公司诉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案,确着实让我百思不解。
  三、我对商标概念的理解
  现行的《商标法》中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概念,但没有关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这两个最基本的商标概念;似乎有一种不言而喻的味道,但我认为,正因为此,使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概念模糊起来了,使商标迷失了。从《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我们看不出关于商标的定义。相反,之中好像只是暗示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取得的意思。
  本小节中,我就依据上述我引用的百度和大学教程对商标下的定义谈谈我对商标概念内含的理解:商标的概念主要是由生产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标记这三个基本元素组成。我想,我如下关于商标概念由来的推论,不会让我陷入“是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拙持腥ァ?br>   1、我们从有人以来开始进行推论:首先得有人,有人了才有生产经营者;有生产经营者了才可能生产出特定的商品或提供具体的服务;而商品或服务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天然的物品也行,但得是用来交换的物品;有了特定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为了交换才有标记,标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而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用来交换物品的存在就没有标记。为此,我自认为:商标不能脱离生产经营者,不能脱离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而存在。
  2、从商品经济的发展情况来看,应该是先有商标,后来才出现的所谓注册、备案、登记等制度。我们中国的实际情况也证明是这样的一个过程,这个问题可能不需要所谓的引证,是公知的事实了。
我们办事情最好还是遵循一下自然形成的规律为好,不要有用法律来创造历史的想法,也不要去画一个蓝图,然后按图去创造。所以,我接着推论:未注册商标在先,注册商标在后;注册商标都是从未注册商标那里来的。这话有意义吗?
  按是否注册,可将商标分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那么什么叫未注册商标呢?不标识现实存在商品或服务的图形、文字等,可以叫未注册商标吗?我觉得这是不可想象的,会进入到商标、及商标法律制度的虚无主义。我的推论是:未注册商标是现实中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未注册的标记。就是说: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都是现实中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没有生产经营者,就没有商品或服务,没有现实的商品或服务就没有商标,商标不能脱离现实的生产经营者,不能脱离现实的商品或服务而存在。
  但不是所有的未注册商标都可成为注册商标;有些未注册商标可能被注册,成为注册商标;有些未注册商标不能被注册,成为不了注册商标。但不能因为未注册商标不能被注册,而否定它是商标。
未注册商标是什么,是不是:没有注册的商标叫未注册商标?首先要是商标才是未注册商标,是未注册商标才能去注册变为注册商标,这个思路不知道能不能得到一致性的赞同。如果赞同,那么不是商标就不能注册应该成立;因为,商品都不存在,怎么会有商标存在呢?皮不存,毛何以依附?
  我的逻辑思维进程是这样的:是商标才能够注册,变成注册商标;不是因为注册了才成为商标;如果“商标”不是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它就不是商标,不是商标就不能注册,成为注册商标,还取得所谓的专用权。那种认为注册了,就取得专用权的观念我认为不对,专用权不是将来使用的权利,而是现实中已经使用了,对这种使用权的排它性的保护。我称之为现实的保护,排它性的使用权。如果是对将来可能使用的一种保护,那么它现在还不是商标,不是商标的东西,作为商标来保护不是进入到了虚无主义吗?法律只保护现存的实实在在的社会关系,不是保护想象的,梦境般的关系。我们可以想想,一个现在还没有商品或服务的东西,被作为商标保护了,知识产权的智力性劳动就是这样体现出来的?想象一种商品或服务,自己没有能力去生产,却注册一个商标,还不让别人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这是一种限制,阻却行为。这种行为应该是有害的,而不是有利于社会的,法律不能保护这种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有人会说了,法律给了他三年必须使用的安排。但我要说的是:它不是商标,为什么要保护呢?不仅不是商标,没有商品或服务的,它标记都不是。它标记什么东西呢?答:想象的东西。行吗?法律保护的是商标,而不是凭空想象的一种关系。如果一个小型的贸易性企业去注册一个航天器的商标,你们认为可行吗?
  我陷入到了英美法系中的使用保护主义?答:不是!我的意思是:按我国的法律安排,似乎有使用了不注册不保护的倾向;但注册的商标,必须是使用的商标。这不同的!注册保护制度的好处就是强化注册的一个紧迫感,它的意义不在于鼓励不使用,只因注册而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却起到了这种作用。
  从来就没有有效使用的东西,不能称之为商标,不能将其作为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我的观点!
但是现实中出现了这样一些情况,并且已经作出了一些制度上的安排:一、国家商标局是这样操作的,对于企业,不管它是生产性的、还是经营性的,申报商标时,不管商标是否标记着特定的、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只要符合其它的法定注册条件,就会批准注册;二、个体工商户,只要提供营业执照,就可以自然人的名义,享受上述同样的注册条件;三、注册了,不管它是不是实际使用,就会受到法院和行政部门的保护。我上面提到的我正代理的台湾永逢公司案件就是这样受到上海浦东法院保护的:永逢公司是一贸易性公司,为泰国VIVA公司VIVA牌木丝水泥板在大陆的代理商,其于2006年在19大类05小类,水泥板、石棉水泥板等商品上,取得VIVA注册,目前为止,其仍然代理并由上海永沛公司合作经销着泰国VIVA公司的VIVA牌木丝水泥板,我的当事人没有通过其同意,从泰国进口了泰国VIVA公司生产的VIVA木丝水泥板进行销售。结果,上海浦东工商局、上海浦东法院均认定我的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认定我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由此,我百思不解,生产了对商品这个法律概念的思索,这也是我激发我写这篇文章的直接动因。
  四、现实对我商标观的否定及我的迷惑
  1、无论有没有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是只要申请的类别中没有相同或近似的“符号”,不是法律禁止使用的“符号”就可以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俨然成了商标。
  五、加强基本概念的法律化,夯实法律基础。2、只要注册了,不管有没有它是否是客观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法院均会保护它。3、抢注不抢注,法院好像不闻不问,称:此事不归法院管?将当事人推向国家商标局。推给商标局也行啊,在商标局出相关的意见后再作判决嘛,可法院却不这么做,置当事人请求认定是否构成抢注的请求于不顾,判决保护所谓的注册商标。真不知道法院是不是依法办事,为什么不全面适用中国法律呢?
  什么是商标,似乎很简单,曾几何时,这个简单的概念或叫命题,被搞乱了,把人搞糊涂了。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或标记,它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由于出来的一大批没有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由于没有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受到司法保护,这个定义可能不准了,可能过时了?
作为以从事知识产权为主要事务的律师,我与商标法律事务打了好多年的交道,我想比我从事商标法律事务时间长的人,专事商标法律研究的人多得很,但在当今中国,有谁能够为商标下一个准确定义呢?我不知道,有谁能有自信地说,他知道什么叫商标,并能够自信地说,他关于商标的基本概念是正确的呢?
为什么这么说,是基于这样的客观事实。法院的判决,包括北京中级、高级法院的判决在内,当然包括中国商标局在内了,说是没有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文字、图形等,也是商标,还是注册商标,有很多定论说还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判决保护,行政保护。
  这个基本的本质的概念不搞清楚,立法、管理、判决、侵权均无从谈起。为此,我想尽我的一点力量,作一些实务性的探讨。
  一、综观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总结何为商标
  何为商标,从我国有现在的商标法的实际出发,我只想在法定的范围内找定义,从现实的经济生活的习惯性来找定义,而不是从外国法律制度那里去找。
  1、商标概念的异化
  商标概念的如下异化,更促使我思考商标的概念,更使我急于找到自认为正确的概念和思维途径:
一是盛行一时,目标依然后劲十足的所谓“商标战略”: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商品未出,商标先注(行)。为“商标”脱离商品而成在造了势,为异化商标概念制造了一个的思想或理论依据。
二是国家商标局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不管你是否有特定的、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使这种异化的商标概念或商标变成了现实。三是法院判决只要注册就是商标,没有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同样受到保护。判决有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如北京一中院出版的《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一书中关于保护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千禧年”的判例。。。。。。为异化的商标概念或商标筑起了牢固法律保护屏障。
  2、从商标的分类开始探求商标概念的尝试
  为什么要这样,是因为众所周知: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肯定是作商标使用的了,不然它肯定不能成为商标。但注册商标就不一定是作商标使用的了,一个文字或一个圈圈,只要注册了,就成了“注册商标”,因为注册了,好大的一部分人就认为,它就一定是商标了。
是商标才能注册,不是因为注册才成为商标(标记)的,如果这个问题还有疑问,也搞糊涂了,商标就完蛋了,乱一团了。
  3、从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找立法者心目中的商标概念
  商标法第四条说得很清楚了:在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要享有专用权的,申请注册。。。。。明确告诉我们,立法者的逻辑思路:先有商品或服务,再有商标(标记),要享有专用权的要申请注册商标。我们现在的逻辑思路好像是:有商品才有商标,但反命题:没有商品就没有商标却似乎不成立了?我认为在商标法律的逻辑中,这个反命题不成立的话,正命题就难以为继了,现实告诉我们就是这样。没有商品,同样可注册商标,还受到各级法院、各级商标执法部门的保护,说是什么“注册商标”。商标都不是,怎么就成了注册商标了呢?我真搞不懂了。
  4、对前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产生上述问题可能是因为:商标的有效使用非常简单,只要贴上去,就成为了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但是,我们没有想一想如果没有商品或服务,怎么去使用,怎么可以成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呢?没有商品或服务,怎么就成了商标了呢?商标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不然标记什么呢?消费者怎么能够通过标记识别不同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呢?怎么能够认标购货、享受不同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呢?
我本想说:任何商标都与特定的企业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古今中外没有例外;但在当今的中国,我只有退一步说:任何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都与特定企业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古今中外没有例外!
  VIVA与泰国VIVA公司生产的木丝水泥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脱离了这家公司的这一特定商品,它就变成了“万岁”,不再、也不可能是商标了。
  5、小结一次

广东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等


广东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粮食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2008年3月24日以粤发改粮监〔2008〕378号发布自2008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规范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各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库存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省、市、县(区)级储备粮;所称储备粮承储单位,包括各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直属粮库和储备粮代储单位。

  第三条 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市、县(区)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市、县(区)级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库存检查的内容

  第四条 实物检查。包括库存储备粮的性质、数量、品种情况以及储存年限、收获年度、专仓储存情况等。

  实物检查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库存数量表》、《库存储备粮储存年限情况表》、《库存储备粮收获年度情况表》(附件1—3)。

  第五条 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主要检查是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以及分账管理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质量检查和原粮卫生检查。库存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以5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代表数量,质量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的品质宜存率,原粮卫生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真菌毒素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储存品质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4)和《储备粮原粮卫生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5)。

  第七条 储粮安全检查。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储备粮是否存在高水分、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安全检验结果表》(附件6)。

  第八条 储备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储备粮轮换情况和财政补贴情况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要求,是否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查制度等,依检查结果填写《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表》和《市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表》(附件7—8)。

  第九条 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重点检查各储粮库区粮食保管安全规范、防火、防汛、防盗、防潮、储粮药剂管理制度和设施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结果表》(附件9)。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代储条件检查。重点检查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储备粮是否存储在获得代储条件确认的仓房内等。

  第十一条 每次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和检验指标,可根据《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库存检查结合国家工作部署和我省各地春秋普查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或两次。必要时,可对个别地区实行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 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相关内容;

  (二)各检查参加部门确认检查方案,并确定检查人员;

  (三)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时点、内容、要求;

  (四)依照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五)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库存单位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库存检查工作分自查和抽查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负责组织和开展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工作,同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检查工作。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工作。自查内容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二)抽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抽查。全省各地粮食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检查组开展工作。抽查单位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随机确定,抽查数量一般不少于自查单位数量的10%,其中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抽查数量应占抽查总量的50%以上。

  在抽查阶段,储备粮库存数量核查及质量、原粮卫生、储粮安全方面的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取得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质检机构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承储单位自查结果,应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按规定时限及程序上报。市、县(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省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实、汇总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会签同级发展改革及财政部门后,逐级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省级储备粮专职管理机构负责核实、汇总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省地方储备粮自查情况及抽查情况,起草全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报告,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库存检查费用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市、县(区)自查工作费用由市、县(区)自行解决; 

  (二)抽查工作费用,由组织抽查的有关部门在办公经费或业务费中统筹解决。

  第四章 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九条 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库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仓储设施及检化验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对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拍摄存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 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检查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配戴由组织检查的部门发出的检查人员公开身份证件进入被检查单位;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如实报告储备粮库存的相关情况和提供储备粮库存的原始凭证、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对不同意的内容做出书面说明;

  (四)服从并执行检查人员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的知情权;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或申辩;

  (四)对检查人员违规或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库存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依法依规处理。如涉及储备粮利费补贴等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如涉及农发行粮食信贷资金方面的问题,由农发行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二)实行通报(报告)制度。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库存检查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库存检查结果作为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中有关储备粮工作方面的考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附件(1.储备粮库存数量表;2.库存储备粮储存年限情况表;3.库存储备粮收获年度情况表;4.储备粮储存品质指标检验结果表;5.储备粮原粮卫生指标检验结果表;6.储粮安全检验结果表;7.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表;8.市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表;9.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结果表)此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指派专人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
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对抽样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应当退回的予以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或非本案的调查人员审查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调查人员姓名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和审查意见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