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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何解决法律平民化/刘成江

时间:2024-07-13 04: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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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何解决法律平民化

刘成江


  一、法律援助的平民化
  安徽一农妇在浙江宁波帮人放牛时,不幸因牛误撞上裸露在外的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家中只有尚不懂事的孩子和年迈的老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马上派一名律师赶赴宁波,在短短几个星期的时间,就为她的家人争取到了10多万元的赔偿……
  上面的事例反映了在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司法援助体系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据悉,在刚刚过去的2007年,有433965名困难群众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法律援助,比2006年增长了35%。法律援助机构从2000年的1890个,发展到2008的4043个。在乡镇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基层团体都能看到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身影”,也都能看到一个个活动的“身影”,从上至下形成了一种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与此同时,法律援助工作也逐步走向正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围绕机构规范、管理规范、服务规范等方面,就来访接待、办案程序、经费使用、社团参与、机构网络建设、质量监督、档案管理、禁止有偿服务等十几个方面制定了规章制度,使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有效地推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法律援助已日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服务内容,也是推进政治文明的重要举措,但法律援助真正走进百姓日常生活尚有一定距离。一方面由于普法宣传还存在一定死角和盲区,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还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援助还存有高成本现象,真正无偿的法律援助和免费诉讼费还没有完全走向社会,致使百姓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百姓寻求法律援助的信心。
  此前,媒体报道了许多地方推出了农民工可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新举措。可事实上,近年来,农民工为讨回自己的血汗钱屡屡上演了跳楼、自杀、群殴悲剧,在此法律援助或缺位或失语或疲软乏力,没有真正地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养猪农妇熊德明只所以成为“讨薪明星”,成为农民工寄于厚望的“救世主”,便折射出了这种法律援助的滞后和欠缺。
  法律援助既是法律完善和成熟的一种必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而法律援助真正走向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轨道,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其能否实现平民化。换言之,就是当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损害时,法律援助能及时地、有效地、义无反顾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便昭示了法律援助体系的真正建立。
  二、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第四条对“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的条件做出了具体的要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在这四个必备条件之外,另起一行还有个补充式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决定》中关于“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是否应该成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1).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精英化”的趋向
  从现实来看,目前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明显存在一种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由于过分注重《决定》中关于学历的要求,导致“精英化”的人士太多,而“平民化”的人士太少。在经济文化发达的地区,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水平普遍很高。资料表明,江苏省2732名人民陪审员中,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有2315人,占84.7%。在北京海淀区,许多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科学院等著名的学研机构,具有相当浓厚的学术、技术背景。由于人民陪审员中高学历者居多,存在着“精英化”的趋向,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大打折扣。
  (2).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
  陪审员制度作为普通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在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可以说,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陪审制与选举制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不仅仅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司法体现的,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和开放性。但是,从我国目前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操作来看,许多地方把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参照标准,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大多限制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就在实际上割断了法律与普通民众的联系,剥夺了大部分民众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机会,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的初衷。在实行陪审制度较早的西方国家,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一般都不做要求,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不能对事物作出辨认,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比如美国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
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过程中,如果过分注重学历,将意味着把普通民众排除在审判领域之外,使他们处于一种被边缘化的状态,这是对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权利的剥夺。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把低学历的人群,比如工人和农民排斥在司法活动之外,而应该不分性别、职业、民族、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尽可能地吸纳社会各阶层的人员参与司法审判,使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更加名副其实。
  (3).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法国18世纪伟大的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说过,陪审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实践证明,在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普通百姓对诉讼争论根据事实同样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与“精英化”无关。而且,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的群众,他们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这将有利于把各个行业、各个阶层的利益和价值标准融入司法审判活动中,与职业法官形成一个思维的互补,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裁判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坚持人民陪审员“平民化”的标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适应这一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扩大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参与到审判中去。具体来说,凡是在地方选举中进行了登记的选民,并且符合《决定》中关于“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四个必备条件,没有犯罪记录或职业限制的人,都应该可以出任人民陪审员。
  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进一步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
  三、司法考试的非平民化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确立了统一的、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方式,从制度上保证了法律队伍的职业素质,同时,全国各界也都对司法考试寄予了莫大的期望。但是怪现象也频出,一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五花八门,另一个怪现象是法律科班出身的考不过非科班出身的,甚至相当司法机关人员报考,通过率也是可怜的很,有的地区公检法系统竟会出现“全军覆没”。《南方周末》曾报道,南宁市195名法官报名参加首届司法考试然无一人上线,而7名农民却有2人过了关。
  经过四年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与方法的专业训练、教育,大部分法学院毕业生却只能望司考而兴叹,而一些无任何法学基础和功底的其他专业人员却能经过几个月的挑灯苦读、临阵磨枪而轻松跨过“中国第一考”。且不说大学法学教育是否跟得上时代脚步,也不论司法考试本身是否存在各种缺陷,单说那些虽通过司考但属非科班的准法律人(本文单指狭义意义上典型的法律人)与科班出身的准法律人是否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呢?答案不言自明。对饱受了几千年高度行政垄断的国人来说,大众化和平民化,都是一个让人振奋,激动人心,充满幻想和不敢奢求的字眼,而正是平民化至少在形式上打造了一种人人平等的理念,打破了王侯将相天生贵种的传统思想桎梏。所以无论什么事情,什么职业都倾向于构建一种什么人都可以从事,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低门槛准入制度。然而,法律职业,不像饭店一样开放给任何人进入。一般人可以了解法律知识,接受法律普及,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但是决不能介入或者染指法律这一职业。就像医院一样,没有经过医学教育并获取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绝对不能成为医生和护士的,否则一定会使人们对医院产生高度怀疑和不信任感,这样的医院有谁敢拿自己的健康甚至生命去做赌注呢?专门化职业,本身的含义就“蕴涵着专业的、对于外行来说是一种‘深奥’的知识”,法律职业是一种“娴熟于繁杂而为外人所无法掌握,不可言说程度较高的职业”,也一直是奉行法治与权威的国家权力的支柱。
  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是要由具有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思维方式和强烈的社会正义感的法律人构建,要成为法律人必然是受过专门法律专业专门训练,具有娴熟法律技能和法律伦理的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法律人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因为他们当中或是担当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实现公平,或是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程序正义,或是要维护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的重要角色,法律人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现代司法制度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进而司法考试也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而是要走向专业化,因为成为法律人的必经阶段和前提是要通过司法考试。
  将来司法改革是将司法考试平民化一票否决呢,还是在肯定的前提下再从其他方面采取措施弥补缺陷呢?比如通过对非法学专业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法学教育和培训。我认为,为了全面提高整个司法队伍的素质,树立司法权威,更好的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构架尽可能完善的司法制度,应对司法考试实行“司考专业化”原则,这样还可以减少因再教育而增加的成本等诸多弊端。所谓的“司考专业化”,就是只有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以上文凭的法学院毕业生以及现在律检法系统的在职人员才能参加司法考试。当然一定会有人坚决抗议,认为这样是直接剥夺了人人平等的权利,或许有人还要提出本来司法考试通过率就低,若是司考专业化,岂不是更难以满足法律职业的需求。对于前者,前面已经有所简述,对于后者的担忧,不敢苟同。我国不是法律职业人才缺少,而是法律素质普遍偏低。仅以法官为例,在英国法官与总人口比例是1:11万,与我国一水之隔的日本是1:4.3万,美国法官年均审案300~400件,但是我国有资格担任法官者21万,比例是1:6000,而年均审案30多件,这绝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这也足以说明我国的法律人才并不缺乏。但是,就目前我国律师队伍来看,确实不够强大,人员匮乏。然实行司法考试以来,通过者进入律师队伍的简直是凤毛麟角,司法考试平民化也不能解决律师队伍人才紧缺的现状。
正如爱德华•S•考文所说,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础,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兴废存衰同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客观上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律思想、法学知识以及法律各种经验材料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获取到的,是一个积累、实践、接受教育和训练的过程。而这一切都要从正规大学的法学本科教育(法学院)开始,这也是一个最重要甚至必经的阶段,法学院是培养法律人的摇篮。在德国、美国、日本等法治国家,要想成为法律人,都是必须要经过长时间的法学专门教育、培训的,如日本,必须经过四年法学教育获得学士学位,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在进行由司法研修所组织的二年的法律实务训练,通过结业考试,才能从事“法曹三者”之一种;在德国,要成为一个检察官,法律系毕业生先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进行至少两年的见习实践,然后需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取得从事司法职业的资格。再经历一年的实习检察官时期,才能取得五年的候补检察官身份,成为完全的法律工作者时,才能担任正式的检察官;而在美国则要求的准入门槛更高,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必须先取得学士学位,然后再接受三年的法学初级教育,继而在通过州司法考试,才能取得一般律师资格。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为四年,本来就有些不足,更何况没有经过四年专门法学教育的人士呢?
  所以说“司考专业化”绝对是必要,而且是迫在眉睫。司考的专业化不是否定了法的平民化,相反,司考的专业化保证了法的平民化,如果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都相当娴熟能灵活运用,能更有效率的解决百姓生活中的纠纷和问题,我想这也是一种有力的宣传吧.至少能让人觉得出了事找”法”也能有效解决问;,而不会是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出了事宁愿私了也不愿诉之公堂.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2日,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住房制度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在全军实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为此,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原则上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地方的情况,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标准和提租后的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不实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由中央财政投资修建的,其产权属于中央,由各地安置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央财政拨款修建的,产权属于地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按房屋产权归属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按国家房改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的来源、房租收入和售房收入的管理使用等问题,由财政部、民政部按照国务院房改资金管理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机制转换,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屋开发公司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地方有关部门管理。不管哪一种形式都应实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
六、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在房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2年2月15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关怀下,我军住房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干部(含职工、下同)的住房条件不断改善。但是,由于长期实行低租金和基本上由军队包下来的住房制度,不能从经济机制上保证住房的正常建设和维修,也不能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加上较多的非编人员滞留营区,致使干部住房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关于住房问题,邓小平同志于一九八○年提出了出售公房、调整租金、提倡个人建房买房的改革总体设想。这是我国开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是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解决好干部住房问题,为加速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服务。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结合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采取统一改革模式、统一租金标准、统一起步时间、军内自行运转的做法,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的近期任务是以改革低租金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集资建房和建立住房基金等,加快解决住房问题。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
一、改革低租金
(一)分步提租。第一步,从1992年7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32元。第二步,从1994年1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55元。争取在本世纪末将住房租金逐步提高到包含五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的成本租金水平。
(二)适量补贴。在提租第一步,对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人员,以1990年底月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1991年1月1日后任命的干部以其定职(级)时的基本薪金( 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发给住房补贴。提租的第二步,再增加3%的住房补贴。 以后,随着租金的提高,相应地增加补贴
。房改起步后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者,同样享受住房补贴。补贴经费列工资项目支付。
(三)超标加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的规定为准, 超过标准需加租的,按照三总部(1991)后联字9 号文件《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处理规定》执行。
(四)减免办法。
1.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的会客室,分别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暂免收租金。
2.建国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原租金额超过其家庭住房补贴总额的部分,对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实行全免;对1945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本人辞世两年后取消减免。
3.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家庭住房补贴总额后( 符合减免条件者,实行减免后)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但实交租金额不得低于房改前应交租金额。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不予免交。
(五)其他规定。
1.住集体宿舍的单身人员不提租、不补贴,仍按中央军委[1979]7 号文件的规定交纳租金。
2.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军队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军队人员租住地方公房的,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地方规定有住房补贴的,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所在军队单位发给住房补贴。
二、实行住房公积金
(一)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正式职工和由军队负责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均实行住房公积金。
(二)实行公积金的人员,本人按月缴存基本工资的5%,总部从工资预算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从预算外收入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这三个5%均存入个人名下,作为住房基金;其中本人缴存的5%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工资的调整,公积金缴交率可适当进行调整。
(三)公积金只能用于购房、建房或私房翻建大修,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实行公积金的人员在军内调动时,其结余的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离开军队时,将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本人;本人辞世后,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出售用公积金购买或建设的住房时,须将所使用的公积金如数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由军队后勤财务结算中心或财务部门负责。
三、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
(一)近期出售的军产住房仅限于主营区以外的零散院和干休所。上述住房中列入改造规划的、产权尚未确认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和非单元式楼房、简易住房、危破房以及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暂不出售。
(二)凡配偶在当地城镇有正式户口(含军人),经组织批准可分配住房的人员,均可申请购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以内的住房,并按规定给予优惠。地方住户和由地方负责安置住房的离退休人员。不能购买军产住房。
(三)售房标准价由各单位参照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等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报大单位后勤部审批后执行,并报总后勤部备案。
(四)出售的军产住房产权属部分产权。购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享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可以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
(五)购房者付清房款五年后,允许出售住房,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售房增值部分,本人可按原付房价所占标准房价比例分成。工作调动或退役时,可提前出售。因军内调动出售住房的,在调入单位购房仍可享受优惠。
四、新分配住房实行新租金
(一)新峻工的住房和旧房腾空后重新分配的住房均视为新房,自1992年起实行新租金。在近期,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高于提租后标准租金的50%计算。
(二)实行新房新租以前,住房未达到本人职级相应住房面积标准( 含已批准家属随军未分配住房)的, 以后调整的住房在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不按新房对待;实行新房新租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调整住房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计租。
(三)实行新房新租以后批准家属随军的干部,首次分配的住房,将其中20平方米建筑面积视为原住房面积,其余部分按新房实行新租金。
五、集资建房
(一)核定为缺房和干部住房紧张的团以上单位,可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集资建房,经批准后组织建设。
(二)凡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其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含军人)的,均可申请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产权,属个人和军队共有,个人享有住房使用权,并可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出售时按军内售房规定办理。
(三)集资建房所需资金,按住房本身造价个人负担60%,所在单位和总部各补助20%。建房的位置,仅限于经过批准的售房区域以内。
(四)集资建房,按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其中营职干部住房允许建到团职住房面积,但超过本职级面积标准的投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五)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后,住户须将原住房退还产权管理单位。进住后的管理维修,按出售的军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六)集资建房可优先安排工程建设计划,其材料供应、监理服务等项工作,按计划内工程对待。
六、建立住房基金
(一)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构成包括:干部住房新建、维修经费,集资建房经费,住房租金,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生产经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提成等。
(二)住房基金只能用于干部住房新建、改建及面积标准以内的添建,住房维修及管理,返还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回购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住房基金实行专项储蓄,专款专用,分级管理。
七、改革住房管理体制
随着干部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管理体制也要相应改革,逐步建立单独的干部住房管理体制,负责干部住房的新建、维修、管理和租赁、买卖、开发经营以及住房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项业务。
要在营区划区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将干部住房逐步转向经济管理,努力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军队企业化工厂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当地政府的房改方案执行。
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行政〔2007〕15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 知》(财行〔2006〕3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文件精神,为了保证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天津市驻外地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登记见下表:

交通工具 火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级别
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市级正副局长、正副区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局级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单位级别在局级以下的,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为每人每天600元;市级正副局长、正副区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为每人每天300元;其余人员为每人每天150元。
第十条 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住宿标准:市长、副市长级人员住套间,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在所在地、市、州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定点饭店以财政部统一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出差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八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本办法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本市跨区县出差或到外地短途出差,确需跨日住宿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l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一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赌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l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三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天津市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天津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事〔1996〕30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