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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游伟

时间:2024-07-06 09:1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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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三十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游 伟 李长坤


内容摘要 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也是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不断发展与完善的三十年。本文从贿赂犯罪类型、主体范围、立法技术及立法观念等方面探讨了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三十年的演进理路,同时,为更好地廓清这一发展脉络,作者还回顾了贿赂犯罪立法演进中的相关重大案件及其理论纷争。最后,本文结合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展望了全球化背景下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改革三十年 法治 反腐败 贿赂犯罪 刑事立法

一、过去与现在:贿赂犯罪三十年立法演进
1979年7月,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公布,当时刑法典对贿赂犯罪仅规定了一个条文。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的三十年,是我国全力推进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也是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与经济体制的转变,贿赂案件的发案数由少到多、涉案金额由小到大、贿赂形式由简到繁、损害程度由轻到重。为了适应经济发展与惩治贿赂犯罪的需要,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并呈现出自身的特点。
(一)贿赂犯罪类型形式多样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一切经济交往活动都具有“公”的性质,整个经济运行过程完全由国家计划控制,因而当时的贿赂行为主要也发生在公务部门行使公务活动过程中,体现在刑事立法中,我国刑法规范的重点主要针对公务贿赂犯罪。1979年刑法典设置的一个惩治贿赂犯罪条文,涉及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罪三个罪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收受“回扣”和“手续费”等形式的经济受贿行为做出特别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社会开始由传统的一元化社会向当代的政府、市场、社会三元社会转变,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是,贿赂犯罪由单一的公权力领域向商业领域等私权力领域转变,单一的公务贿赂逐步发展为多元的公务贿赂、商业贿赂、行业贿赂并存状态。特别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而产生并发展起来,形成日益突出的问题。对此,我国立法也适应这种贿赂形式的变化,由单纯规定公务贿赂向规定公务贿赂、商业贿赂等方向转变,形成了日趋完善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同时也将相对应的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规定为行贿。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第一次关于商业贿赂犯罪实质内容的规定。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将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随后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则将上述行为解释命名为“商业受贿罪”。 1997年刑法典除延续上述规定外,又增加了公司、企业人员经济受贿、单位经济受贿及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规定,从而使贿赂犯罪的类型更趋多样化,不仅包括公务领域,还涉及到经济领域和特定行业管理与服务领域。
(二)贿赂犯罪主体走向多元
1979年刑法典中贿赂犯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利益主体开始分化并呈现多元发展的态势,一些可能实施贿赂行为的新的主体开始陆续走到了社会活动的前台,立法为此亦在不断的适应和调整,犯罪主体也日益扩大着自身的范围。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由单纯的个人犯罪扩展到单位犯罪。1979年刑法典并未规定现代意义上的单位犯罪。 因为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尚不存在自身特殊的经济利益,不存在需要用“两罚制”予以惩治的单位犯罪。从80年代中期开始,越来越多的单位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来,单位或法人行贿、受贿的案件日益增多,形成了自然人、单位单独或者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在单位犯罪中,既有国有单位,又有集体单位与私营企业;既有国内法人单位,又有国外法人组织。因此,贿赂犯罪涉及到形形色色的法人与单位。为了及时应对这一变化,我国刑法逐步将单位贿赂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主要是分三步走:第一步是1985年7月,“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单位受贿、行贿的问题做出相应解释,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单位受贿、行贿行为,但这一司法解释出现在立法尚未对单位犯罪主体作为明确确认时,被一些学者认为有僭越立法权之嫌。 第二步是1988年1月的《补充规定》,它在对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做出更为全面完善表述的同时,首次正式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纳入贿赂犯罪的刑法体系之中。在当时刑法学界反对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学术声浪颇高的情况下,立法毅然在《海关法》基础将单位贿赂犯罪纳入我国刑法,体现了立法应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迫切需要。第三步是在1997年刑法典中又增加了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在对单位受贿行为的规制中,坚持只处理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
二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展到非国家工作人员。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在1988年1月《补充决定》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中,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列,显然,受贿罪的主体已不限于原本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995年的《决定》根据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犯罪分解为受贿罪与商业受贿罪,规定了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职工构成商业受贿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典除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出明确限定外,基本上延续了以往的规定。但是,该刑法典对受贿犯罪的主体规定仍然存在盲区,对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贿赂行为刑法无法调整,导致司法者在面对诸如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裁判吹“黑哨”等行为时束手无策。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弥补了这一欠缺,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展到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人员。显然,目前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将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囊括在内,基本扫除了受贿犯罪主体中的盲区。
(三)贿赂犯罪立法技术日益成熟
三十年来,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技术始终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并呈现出日趋成熟的特点。其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是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趋于成熟。1979年刑法典将贿赂犯罪规定在第8章渎职罪中,涉及刑法条文仅有一条;1982年《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的《规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对贿赂犯罪作了相应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补充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结合并编为刑法典的一章“贪污贿赂罪”,并将《规定》中的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1997年刑法典将贪污贿赂罪单独成章的规定,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例中具有创新意义。 2006年,我国再次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完善了刑法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及公司、企业人员经济受贿是否需要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从上述贿赂犯罪立法模式的演进情况看,包括在刑法典中以专章加以规定及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修改等形式,均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模式及技术的成熟。
二是贿赂犯罪的罪状建构更趋明确。在立法过程中,运用罪状对犯罪行为进行描述是重点对其进行定性还是兼顾定量因素,各国刑法也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即定性模式和定量模式。 1979年刑法典对贿赂犯罪采用了定性模式,但自1988年《补充规定》开始,我国贿赂犯罪的罪名大量采用了定量的罪状建构模式,即将数额及数量按照大小、多少区分为多个彼此衔接的幅度,再相应的规定轻重不同的刑罚,从而形成幅度相对而言较小,数额、数量的大小与法定刑的轻重相互对应的罪刑等级系列”, 增强了刑法的具体性与明确性,以防止司法擅断。当然,这种罪状建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罪刑法定主义张扬过度之嫌,在法律的司法运用中也反映出一定的弊端,有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三是贿赂犯罪的罪名安排更趋缜密。我国1979年刑法典仅包含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个罪名,颇为粗略。从《补充规定》、《规定》直至1997年刑法典,贿赂犯罪的罪名更趋严密。首先,基于犯罪客体的不同立法对私营部门的贿赂罪与公务部门的贿赂罪予以分立,将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区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被规定在破坏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罪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单位有关的贿赂犯罪,被纳入到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专章。然后,立法者再根据贿赂罪的主体或对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的不同,将它们进一步划分为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以及对单位行贿罪。从而使其罪名体系更为完善和周全。
(四)贿赂犯罪立法观念趋于理性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腐败行为相对高发的时期,在这样一个特定历史阶段,如何设定贿赂行为的犯罪圈,无疑是对刑事立法者智慧的考验。三十年来,在党纪、政纪处分的配合下,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始终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在犯罪圈的划定上,坚持逐步扩大又谦抑谨慎的态度。如前所述,随着我国社会初步实现从传统的一元化社会向当代政府、市场、社会三元社会的转变,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体现了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与我国社会结构三元发展变化的协调与一致。同时,对于贿赂内容是否应当包括非物质性利益、被动型受贿罪是否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行贿罪是否应当取消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如何设定等问题,虽然理论界常有扩大犯罪圈的呼声,而且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中也有相应规定,但我国立法者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为所谓“与国际接轨”而贸然修改刑法,将我国贿赂犯罪设定在一个相对收缩的范围之内。
鉴于目前贿赂行为的总体态势与司法状况,我们认为,上述有所扩大但又有所限缩的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正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所做的一种选择。刑法并不是灵丹妙药,如果我们不顾实际情况,轻易扩大贿赂的内容,将诸内涵十分丰富的所谓“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均予入罪,或者取消被动型受贿罪与行贿罪中的相应要件限制,或者盲目降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则由此造成的结果极有可能与我们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贿赂行为立即大量犯罪化的结果,可能就是实践中越来越大的“犯罪黑数”,以及更多的法律上的“死的条款”,导致刑法条文虚置,使刑法的打击力量更加软弱无力,反而助长贿赂人员的气焰和降低人民群众对执政党和政府的信任度,形成巨大的政治压力。因此,在目前国情情况下,我们不能奢望通过刑法的增量来显著减少贿赂行为的发生率,必须适当收缩刑法规范的范围,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严重的贿赂犯罪,而将其他贿赂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违纪现象,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处罚手段去加以调整。

二、事件与争议:贿赂犯罪立法中的典型事例
在我国三十年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过程历史进程中,一些案件曾经引发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激烈争议,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的是非争论,有些绵延至今仍未完全平息;还有一些涉及贿赂犯罪立法的理论问题,也曾引发理论界的深入讨论,其中一些意见已经被现行刑法所吸纳。可以这么说,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演进的过程与这些重大案件及理论的争论、探讨息息相关,回顾贿赂犯罪立法、司法过程中的这些重要事例,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廓清贿赂犯罪的立法脉络、看到它的发展轨迹。
(一)韩琨案:受贿罪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问题
上一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改革开放刚刚起步,计划经济体制仍占统治地位,当时对居间交易、介绍信息收费、业余兼职提供技术服务取酬等有利于商品经济发展的行为,常常被以行贿、受贿行为予以打击。这种错将从事合法劳动获得合理报酬的行为当作贿赂犯罪处理予以做法,大大挫伤了广大科技人员和知识分子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其中一些案件被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巨大反响,最终被无罪释放。其中比较典型的如韩琨涉嫌受贿无罪案。
韩琨系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的助理工程师,1979年他受家乡奉县钱桥公社橡胶塑料厂的请求,担任了该厂技术顾问。后韩帮助该厂研制成功新产品橡胶密封圈,创造了很好的经济效益。1981年,钱桥公社党委开会讨论,认为橡胶厂取得的效益与韩琨等人的辛苦劳动是分不开的,决定以奖金的方式发给有贡献的人员3300元,韩分得1200元;同时还决定将韩的妻子吸收到橡胶厂工作,后韩妻实际上未到该厂工作,韩连同其妻的“挂名工资”共得3000余元。此事不久即被韩琨单位发现,领导认为他涉嫌犯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控告,后被以受贿罪起诉。该案被曝光后,犹如一把盐撒入了社会经济生活的热锅,引起了包括政法、科技、农村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并波及全国。当时主张有罪与有功的双方互不相让,针锋相对。加之当时全国不少地区均存在类似案件,韩琨案引发的风波,其波及面之广,影响面之深,可以说是空前的。 最后该案在中央高层“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批示下才逐渐平息,由检察机关撤回了对韩琨涉嫌受贿罪的起诉。
通过韩琨案的大讨论,理论与实务界达成共识:科技人员在做本职之外,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有益于社会生产的劳动和服务,取得适当的报酬,不能作为犯罪认定。 当然,对那些以“工资”、“劳务费”、“辛苦费”名义收受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符合受贿罪其他要件的,仍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在 1985年7月“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对类似的收取劳务费、介绍费、回扣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从而解决了曾经颇具争议的对这类行为是否需要动用刑事手段作为犯罪处罚的法律界限,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智力成果、创新技术向乡镇企业和社会的转移,并进一步促成了科技人才的市场化流动,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二)龚建平“黑哨”案:贿赂犯罪主体认定之争
龚建平“黑哨”案系我国司法介入足球赛事腐败行为的“第一案”,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受到法学界、体育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持续关注。该案被告人龚建平是国际级足球裁判、首都体育学院教师,在2000年至2001年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A、甲B主裁判期间,利用主裁判的职务,受贿9次,合计人民币37万元,并为相关球队或俱乐部谋取利益,在国家监察部介入调查的基础上,最终由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对“黑哨”裁判的此类权钱交易行为能否使用刑法予以处罚,以及如果构成犯罪又该怎样治罪,社会公众与法学理论界见仁见智,观点不一。 争论的焦点在于:中国足协聘任或者聘请的裁判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亦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那么无法追究“黑哨”行为的刑事责任。正当各方争议不休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肃处理“黑哨”腐败问题,并明确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同年12月,检察机关即以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03年1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龚建平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龚建平提出上诉,2003年3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此案虽然早已盖棺定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耐人寻味。该案所引发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及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主体规定的不周延等问题,在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亦未完全平息。由于1997刑法典并未直接明确地将类似“黑哨”裁判之类的人员纳入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对龚建平一案直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和认识差异。而审判机关对该案的最终处理,实际上是一次“软着陆”,是司法者发挥司法能动主义、回应社会需求的体现,相关的判决结果是否具有普适性,确实值得探讨。 其实,“黑哨”裁判事件处理中所显现的司法尴尬,缘于1997年刑法典对贿赂类犯罪主体规定的不周延性,问题的真正解决有待于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值得欣慰的是,2006年6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于是,上述问题才得到了更为明确的解决。
(三)“廉政账户”制度: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性质界定
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后予以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如何界定性质,一直是受贿罪认定中颇有争论的一个问题。前者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个案被查处之前,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而后者,则大多表现为行为人将贿赂财物上交给有关组织或者各级党的纪委在相关银行设立的“廉政账户”。 2000年1月,在原市委书记许运鸿等多名官员因腐败案被查处后,宁波市纪委在全国较早设立了廉政账户581(谐音“我不要”)。党员干部对于无法退回或不便退回的礼金,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上缴至该账户。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明本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名称。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宁波廉政账户出台后,迅速在浙江全省得以推广,江苏、山东、福建、安徽、黑龙江等地也竟相效仿,有的地方还做了一些改进。廉政账户作为反腐败新举措推出之后,一直面临着合法性质疑与合理性争议。成立之初,赞赏者居多,但随着廉政账户在实践中的逐渐推广,又遭到了各方的反对。在这一背景下,福建省纪委在2002年5月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各单位全部无条件撤销已经设立的廉政账户,后其他各省市的廉政账户制度亦相继消亡。但在2006年开始的反商业贿赂斗争中,颇具争议的廉政账户又“悄悄”地把阵地转向了商业贿赂领域,成了一些省市悬在医卫领域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一把“利剑”
应当说,廉政账户制度本身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践中该制度的设计与刑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对刑事法治的冲击极大。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廉政账户所引发的“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争议一直延续下来。对此,“两高”在2007年7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区分两种情形做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对于前者之所以不认定受贿,是因为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受贿故意;而后者从法律上讲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悔罪的态度,于法于理均应依照受贿犯罪定罪处罚。
(四)“性贿赂”之争:贿赂内容的界定与选择
在不断出现的新的腐败形式中,涉及权色交易的“性贿赂”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刑法学界就针对性贿赂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进行过讨论。1997年修订刑法时,个别学者再度呼吁将性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但立法者考虑到此种行为入罪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冲突较大,也与贿赂犯罪立法的整体设计不相一致,司法操作层面上难度较高,故未加以采纳。由于“性贿赂”的危害巨大,且近几年又有愈演愈烈之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法学界呼吁对性贿赂进行刑法制裁的呼声有日趋强烈之势,并引发了媒体与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亦曾两次提出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2000年3月,赵平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设立“性贿赂罪”的议案,2002年3月,翁维权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增设“非财物贿赂罪”的议案……综观近年来有关权色交易问题的讨论,对于权色交易在危害后果上与权钱交易别无二致、甚至更为恶劣的判断大家并无争议,但对于此类行为是否需要纳入刑法规制,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而基于我国刑事政策和贿赂犯罪整体“计赃论罪”的立法架构,立法者对贿赂内容能否包括性行为等非物质性利益始终持谨慎与否定的态度。
实际上,从已发生的若干起具体案例情况看,性贿赂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付费型的间接性贿赂,即出钱请第三者,通常是卖淫人员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出钱者获取利益;或者受贿人包养“情人”的花费均由行贿方负担;有的是直接性贿赂,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获取利益;有的是间接性贿赂,即与第三者共谋,由第三者向受贿人提供性服务,获取利益。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情况与受贿人收受金钱后,自己去嫖娼或者包养“情人”并无二致,是权钱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应该认定构成现行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了将嫖娼资费计入受贿数额的判例。 对于后两种情况,依照目前刑法显然无法加以规制,只能按党纪、政纪处理。所以,人们更关注的是从应然角度探讨后两种情形入罪处罚的可能性。
此外,在我国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发展进程中,还有一些典型的案件事例值得回味,囿于篇幅所限,我们再简要地回顾一下陈晓受贿案 。该案引发有关“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争议,即事后受贿是否必须以事先约定为条件。这一问题曾在当年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至今仍未完全平息。该案先是被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后收受财物行为,因没有事先约定而不构成受贿罪。案件在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做出了构成受贿罪的判决。针对事后受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做出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事后受贿行为实际包括四种行为:一是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二是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三是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四是事先无约定的职后受贿。最告人民法院的《解答》实际上只回答了后两种行为的处理,对前两种在行为人离职前收受贿赂的行为并未作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仍有较大争议。

三、借鉴与发展:全球化背景下的贿赂犯罪立法趋向
回顾贿赂犯罪立法的前三十年,我们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与前所未有的成绩,但贿赂犯罪立法与我国已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一些国家、地区较为成熟的反腐败刑事立法相比,仍然存在立法技术较为粗糙、贿赂形态尚有缺位、司法操作存在不便、个别类型贿赂犯罪难以得到有效惩处等方面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我们有必要以自身国情为基础,多视角、全方位地检视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不断吸收国外成功经验,遵循国际间共有的刑事法共同准则,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预见,我国反腐败立法中涉及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将更加严密,制裁防线也将逐步提前,对行贿、受贿的处理将更趋平衡,刑罚设置与立法方法也将更为科学合理。
(一)改变严而不密的立法设置,适度扩大贿赂行为犯罪圈
一是逐步摒弃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物质利益”观念,将贿赂对象向某些非物质利益延伸。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不能以金钱估算的其他利益均不能认定为贿赂范围。而《公约》则将贿赂的对象明确表述为“不正当好处(利益)”,其他相关的地区性或者国际公约对贿赂对象的表述均与此一致。 从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来看,除奥地利、俄罗斯、西班牙等少数国家的刑法规定贿赂仅限于“财产上的利益”外,其他多数国家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法均规定,能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一切利益,都是贿赂。如前所述,基于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目前我国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均纳入党纪或者政纪处分有其合理性,一定程度上也可达到集中惩罚与预防贿赂犯罪的目的。但从长远角度来看,从完善和发展民主政治出发,我们需要承担《公约》赋予的国际义务,必须通过立法修订,将贿赂的内容从单纯的财物逐步扩大至其他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
二是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犯罪种类。《公约》将贿赂分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及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多种类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外国公司企业进入国门并日益扩大着范围,同样也有越来越多的本国公司企业走向国际。我们不仅应当禁止外国公司企业向中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也要禁止我国的公司企业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这不仅是对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司法主权的体现。因此,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按照该《公约》的要求,在刑法中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这也是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与国际接轨,获得国际社会正面认同的必要立法步骤。
(二)改变防线滞后的欠缺,适当前置贿赂犯罪构成条件
在《公约》规定的需要处罚的贿赂犯罪中,行为人并不已经得到了实际利益,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的利益,均属于犯罪的范围。我国刑事立法中,未将要求或者期约收受贿赂行为犯罪化,刑法的介入相对滞后。我国现行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从字面上理解,“受贿所得”的表述显然是指已经取得财物的形态,受贿罪的成立必须是实际收受,而不能包括要求、约定两个阶段。但事实上,受贿、行贿的过程均表现为要求、期约、收受三个阶段。“要求”系受贿者请求给予贿赂的意思表示;“期约”则是受贿者与行贿者双方意思合致将来交付贿赂的约定;“收受”则指受贿者已经从行贿者那里取得了贿赂财物或者对其行使了处分权。正如台湾刑法学者蔡墩铭所言:“在行为之阶段上必须先有要求、然后达成期约、最后进而收受,惟并不要求此三个行为阶段皆须经过,有一于此,受贿者之犯罪即告成立。再者,三个行为阶段逐一实施,但亦不成立三罪,依吸收犯之法理,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故只成立收受贿赂罪,而不论其他。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律文书和材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先行自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档案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组织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评比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案卷管理工作。在具体行政行为结束30日内,依照《档案法》的规定,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分类排列、立卷归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程序及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案卷评查的时间、范围和步骤;(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档案等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三)评查小组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案卷;
  (四)评查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并制作案卷评查表。
  案卷评查表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改进建议,并由两名评查人员签字确认;
  (五)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九条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应当如实上报案卷目录,不得隐瞒或漏报案卷。
  案卷评查的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评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案卷评查,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篡改案卷内容。
  评查人员对所评案卷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评查内容:(一)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向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三)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具有从事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四)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二)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三)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四)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五)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六)是否对被许可人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或注册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无记录;(七)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九)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十)是否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程序的评查内容:(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向有关机关备案;(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五)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收集的证据是否作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六)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九)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三)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四)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五)是否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的评查内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并合法有效;(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四)其他需要评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的评查内容:(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二)卷皮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并公布。
  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能否成立的定性标准,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素。不设具体分数,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为不合格案卷。
  一般标准是指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的定量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方法,按程序和文书种类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对缺少项目基本要素之一或项目基本要素表述不清的,扣项目分。最后,将各项目最后得分相加即为总得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结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通报。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滨州市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出现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的单位,取消当年依法行政工作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各县(区)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二)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三)不按时报送评查情况报告的;(四)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五)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缓解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基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全省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参照国内外先进的用水水平,及时制定、修订生产、生活用水定额。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各领域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并结合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

第九条用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各级水利、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节约用水技术,发展旱作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禁止大水漫灌。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筹措资金补助农业节约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灌溉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根据不同地区水资源供需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差异和不同季节,可以制定有区别的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

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或者手段的,可以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和加收的水费必须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不得安排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鼓励沿海地区开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工作。

第十七条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完善计量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计量设备。其他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开发保护

第二十一条鼓励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勘查、开发和利用微咸水、山前岩溶水、矿坑弃水,储备和利用大气降水。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并逐步增加污水处理的投入。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集中供水水平。在下列地区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地区;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四)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前款规定的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技术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资源费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以及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