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柳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柳州电网发展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加快推进柳州电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广西电网公司投资于在我市区范围内输、变、配电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电网建设应与城乡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并遵循与电力负荷增长幅度相适应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电网建设,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电网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柳州电网建设能满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项输、配、变电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选址选线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编制柳州电网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及相关用地规划预留的法定依据。
第六条 在电网专项规划尚未编制完成通过批准之前,电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电网建设需要、用地实际情况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编制报审。重大供电基础设施选址方案须经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柳州市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市重点工程项目,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时,市政务服务中心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启动并联审批流程,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属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以划拨方式优先向电网建设项目供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按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政府负责统一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征地拆迁、施工受阻等问题,高效推进辖区内电网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涉及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我市现行补偿标准执行。项目建设补偿资金按电网经营企业审定概算控制,超额部分由市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作一次性补偿(计算面积小于实际占用面积的,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涉及补偿的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项目,在已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的变电站、电力线路塔基等建设用地范围,和尚未办理征用手续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支付了相关补偿等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在项目建设期间抢种抢播植物的,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依法清理,不予支付补偿。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支付任何补偿。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矛盾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
(一)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二)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并经依法确定的政府建设项目,涉及到迁移、改建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给予配合,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与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预留用地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制止。对造成损失影响电网建设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于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均衡机关、企事业单位间职工生育费用的负担,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市境内城镇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用人单位(不含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用人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2%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
参保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管辖地负责征缴管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生育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级增设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参保管辖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生育保险费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四)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含办理退休手续时仍列入参保人员名册的已退休人员)累计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并继续为其缴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条件,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以下标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月发给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1.女职工妊娠单胎满28周及以上顺产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难产或多胞胎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l4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怀孕满14周不满28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1.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5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14周实施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怀孕满l4周不满28周实施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实施引产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
3.职工实施绝育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实施复通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000元。
(四)以上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费用低于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最高支付限额支付。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男职工累计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如其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四条 破产、注销或关闭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注销或关闭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参保的女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关闭的,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其参保的男职工如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男职工参保后怀孕并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或男职工的配偶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及材料:
(一)填报《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二孩生育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一份);
(三)难产、自然流产、因医学需要或因计划生育需要终止妊娠的,提供医疗机构(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出具的证明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五)属男职工配偶享受待遇的,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材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配偶居住地街道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本人可以在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将生育保险待遇一次性划拨给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待遇给付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发生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骗取金额,并由其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生育津贴,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参保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生育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我市过去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印发之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本文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或自筹资金,以独资、合资或联营等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一)境外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自筹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中归侨、侨眷人数占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申请书;
(二)投资者和归侨、侨眷职工的《华侨、港澳同胞眷属证》;
(三)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批准书副本;
(四)验资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和证明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确认的,发给确认证书。对不确认的,予以书面答复。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持确认证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证书;对不验证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资格。对注销证书或取消资格的,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规定引进境外资金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办公用地,经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准,可比照《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减、免
土地使用税和场地使用费。
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比照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具体执行办法由省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部份,在计征所得税时,给予扣除。
第九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科教和残疾人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赠送物资的用途,不得故意损坏赠送标志,侵占赠送财产。
第十条 对归侨、侨眷企业、事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用房,拆迁单位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利于企业、事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因搬迁造成停产的,拆迁单位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罚款标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单位进行乱收费、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十三条 私营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或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事业中所占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 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冠以“华侨”字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注册“华侨”字样的非归侨、侨眷企业单位,应予以变更;事业单位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清理、更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地区或行业成立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建立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收到投诉后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
序和时限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对伪造或骗取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证书,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经查实,发证机关没收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失职、渎职的发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做好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香港、澳门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归侨、侨眷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中“同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修改为:“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