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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氓软件: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张雨林

时间:2024-06-29 13:0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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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氓软件: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张雨林


本文刊发于《中国计算机用户》06年37期

网民们对流氓软件的不满最近达到了高潮——9月4日,北京海淀法院正式受理了由全国各地“流氓软件受害者”组成的网友联盟提起的诉讼案件,此次诉讼是我国第一次以民间团体形式起诉“流氓软件”。这次诉讼在业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并成为当前的热点话题。笔者想借此次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谈一下流氓软件的法律问题。

流氓软件介于合法商业软件和电脑病毒之间的灰色区域,它既不属于正规商业软件,也不属于真正的病毒。正因为它的模糊地位,导致法律难以对它进行有效的定义,这就形成了流氓软件泛滥而法律无法监管的尴尬局面。流氓软件到底违反了哪些现行法律呢?从“流氓软件”第一案——“百度、搜狐、中搜诉8848插件案”看,流氓软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但这仅仅适用于企业维权。针对广大的个人网络用户,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流氓软件违反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次诉讼中,网友(网络个人用户)联盟所依据的法律就是《民法通则》和《消法》中的第八条知情权、第九条选择权、第十条公平交易权、 “财产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以这两部法律作为诉讼的主要依据多少有些勉强。

对于诉讼中涉及《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网友联盟的某位负责人在面对媒体采访时谈到:“我们最终确定了以民法中的隐私权和财产权为主要起诉请求的策略。电脑不仅关系到网民的隐私,也涉及虚拟财产的概念,流氓软件任何侵占电脑内存空间,等于对虚拟财产的侵犯”。首先,流氓软件种类繁多,单就其某一类来看,其不必然侵犯用户的隐私权,例如:广告软件、浏览器劫持。而涉及窃取隐私的间谍软件、行为记录软件、恶意共享软件,因技术问题将导致证据难以取得。并且,现阶段我国的民法体系没有把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这对于流氓软件来说,所谓的侵害行为和侵害过程并不适用。其次,虚拟财产因是一种新兴的事物,至今还没有一个严谨的、科学的定义和解释。业界比较认同的是虚拟财产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特定网络游戏的玩家资料,即玩家在进行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使用的游戏人物和游戏装备。另一种是特定软件的用户资料,主要指网站给网络用户提供的通讯服务载体,例如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箱。故“流氓软件任何侵占电脑内存空间,等于对虚拟财产的侵犯”一说并不准确。另对于在诉讼中,网友联盟提出的“财产损害”这一概念并不十分恰当。笔者以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流氓软件在大量耗费用户电脑的硬盘、内存、CPU 的同时,还会对电脑中的其它软件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侵害的是用户对电脑硬件与软件拥有的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

再来看该诉讼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一点是:网络个人用户在上网时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并不必然发生消费行为。我国《消法》中明确规定: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能成为消费者。构成消费者的要件第一是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必须是生活消费;第二是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进入流通领域、与生活消费有关的商品和商业性服务;第三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要存在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流氓软件大多是在网络个人用户浏览网页、注册ID、下载软件等过程中,在用户未经许可或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下载并安装,用户与流氓软件发布者之间不存在消费行为。这种情况下,也很难认定流氓软件的发布者构成经营者。所以主动或被动接受流氓软件的网络用户们与流氓软件发布者间很难形成既有法律事实上的消费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要依据《民法通则》和《消法》相关条款来保护网络用户的权利是很困难的。事实上,流氓软件自出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法律的边缘地带。在现今法律未对流氓软件做出明确规定的阶段,依据什么法律进行维权成为这起诉讼中最为敏感的部分,法院的判决可能将直接面对这一领域内的法律空白。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案件的诉讼意义远远大于判决结果。

关于发布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定(试)点管理大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促进大企业建立和完善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制度,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9月7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促进大企业建立和完善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促进税企双方在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新型发展战略格局下共同管理税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国税发[2009]9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是对大企业建立的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试行)》(琼地税函[2012]465号)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大企业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指南(试行)》的要求和标准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定(试)点管理的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负责对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情况进行认证。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认证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内容和标准分五大类,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风险管理组织(10分)



  1.税务风险管理职责的设立和划分;



  2.税务风险管理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设置;



  3.涉税人员的制约和监督制度。



  (二)税务风险认定和分析(20分)



  1.识别风险;



  2.对识别的税务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排序。



  (三)税务风险应对和控制活动(40分)



  1.制定税务风险应对策略;



  2.建立税收法律法规变化跟踪机制;



  3.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重大税务风险;



  4.制定税务管理业务流程的控制点,确立税务风险控制点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和控制措施:



  ——税务登记



  ——税费核算和纳税申报



  ——税款缴纳



  ——税务资料归档管理



  ——税务检查



  ——税务认定、减免税等涉税审批和备案事项



  ——发票管理



  ——其他



  (四)税务风险内部控制监督(15分)



  1.开展税务风险内部控制的内部监督;



  2.实施税务风险内部控制的外部审计;



  3.对内部监督和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五)税务风险内部控制评价(15分)



  1.制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评价办法;



  2.开展税务风险内部控制评价;



  3.形成税务风险内部控制评价结论或对外披露税务风险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六条 对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指标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含90分)为合格,得分在9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评分表》进行自我测评,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可自愿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以下相关资料:



  1.建立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申请报告;



  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评分表》自评结果;



  3.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的税务风险内控制度进行实地核查和测试,完成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向企业颁发“建立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企业”牌匾,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期限为3年,期满另行评价。



  第十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在认证期内发生严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将取消其认证资格。



  第四章 监督与激励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对通过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证的企业实施年度评价,以考核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将享受税务机关提供的“预约办税”和“绿色通道”特别服务措施。经与税务机关协商,还可以签订税收遵从协议,享受协议签约企业的鼓励性服务和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风险内部控制评价暂不认证的企业,将采取商谈、辅导、审计等多种方式,帮助企业强化税务风险内控意识,建立和完善税务风险内控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失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定(试)点管理的大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建立大企业税务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评分表.DOC
http://www.hainan.gov.cn/hn/zwgk/zfwj/tjwj/201210/t20121010_784630.html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