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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研究/赵国兴

时间:2024-07-11 14:2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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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研究

          赵国兴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历来是人们深恶痛绝的,极易引发和激化矛盾的腐败行为。它扭曲社会价值观念,败坏社会道德、阻碍社会文明进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严重的不稳定因素。作为上层建筑的人民检察院,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此类犯罪,维护公平和正义,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与法制环境责无旁贷。但是,由于职务犯罪的主体特殊,产生的内外原因复杂多变,加之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且屡禁不止,屡打不灭。为了净化社会风气,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仅就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成因及对策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
一个人的心理不好掌握,一个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一个具有一定地位和反侦查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就更不易掌握。如果检察人员能摸清并掌握了他们的犯罪心理,就会使侦破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因此,我们必要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的心理,进行研究,大致将他们的心理归结为如下四种情况。
一是本能避险心理。这是一种原始的自我保护心态,正常情况下,人们身处危境、绝境时,自身都会产生一种脱离险境的思想意识,这种思想意识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是人们本能的意识表现。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产生的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等心态,就是这种“本能避险心态”的反映。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这种心态,存在于反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只是不同阶段表现程度不同而已。如办理的一起王国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极力狡辩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在证据面前仍不认罪,这是他本能避险心理的突出表现。
二是畏罪惧罚心理。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往往心神不安惟恐罪行暴露,受到法律的惩处,使自己的地位、前途、家庭毁于一旦、成为人人鄙视的罪犯。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掩饰、隐瞒犯罪,进行反侦查活动。
三是侥幸过关心理。职务犯罪嫌疑人是特殊主体,具有一定的职务、地位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他们熟悉政策,在一定的法律知识,在犯罪手段上较为狡猾、隐蔽。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具有国家利益受损,而案件双方当事人受益的性质,决定了此类案件具有不易察觉的特点,案发时往往已时过境迁,审讯中百般抵赖,企图侥幸过关。如:我们办理的薜玉林徇私舞弊案(现在罪名为枉法裁判案)自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干警,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审讯中百般抵赖。我们掌握了他这种心理,最后突破其心理防线成功办理了此案。这就是他侥幸过关心理的表现。
四是顽固抗拒心理。这种心理的人,往往在案发后拒不认罪,顽固对抗,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将要受到的刑法处罚,有抗到底的想法,所谓“你有你的千条计,我有我的老主意”。这种心态支配下的反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一般是在案发后产生。这就需要运用法律政策的威力,震慑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使其顽固对抗心理彻底破裂,彻底交待犯罪的全过程。
二、心理的成因
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经济根源,也有思想根源,同时也有体制根源,归纳起来,我们认为有如下七个方面。 
一是犯罪嫌疑人基于身份、地位所形成的“关系网”是其实施反侦查活动的重要原因。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大都为自己罗织了一张解不开、扯不破的关系网,甚至收买个别领导干部充当保护伞,一旦东窗事发、这些网上线上的人物便会各显神通。有的找检察机关的领导说情;有的企图收买办案人员泄露案情;有的试图利用自己的权力和犯罪嫌疑人接触,好“有所交待”;有的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不积极配合,故意刁难,伺机阻挠;有的则向举报人或重要证人施以威胁恐吓、诈骗或收买、迫使其翻供、翻证或作伪证。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关系网”在其反侦查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我们所办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案件,他们能搬出相当一级的领导,打通诉讼活动的各个关节,给办案拖延时间,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撑腰打气,对抗侦查活动,达到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二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活动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直接刑讯逼供现象极少发生,但变相刑讯逼供现象并没有根除,诱供、骗供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办案人员在问供、调查中,根据案件个别证据材料主观臆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逼、诱、 挤的方式带框框取证,尤其在查办渎职侵权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倾向地逼取证据。还有办案人员法律素质差,程序意识淡漠,只注重取证的实体内容而忽视取证的程序要求,造成证据可靠性差。
2.取证不够全面细致,不讲究讯问艺术。目前,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仍有不少办案人员存在着“重突破,轻取证”、“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错误认识,认为只要案件一突破,犯罪嫌疑人一低头认罪,就大功告成,忽视了刑事诉讼法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要求,以及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不稳定、易变的特点。因而,不注意在侦查阶段利用犯罪嫌疑人刚被突破的有利战机,来固定和完善案件的证据体系。在案件证据体系仍有欠缺的情况下,就匆忙终结侦查移送起诉,给犯罪嫌疑人后来的串供、翻供、证人翻证等反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3.案件久拖不结和草率结案的问题。日前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手段和取证方法仍停留在比较落后的水平上,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知识仍然比较欠缺,加上“情”、“权”的干扰,造成了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难”、“取证难”、“诉讼难”,同时,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往往也造成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认识不一致,案件相互扯皮、久拖不决的情况屡有发生。如办理的方庄煤矿焦保根等贪污案就是如此。这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积极进行串供、伪证、拉拢、掌握案件争执的焦点和对自己有利的形势,从而增强对司法机关的藐视和对法律的抗拒心理,进行有针对性的翻供,加大案件的复杂程度,以蒙混过关,逃避惩处。
三是司法腐败现象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办案过程中,一些意志薄弱者过不了人情关、金钱关、美女关,他们见利忘义,亵渎法律,有的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进行沟通,传递信息,成为“地下交通员”、信息员;有的出谋划策,制造障碍阻力,钻法律的空子,成为他们的“军师”;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重罪轻判。这些都有效地助长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嚣张气焰。
四是个别关键性证据丧失,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办理案件中,常常会遇到有关案件当事人或证人逃匿、有关物证、书证被销毁现象,形成死无对证的局面,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创造了有利时机。
五是办案人员有畏难情绪,办案水平不高,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造成漏洞。职务犯罪案件比其他刑事案件办理的难度要大,办理此类案件是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斗谋的一场攻坚战。这类案件,无论是在事实的侦破和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的适用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查处少、起诉少、判刑少;撤案多、退补多、申诉多的“三少”、“三多”现象,面对这种情况,有些办案人员在心理上自觉不自觉地就产生了“畏难”情绪对犯罪分子的查处有松劲思想。还有的素质不高,讯问方式不当,调查取证意识不强,有急功近利思想,暴露了案情、错过了调查取证、固定证据的有利时机。这些也给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以可乘之机。
六是一些领导干部错误的立场观点为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创造了有利条件。长期以来,一些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漠,对职务犯罪犯罪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认为查处本地区职务犯罪案件多有损地方形象,对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不积极、不支持,甚至利用职权出面说情干涉,压案不办,给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开绿灯,给案件的查处增加了难度。
七是个别发案单位领导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无原则的隐瞒、保护,对检察机关的查案活动设置障碍和阻力,不予配合和支持,这也是造成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策
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活动的心理状况和产生原因,应采取如下对策,这样,既可以顺利侦破案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一是掌握心理特征,加强思想教育。职务犯罪是一种智能犯罪,被告人与其它刑事被告人相比,应变能力和反侦查能力较强。因此,在办案中要特别注意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各个环节中的心理特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和思想教育,以稳定被告人的思想情绪,防止各种不良现象的发生。二是认真判断翻供真伪。1)要注意认真分析其翻供动机;2)要分析其翻供的前后关联性;3)要对比分析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的协调性。4)要分析被告人到案后的思想变化及原因,注意被告人与外界有无串供等情况。察微析疑,辨明是非,弄清事实的真象。三是强化侦查手段,防止犯罪嫌疑人时推时供。1)要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获取充分确凿的证据,使被告人在事实面前难以翻供;2)要不断提高侦查意识,重视原始证据,尽可能地拓宽取证范围,堵塞可能翻供的漏洞,尤其是对证据可变性大的案件,更应慎密调查取证;3)要加快办案进度。从被查、立案到批捕、起诉甚至审判等环节都要加强协调,力争快速结案。4)要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异地关押),要切实加强监控,防止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现象的发生。四是对顽固对抗行为要从严从重处理。要充分认识以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行为危害性,加大打击力度,并从中选择一些典型案件,公开从重从严处理,以儆效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七台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日



七台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科技厅《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的专门化科技服务组织,通过提供研发、生产、经营场地、通讯、网络与办公等方面的共享设施,系统培训和咨询、政策、融资、法律和市场等方面的支持,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企业化管理,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二次产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器)。服务对象是科技创业者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其产出是高质量、成长性好的中小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群体。孵化器是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核心。
第三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孵化器建设与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孵化器的职能与要求

第四条 孵化器行使和履行下列职能:
(一)通过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在孵企业提供足够的创业场地和共享设施;
(二)组织实施扶持在孵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及孵化资金的投入,开展信贷担保、风险资本引导和产权交易服务;
(三)搭建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国内外最新科技和产业信息;
(四)组织在孵企业开展各种科技交流、科技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
(五)注重创业文化与氛围的营造,积极帮助创业者提高科技创业能力;
(六)适应在孵企业发展要求,做好各种培训、交流与合作服务。
第五条 孵化器建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导的运行机制,通过优质有偿服务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实现其经济和社会效益。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向专业化、多元化、网络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鼓励各类组织、机构、企业团体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包括综合性孵化器、专业技术孵化器、大学创业园、国有企业孵化器、民营孵化器等。

第三章 孵化器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孵化器管理采取市、区县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符合市级孵化器条件,经所在地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八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可自主支配孵化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应占总场地面积的2/3以上;
(三)综合型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年毕业科技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四)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齐全,可为企业提供场地、商务、资金、信息、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
(五)领导班子得力、管理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50%以上;
(六)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七)实际运营时间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第九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为自身或本行业发展建立的工程技术中心或研发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一)研发中心(机构)目标、性质、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应占总场地面积的2/3以上;
(三)具备从事相关研发领域必备的硬件设施及设备,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服务;
(四)领导班子得力、管理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五)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六)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第十条 进入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或机构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二)企业产权清晰,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开办企业和实施孵化项目所需的基本资金;
(三)新创办的或年技工贸总收入在30万元以下运行不到2年的企业;
(四)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和产品应符合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和国家及地方鼓励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
(五)企业负责人应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六)企业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和要求。
申请进入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孵化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条以上:
(一)经市科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具有产业化生产能力及条件;
(三)年技工贸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递增率超过50%;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孵化器毕业企业由市科技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对符合条件企业颁发孵化器毕业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应首先向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报材料,经审核后,由区县科技主管部门上报市科信局。市科信局依据本办法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孵化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布。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基地)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基地)须提交下列材料:
1、《七台河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孵化器管理人员情况表;
5、孵化器上年度财务报表;
6、入驻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7、孵化器内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8、孵化器配套创业投资情况说明材料;
9、其他附件。

第四章 孵化器扶持与考核

第十四条 根据黑龙江省科技厅《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基地),可享受七台河市有关孵化器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收费等方面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可申报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全市孵化器建设在市科技计划中列创新孵化体系专项,每年在科技三项经费中按20%安排孵化器建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孵化器建设和在孵企业的项目支持。区县科技主管部门要将孵化器(基地)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和科技三项费用计划,为孵化器(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将按照国家、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基地)认定标准,向国家、省有关部门推荐国家、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基地)。
第十七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将定期组织市级孵化器考核,对在孵化器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连续三年绩效评估达不到条件的孵化器,将取消其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基地)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引言
第一条 为了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促进劳动教养人员矫正恶习,转变思想,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升挂国旗制度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由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教养人员进行。
第四条 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奏国歌,或唱国歌,并可宣誓。
第五条 升降国旗,应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自杀、闹事、骚乱、暴动等重大恶性事故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外部人员袭扰、破坏。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在所长领导下进行,分管副所长协调管理部门与其它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监控力量使用和管理、重点人员管理、干警带班、值班和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责任。
第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统一有效的指挥系统,制定应付所内各种突发事件的方案,组织应付突发事件的机动力量,配备各种必要的装备、器材,保持良好的戒备状态,对突发事件能做到快速反应。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警戒条件,修建围墙,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报警装置和防暴器材。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驻军、武警、企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协商制定联防制度,协调防范,确保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生事故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和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深入中队、大队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指导基层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五条 中队干警必须对劳动教养人员学习、劳动、生活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直接进行检查、督促、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六条 现场管理工作必须由干警担任,严禁由劳动教养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交接班,保证对劳动教养人员不间断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制定统一的现场管理制度,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的范围,劳动教养管理所机关科室、大、中队干警现场管理职责,现场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四章 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宽松管理三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对分级管理中劳动教养人员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不同级别管理对象的条件和处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分级管理的建制单位的规格,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一贯表现和在所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综合分析确定管理等级,并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评定管理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定劳动教养人员管理等级的工作由中队负责。中队应当根据统一标准,定期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自报等级,民主评议,中队研究提出意见报大队或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批准,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登记报送所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管理等级后,应当立即执行相应的管理措施,使劳动教养人员进入该级管理。

第五章 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让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过一定的民主生活,中队可以建立“劳动教养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
第二十七条 “民管会”是在干警直接管理下的劳动教养人员参与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民管会”应当在干警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管会”的委员由表现好、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经过民主推选,由中队决定。
第二十九条 “民管会”的主要任务是征求和反映劳动教养人员对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干警进行学习宣传、纪律监督、生活卫生、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条 中队应当对“民管会”委员加强教育,认真监督,严格考核,定期轮换。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对“民管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反映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遇到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重大问题应当逐级请示,直至请示到司法部。
第三十四条 遇有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处理解决;事后立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有下列重大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电话上报上级主管机关直至部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并认真调查处理,写出书面专题报告:
(一)劳动教养人员暴乱、行凶杀人、聚众闹事等重大案件;
(二)劳动教养人员中发生三人(含三人)以上集体逃跑、重大疫情、中毒、爆炸、伤亡等重大事故;
(三)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致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案件;
(四)冲击劳动教养场所,劫持劳动教养人员事件;
(五)与所外单位群众发生重大纠纷;
(六)其它重大紧急事件。
第三十六条 有关管理工作的各项业务报表,应当专人负责综合、统计,准确无误,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按时上报。

第七章 中队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工作制度。中队根据上级的要求制定年度和阶段目标。管理教育、生产劳动、生活卫生以及干部管理等项工作应当制订切合实际的指标。
第三十八条 中队干警实行岗位责任制。全体干警应当严守岗位,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三十九条 坚持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直接管理制度。干警应当深入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现场,实行面对面管理,带领或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训练、学习、劳动、文体活动,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改造情况,监督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的各种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 严格值班制度。中队干警应当轮流值班,值班干警应当深入现场,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手续,做好值班记录。
第四十一条 坚持会议制度。中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下列会议:队务会,思想动态分析会,讲评会,碰头会。
第四十二条 坚持请示汇报制度。凡重大问题应当按规定处理,事前要请示,事后要汇报,不得隐瞒不报。请示汇报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四十三条 基础资料管理制度。中队应当按规定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副卷;建立必要的簿、册、表、卡,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建立各种登记制度,做好基础资料的积累、使用、归档工作。
基础资料管理工作务必做到及时、准确、全面、细致,中队领导应当经常检查。中队基础资料要长期保存,需清理销毁的部分,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中队必须建立以下登记簿册:
(一)干部值班日志(日碰头记载簿);
(二)中队会议登记簿;
(三)劳动教养人员花名册(含异动情况);
(四)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排队摸底、重点人员登记)记录簿;
(五)安全检查登记簿;
(六)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登记簿;
(七)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登记簿;
(八)劳动教养人员会见登记簿;
(九)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提请复议、诉讼登记簿;
(十)劳动教养人员坦白检举登记簿;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含禁闭、使用戒具)登记簿;
(十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所内作案、重大事故登记簿;
(十三)劳动教养人员信件、邮包登记簿;
(十四)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以上表、簿、册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管理,注意保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表、簿、册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发。

第八章 队列训练制度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队列训练,使他们树立遵纪守法和集体主义观念。
第四十八条 队列训练大纲和计划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制定,可以参照解放军队列条令的规定选择训练课目,制定考核标准。
第四十九条 队列训练应当由干警指挥。队列训练以中队为单位组织实施,按训练大纲和计划完成训练任务。年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日平均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五十条 进行队列训练时,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服装整齐、精神饱满、姿式端正、排列有序、动作准确、口号洪亮。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必须参加队列训练,对无故不参加者应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因病伤不能参加训练的,应当由医疗部门出具诊断证明。队列训练的成绩列入劳动教养人员考核内容。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集体活动,必须列队进行,做到一切行动听指挥;日常活动应当做到二人成列,三人成行。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定期举行队列会操,对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财物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个人所有的现金、票证、贵重物品和其它不宜个人保管的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保管。经中队领导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支取少量现金购买日用品和食品。
第五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由所在中队指定干警专门保管。对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当及时查验登记,写清名称、规格、牌号、数量、特征等项目,由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给劳动教养人员开出收据。
第五十六条 代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应当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防损坏丢失。对损坏、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或者撤销劳动教养时,保管干警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或《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财物保管收据,依《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逐项发还。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拟邮寄或委托亲友带回财物的,经中队领导批准,保管干警可依登记核发其财物。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分别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留底备查。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调转执行场所或者被逮捕的,保管干警依据登记簿、收据与劳动教养人员核对无误后,将财物转交给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代管财物列入遗物一并处理。

第十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或专门档案室)和中队设专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分为正卷和副卷。正卷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副卷由中队管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正卷应包括:《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含照片指纹)、《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劳动教养人员死亡鉴定》、《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以及《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等。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副卷应包括:《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批表》、《劳动教养所外就医呈批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以及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材料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一律使用蓝或黑色墨水,字迹要清晰、规范。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撤销劳动教养或死亡后,档案正卷和副卷应合并整理归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