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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及其未完成形态之浅究/廖纪源

时间:2024-05-23 22:1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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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及其未完成形态之浅究


在现有的刑罚理论中,危险犯理论已是一种十分显见和引人注目的理论现象。危险犯的理论和法律鉴定,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的问题的研究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判案,都有着十分大的意义。正确的理论前提是我们对某一问题进行研究并得出正确结论的最基本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本人从危险犯的基本理论问题出发,同时涉及其为完成形态问题,力求陈述各学家之说,综合以述之。

一、危险犯理论透视
谈及危险犯,我们必然涉及到其概念等理论问题。而这,正是法学家争论的一大焦点所在。学界大抵有如下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把危险犯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施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本人认为,上述几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我国刑法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刑法规定不同,此些国家可以认为其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构成要件其实也就是既遂的要件,行为成立犯罪往往即时成立既遂。他们可以说危险的发生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也可以认为它是既遂的标志。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只限于分则得特别规定,而是在总则的中规定原则上处罚所有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据此,笔者认为,我国规定罪与罚的分则性条文不是针对犯罪既遂,而是针对犯罪成立的。犯罪成立并不等于犯罪既遂,而是包括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即使是有既、未随之分的故意犯罪,刑法分则也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的。我国的刑法分则都是前部分陈述罪状,后部分再是法定形模式。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预备犯、未遂犯原则上都应负刑事责任,把这一精神灌输到分则中,得到的结论是分则中的规定是针对犯罪成立,而不是针对犯罪既遂的。
前述中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危险性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而这种定义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危险犯是以危险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二是“以危害行为造成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任何犯罪都是具有侵害法益危险性的,都可能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不是危险犯的本质特征,可见一种涵义并没有准确划定危险犯的本质特征。而依照第二种含义,危险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犯罪可能成立;若未造成危险,则犯罪不成立,这本来是对的。但是,该论者有指出,判断其既、未遂的标准是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如果未造成危险状态,成立犯罪未遂,这显然是前后相矛盾的。可见第二种观点也不科学。
至于第三种观点,论者认为危险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又认为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如未发生危险状态,则成立未遂。然而这种观点只适合于日本台湾等地区,并不适用于我国犯罪论的体系以及立法的特点。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就意味着犯罪的成立,反之,缺乏某已构成要件则犯罪不成立。也正如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判定犯罪既遂的条件的结论。可见第二种观点也是不严谨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危险犯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较为科学。它又如下几个优点:
(1)、符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危险犯以危险的发生为成立条件,即是说,当行为不足以造成危险时,不成立犯罪。
(2)、符合我国的刑罚理论。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犯罪成立需要哪些法定要件,并不要求回答犯罪形态的问题,也即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危险犯以危险的发生未构成要件,危险不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这正符合我国的刑罚理论。
(3)、再者,该种定义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中止犯罪。

二、危险犯和行为犯、结果犯的关系探究
说到危险犯我们会很自然地谈到其出处即为什么要划分危险犯,那也就必然涉及犯罪的划分问题。因此呢我们必然要了解危险犯和行为犯、结果犯的关系问题。
危险犯的概念以上已有论及,而从危险犯和行为犯、结果犯的概念可以看出,要弄清几者关系。首先要弄清犯罪结果的含义。谈到危险结果(又叫危害结果)的含义,学界可谓观点纷呈,莫衷一是.代表性的有如下三种观点:
1、第一是指危害社会的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侵害。
2、第二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3、第三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或言“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其犯罪结果,犯罪结果”。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换言之,“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按照此种观点,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结果犯。果真如此,把结果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意义何在呢?可见第一种观点对犯罪结果的定义过宽,此外,它也只是笼统地说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这容易引起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因为社会危害性即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实际上,危害结果虽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但并不等于危害本身。前者是行为造成的具体事实,而后者是行为的本质特征。
第二、三种含义的分歧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是否只限于现实的损害。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需要有一定的结果,只是他要求的结果是某种状态而实害犯要求的结果是实际的损害而已。而观点二则认为结果犯仅是实害犯,一样不可取。
我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意造成的是既损害事实。危险犯是以行为导致的危险为构成要件,但并不以实害结果为要件。因而,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二是行为犯的一种,即行为犯是危险犯的上位概念,除了危险犯外,行为犯还包括其他形式的行为犯。结果犯仅指实害犯。

三、危险犯的未遂问题
危险犯对于量刑的作用与意义,是危险犯理论的一个核心内容。一旦被认定是危险犯,就可以不要犯罪结果而认定既遂。传统对既、未遂大致有“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犯罪构成说”。
“目的说”认为未遂或说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实现其犯罪目的,即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是既、未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结果说”则认为是否造成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是既、未遂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构成说”认为犯罪的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构成是否齐备应是犯罪既、未遂的主要标志。然而,上述几种观点的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
1、“目的说”的缺陷在于单纯的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忽视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在本质上相联系、相一致的特点,以致会在犯罪结果已经出现、并且已经满足了某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得出犯罪目的未出现而得出未遂的错误结论。
2、“结果说”又单纯从客观角度出发,忽视了在直接故意中,犯罪结果只有和犯罪目的的性质以及犯罪构成的内容相一致时才具有法律意义的属性,以致脱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得出凡是出现危害结果都可以认定既遂的错误结论。
3、“构成说”则把犯罪构成看成是可以脱离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而单独存在的单纯行为的法律规定,以致得出即使没有出现为犯罪目的所包容的结果和没有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仍然可以构成既遂的错误结论。危险犯的既遂理论正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我们看到的传统的危险犯理论通常被放置于直接服役犯罪之中加以论述的,并被认为他不要求犯罪结果既可构成犯罪既遂。但这种理论始终回避作为直接故意的危险犯的目的所在和危险本身完全有可能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事实,于是要么把危险状态看成依附于行为,而这种行为一部要求有犯罪结果,要么就把它看成是一种犯罪结果,危险犯既遂也是以结果为条件的既遂。笔者认为,诸如破坏交通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等所谓的危险犯,同样应受到直接故意犯罪既遂、未遂原理的制约。
综上所述,尽管危险犯等问题学界一直以来就颇有争议,但这更促进我国的法制的研究,对于法律的健全以及法治社会建设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廖纪源 samyaft200`1@163.com



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6年1月1日对以下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1.《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4号)。
2.《关于玉门石油管理局继续执行定额上缴税金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5〕19号)。
3.《关于对海绵钛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8号)。
4.《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88号)和《关于1995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7号)。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抓紧办理1995年度及以前尚未办理的税款返还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特此通知。





1996年2月26日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

1989年10月2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贯彻执行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制,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建设资金,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统一验工计价办法,正确掌握工程进度和计算投资完成额,适应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承包制的要求,根据国家《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部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验工计价的依据: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概(预)算或修正概(预)算;
2、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或调整计划);
3、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综合单价和款额,以及双方共同商定的分部工程占单位工程的比例系数;
4、经发包单位同意,由承包单位编制的施工预算;
5、经过审批的开工报告;
6、经批准的设计变更,补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及款额和预备费使用纪录;
7、工程质量合格,且计价数量与实际完成数量相符,以及相关的隐蔽工程检查证,成品、半成品、设备及原材料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单等。
第3条 验工计价分阶段办理:月度预付,季、年度验工计价或竣工清算。
1、月度预付建安工程价款。甲方可按乙方根据季度施工计划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中建安工程价值的30%,于每月15日前预付当月工程款。
工期不满三个月的工程项目,实行竣工后一次清算。
2、季度验工。按本季完成的工程数量,分单位编制“验工计价表”,经签证后作为季度结算的依据。
3、年度验工。按全年投资计划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年度验工计价表”,经签证后作为年度结算的依据。
4、末次验工。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在竣工时要全面清理,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末次验工计价,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经签证后做为竣工清算的依据。
季度验工、年度验工和末次验工,均应填报“验工计价汇总表”,并填写“验工计价单”报建设单位核准。
第4条 验工计价表中的项目、定额费率必须与概(预)算及部批定额、费率一致;按中标工程项目及综合单价验工计价的,按承发包双方商定的分部工程占单位工程比例系数验工计价;分包工程由总包单位统一验工计价。
第5条 验工计价数量和款额,必须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款额,且不得超出年度投资计划。末次验工计价不得突破部批准的概(预)算总额或合同包干价值总额。合同中另有规定者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6条 验工计价应如实反映基建工程完成情况,凡当年按投资计划完成的工程量,当年内应办理验工计价和结算,不得隐瞒不报;未完建安工程量,不得提前计价。
第7条 施工期间,进行工程项目验工计价时,一般不得超过承、发包工程概算中第二至第九章总值的百分之九十五,其余待工程竣工验交合格后计价。但对新建铁路大中型项目,由于投资额大,工期长,可按97%进行验工计价;改建铁路大中型项目采用“分站、分区间、分段”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时,已投产的工程可视竣工论。
第8条 概算第一章施工准备中由承包单位或由委外单位完成的建安工程量(如拆迁建筑物改移道路等)和配合辅助工程的验工计价办法,在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时予以明确。
第9条 设计概(预)算中设备的计价办法。
凡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工器具,根据发货票抄件及固定资产验收或保管记录办理验工计价。需要安装的设备,须具备出厂合格证、必要的图纸和资料,以安装就位以后方能计价。
第10条 概(预)算内其它项目的计价办法:
1、征用土地补偿费:如建设单位委托承包单位办理时,由监理组织按合同规定审定后,以付款凭据进行计价;
2、第十章 其他工程费:根据工程进度和费用发生情况,按合同规定费率或价款分季验工计价;
3、临时工程费和施工机构转移费,按概(预)算价或承发包合同中所列费用计价;
4、劳保支出、主副食运费补贴等,按建安工程完成进度的比例计价;
5、材料差价及设备的计价办法,应在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按合同条款办理。
第11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计价:
1、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者;
2、发现有(84)铁基字779号文第十八条所列十种情况之一者;
3、未按《验标》要求进行检查、未填写“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表”者;
4、倒手转包或由无照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
第12条 承包单位应于季末后三日前,年末后五日前,将经过监察工程师签认的“验工计价表”送建设单位一式七份(包括建设单位财务一份)、拨款建设银行一份。
第13条 预备费使用范围必须符合铁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凡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的规模和标准发生的费用,均不得在预备费项下计价,如有违反,由责任单位承担。
除列入承发包合同包干使用的预备费,可不办理批准手续以外,其余均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承发包双方在验工计价中发生争议时,应由建设单位领导主持,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遇有重大问题经协商不能解决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15条 各建设单位可据此办法制订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并报部核备。
第16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建设司。
第17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