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邓东华等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称号的决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授予邓东华等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称号的决定
肇 府[200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市涌现出一批为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优秀青年。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广大青年在不同的岗位上积极进取、努力开拓、勇于创新,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在全市范围内评选出来的邓东华等10位同志第五届肇庆"十大杰出青年"称号,同时授予邓仲明等10位同志第五届肇庆市"十大优秀青年"称号。
希望被授予上述荣誉称号的同志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同时,希望全市广大青年以"十杰"、"十优"为榜样,勤奋学习,努力工作,为实现我市加快发展、跨越发展、协调发展,为我市三个文明建设和祖国的繁荣富强作出新的贡献!
附: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十大优秀青年"名单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八日
附 件
第五届肇庆市“十大杰出青年”名单
邓东华 肇庆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兼三榕水厂厂长
冯 毅 肇庆天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陈永昌 封开县龙昌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
邹剑佳 广东鸿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罗振明 肇庆森茂集团总裁
赵柏良 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副主任
贾东亮 广宁县八一生态农场场长
黄文锋 高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指导员
黄国洪 广东肇庆中学教育科学与技术中心主任
雷锡基 广东省四会市石膏矿矿长
第五届肇庆市“十大优秀青年”名单
邓仲明 肇庆市皮肤病医院院长
邬德强 肇庆市第一中学校长
陈向前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院长
陈 浩 肇庆市侨兴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陈湛洲 德庆县卫生局局长
汪旭飞 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副中队长
梁德胜 德庆县香山中学校长
黄创业 广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副中队长
温振明 肇庆星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谢锦贤 肇庆旅游学校校长
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建设部 等
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认真做好出售国有住房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有住房是指国家党政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罚没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 在国有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具体界定政策如下:
(一)国家行政单位由国家拨款和按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等形式购建的住房;
(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国家拨款、贷款、组织收入、接受馈赠等形成的住房;
(三)企业由国家直接投资、利用贷款、接受馈赠和税后利润及其它国有权益等形成的住房;
(四)其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界定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四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出售。
第六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必须由合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执行,不受行政干预。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参加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核定工作,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出售价格,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允许低价出售国有住房。
第八条 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国有住房出售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九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都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统一制度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第十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和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作为办理立契过户和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十一条 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可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住房产权变动或核定的产权比例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调整单位财务帐目。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出售国有住房国有资产管理和出售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收入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暂行规定颁布之前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均应按本暂行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对不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低价出售国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住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